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12739號
KSDV,113,司票,12739,20241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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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739號
聲 請 人 曾宥鈞(原名:曾德權)

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
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聲請狀記載相對人「蔡思涵實際
姓名蔡雪霞、住○○市○○區○○○路000號15樓之3」,惟未記載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相對
蔡思涵最新戶籍謄本,然聲請人於113年11月11日所提書
狀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系統資料
結果,查無姓名為蔡思涵蔡雪霞之人設籍上址,是相對人
之真正姓名、年籍資料不明,且無法認定其當事人能力、訴
訟能力,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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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