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12905號
KSDV,113,司票,12905,2024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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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905號
聲 請 人 林國平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粘韻心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
  。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
  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觀諸非訟事件法
  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時未繳納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及提出本
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寄存送
達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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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