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小芳
相 對 人 李偉國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5年5月1
日併入聲請人(即存續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於聲請人,合先敘明。相對人於民
國95年2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
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160,000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5年2月17日起至民國125年2月16
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
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95年2月23日邀案外人林岳騰(原名:林勝豊
)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4,300,000元,及自111年1月起向聲
請人借用2筆1,800,000元、1,500,000元,及信用卡費用,
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載。詎相對人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
即未繳納本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件、貸款契約影本、續約增補契約書影本、借款契約影
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鼓山 龍華 八 2270 1341 10000分 之89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9905 龍華段八小段227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5層樓房 十二層:78.97 合計:78.97 陽台:8.38 雨遮:0.64 全部 昌盛路66號12樓 共有部分:龍華段八小段9923建號,5,149.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4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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