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3年度,21787號
KSDV,113,司促,21787,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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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78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郭彥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肆拾壹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9年7月15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
5)。截至民國113年11月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
63,641元,及其中本金59,422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11月3日止,帳款尚餘63,641元及其中本金59,4
2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
,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
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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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