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139號
聲 請 人 謝伊伶
聲請人與相對人張蔓馨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CH480477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700,
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
民國113年9月27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
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
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
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
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
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
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條亦定有明文。又前開
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從而,執票人如未踐行
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
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
人仍應向本票之發票人現實地為付款之提示,於提示未獲付
款後,方得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本件聲請人未陳明系爭本票提示日,經本院於113
年9月23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釋明提示
日,惟聲請人具狀陳報電子通信軟體Line對話內容,主張依
該對話內容為據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提示系爭本票,足見聲
請人並未為票據之現實提示,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行使
追索權形式要件自有不備,聲請人就該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