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11607號
KSDV,113,司票,11607,20241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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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607號
聲 請 人 林和
相 對 人 翁鴻偉


徐麗楨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翁鴻偉徐麗楨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內
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
編號00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翁鴻偉簽發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002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
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
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
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又本票執票人,於依票據法
第12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
,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是否具備本票之形式
要件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
旨參照)。如發票人簽名不清楚,無法認定發票人何人,應
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經查
,附表編號002所示之本票,其中另一發票人之簽名模糊不
清,已無法辨識,無從由票面文義得知徐麗楨是否為共同發
票人,是依前開實務見解,聲請人該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001 113年2月2日 705,450元 113年2月2日 113年2月3日 CH262353 翁鴻偉 徐麗楨 002 111年11月25日 272,099元 111年11月25日 113年2月3日 CH424048 翁鴻偉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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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