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博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320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
字第53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董博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董博文於民國106年5月21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 區文化路其親戚住處內,飲用啤酒3 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 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與西藏路口時,為警攔檢,經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博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至5頁、第27頁,本院106 年 度審交易字第532 號卷第12頁反面),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至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前 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6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70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 簡字第3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然其竟猶不知悔
悟,第三次再犯相同之罪,所為顯有不該,其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 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 所生之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白認罪,態度尚可,暨其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酒測值為每公升0.99毫克、本 案幸未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檢察官雖就被告 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