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陳星嵐(原名:陳琬琪、陳乃綨、陳采希、陳采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前置協商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 之1規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聲請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8條亦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前置協商調解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通知聲請人補正,通知已於同年11 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無正當 理由迄今尚未補正,有收費查詢表在卷可證,是本件聲請於 法不合,本院自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