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天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
第125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
易446字第3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天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 理諭知)。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 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 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 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 法定刑係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 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容有過重。衡諸本件車禍,被告未留於現場而駕車 離開,然被告於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所受傷勢等,認被告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 ,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等,犯罪情節實屬較 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一年 ,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和解筆錄及106年6月28日筆 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255號
被 告 謝天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天涯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由 南往本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169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情形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濕潤路面無缺陷或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有高美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 前開道路右側路邊,謝天涯不慎以上揭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撞 高美榕上揭機車左側龍頭後,再以上揭小客車右前輪碾壓高 美榕左腳腳掌,致高美榕因而受有左足壓挫傷之傷害。詎謝 天涯肇事後知悉有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對受 傷之高美榕施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便逕行 駕駛上揭小客車離去,嗣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美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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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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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謝天涯於警詢及│被告坦承當天有駕駛上揭自用│
│ │偵查中之自白 │小客車與告訴人高美榕騎乘上│
│ │ │揭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
│ │ │逕自離開現場等事實。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高美榕│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事實。 │
│ │訴 │ │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騎乘上揭機車,於上揭│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
│ │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肇事之上揭小客車之駕駛人未│
│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留置現場,逕自駕車離去等事│
│ │表、談話紀錄表、道│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表一、二、當事人登│ │
│ │記聯單、疑似道路交│ │
│ │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 │
│ │表、M3監理車籍資料│ │
│ │查詢、現場暨車體照│ │
│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
│ │表、台灣賓士資融小│ │
│ │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 │
│ │司函、現場監視錄影│ │
│ │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 │
│ │碟暨擷錄畫面 │ │
├──┼─────────┼─────────────┤
│ 四 │仁康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之傷害等事實。 │
└──┴─────────┴─────────────┘
二、核被告謝天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琬 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喬 柔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