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2號
原 告 楊甯傑即高雄私立高見文理短期補習班
李忻錞即高雄私立高鋒文理短期補習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被 告 郭振源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權限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現名為「警察特考警大考試討論」及「警察特考國考」
之LINE社群管理權限歸還原告楊甯傑即高雄私立高見文理短期補
習班。
被告應將現名為「郭富線上數位」(網址:https://www.facebo
ok.com/PACPUResearchAssociation)之FACEBOOK粉絲專頁完整
管理控制權限歸還原告楊甯傑即高雄私立高見文理短期補習班。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見集團係以原告楊甯傑即高雄私立高見文理短
期補習班(下稱高見補習班)為集團主機構,旗下有原告高見
補習班、原告李忻錞即高雄私立高鋒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
高鋒補習班)、訴外人高漢文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漢公司
)等相關企業,各單位人事調動統一由原告高見補習班管理
,派令由原告高見補習班發文;各單位員工獎懲亦須經由原
告高見補習班簽准,再由各單位轉發。高見集團每月定期於
集團總部(即高見補習班址處)舉辦集團聯合會議,召集各單
位人員就其營運狀況、業務内容、員工職訓、員工權益等事
項統一於會議中進行討論與修正。而被告自民國106年10月
起任職於高見集團,擔任原告高見補習班副主任,專責高見
集團之資訊管理(包含官網之建置及維護、社群媒體之營運
及維護、集團電腦軟硬體之採購、管理及維護等),復於110
年10月1日由原告高見補習班以派令通知被告兼任高漢公司
副主任,除原先執掌高見集團資訊管理外,並新增題庫之建
置及出版書籍等業務,嗣於111年9月21日原告高見補習班再
以派令通知被告解除高漢公司副主任之職務,改調兼任高鋒
補習班研發組長,除原先執掌高見集團資訊管理外,並新增
「高見三箭 AI機器人及雲端計算開發計畫」之業務,而被
告於112年5月28日離職;另被告於在職期間,亦同時以「郭
富」為名,於原告高見補習班及高鋒補習班負責教授資訊相
關之考試科目。被告任職期間所執掌其中關於社群媒體之營
運及維護業務,係奉集團指示,建立「三等警察特考加研究
所」(嗣於113年1月12日經被告更名為「警察特考警大考試
討論」)及「警察特考&特考討論區」(嗣於113年1月12日經
被告更名為「警察特考國考」)之二個LINE社群(以下合稱為
系爭二社群),並於109年2月24日建立「警專警大考試研究
學會」(嗣於同年3月11日經被告更名為「警專警大警察考試
研究學會,又於112年7月2日經被告更名為「郭富線上數位
」)之FACEBOOK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專),且均由被告擔任
系爭二社群及系爭粉專之管理員,負責張貼相關資訊以招攬
學生。詎料,被告於112年4月28日因個人因素提出離職後,
集團多次要求被告移轉管理權限,被告卻置若罔聞,於112
年5月28日離職日前仍未移轉管理權限,原告高見補習班亦
曾委託律師以律師函之方式要求被告歸還管理權限,亦未得
到任何回覆,原告不得已方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自106年1
0月起任職於原告高見補習班,至離職前調任至原告高鋒補
習班,雖以高見集團觀點,原告高鋒補習班係隸屬於原告高
見補習班,然若自形式上觀之,原告高見補習班與高鋒補習
班仍屬不同之立案補習班,是被告之雇主究為何者、勞動契
約之當事人究為何者等恐生爭議,為達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目
的,爰以主觀預備合併之方式而列原告高見補習班為先位原
告,原告高鋒補習班為備位原告。又按勞工離職時,對於雇
主之業務承接負有交接之義務,此等義務本屬勞動契約勞工
之契約附隨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字第6號判決意
旨參照),然被告迄今仍未移交系爭二社群及系爭粉專之管
理權限,原告自得依兩造僱傭契約之附隨義務、民法第22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現名為「警察特考警大考試討論」
及「警察特考國考」之LINE社群管理權限歸還原告高見補習
班。㈡被告應將系爭粉專(網址:https://www.facebook.co
m/PACPUResearchAssociation)之完整管理控制權限歸還原
告高見文理短期補習班。㈢原告高見補習班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暨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現名「警察特考警大
考試討論」及「警察特考國考」之LINE社群管理權限歸還原
告高鋒補習班。㈡被告應將系爭粉專(網址:https://www.f
acebook.com/PACPUResearchAssociation)之完整管理控制
權限歸還原告高鋒補習班。㈢原告高鋒補習班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10月19日任職於原告高見補習班,
後原告高見補習班要求被告至訴外人高漢公司上班並表示被
告以後就是高漢公司之員工,被告遂於109年12月16日至訴
外人高漢公司處上班,之後高漢公司又要求被告至原告高鋒
補習班上班並表示被告以後就是原告高鋒補習班之員工,被
告遂於111年9月25日至原告高鋒補習班上班。而被告因常遭
補習班主管以言語貶低其工作能力,甚至以帶有侮辱成分之
言語,多次嘲諷被告,且無論被告工作有多努力,公司主管
常就被告工作成果刻意吹毛求疵,有時還會從小事刁難被告
,被告在忍無可忍之情形下,遂向原告高鋒補習班申請離職
,現被告已於112年5月28日自原告高鋒補習班處離職,並完
成全部業務交接。而系爭二社群及系爭粉專均為被告所設立
,且擔任管理員,然並非經由原告指示而設立,而係被告為
了提高個人知名度所設,且為被告在下班後之私人時間所設
立。況依原告指示職務之慣例,應當會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
設立,然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有以LINE訊息告知被告設立之
相關證據;又系爭粉專果如真係被告奉原告指示所設,原告
為何不於112年10月2日起訴時一併要求返還,卻至113年7月
間方為主張,此應可證明原告自始至終都清楚從未指示被告
設立系爭粉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6年10月19日起在原告高見補習班工作,嗣於109年
12月16日起至訴外人高漢公司工作,復於111年9月25日起至
原告高鋒補習班工作。被告並於112年5月29日離職。
(二)被告於上開在職期間設立「三等警察特考加研究所」及「警
察特考&特考討論區」之LINE社群(即系爭二社群),並擔任
系爭二社群之管理人,嗣離職後將上開二社群名稱分別更名
為:「警察特考警大考試討論」及「警察特考國考」。
(三)被告於系爭二社群之暱稱原分別為:「FS」、「Cheesecak
e」,後更名為「3gimsec」、「Copexam」。
(四)被告於上開在職期間之109 年2 月24日設立「警專警大考試
研究學會」之FACEBOOK粉絲專頁(即系爭粉專),並擔任該粉
絲專頁之管理人,嗣於109年3月11日更名為「警專警大警察
考試研究學會」,復於離職後之112年7月2日更名為「郭富
線上數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隨著經濟發展,經營組織產生變遷,使得僱用模式變得多
元化,基於保障勞工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
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企業集團經營之法律上型態
規避上開法律規範,在認定勞工之雇主時,宜適度採取擴張
雇主之概念,拋棄僅以形式上勞動契約當事人作為權利主體
,使非契約上之當事人負擔雇主責任,將其等視為一體,俾
保障弱勢勞工之權利。而於判斷雇主應否擴張時,應參酌該
二法人或事業單位之間,有無實體同一性,亦即以實質管理
權或實質實施者之控制從屬關係而為定。諸如:以彼等間營
業狀態、業務活動、營業目的等業務執行,及人事、財務上
有無實質支配或管理之情狀綜合觀察,具操控權之雇主有無
持續性地給予指導、建議、指示並對受操控公司具有實質影
響力,進而判斷彼等公司間在經濟上是否構成單一體,在企
業活動面向上,相關管理支配在現實上是否統一,從社會上
看是否具有單一性,而適度擴張上開勞基法之雇主概念(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原告所提出高見集團相關企業之網頁資料,可見原
告高見補習班、高鋒補習班及高漢公司均為高見集團所轄(
參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38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3頁至
第25頁),且觀原告所提出之高見補習班派令(參審訴卷第27
頁至第29頁),亦可見原告高見補習班出具派令而調派被告
至原告高鋒補習班、高漢公司工作,足證原告主張高見集團
係由原告高見補習班為集團主機構而為集團旗下各單位人事
調動一節,應屬真實。又參被告曾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勞
訴字第152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當庭陳稱:三間企業實
際負責人都是訴外人徐千祥,伊當初與徐千祥在屏東監獄服
刑,徐千祥先假釋出來,有會客伊二次,跟伊說可以去他那
邊兼行政職然後教書,等伊出獄再去找他談談看,伊後來出
獄就有去找徐千祥,並在他那工作,一開始是在高見補習班
,後來徐千祥口頭表示叫伊去高漢公司上班,其後又叫伊去
高鋒補習班擔任組長等語(參另案卷第48頁),益徵被告係經
由徐千祥所應聘而於高見集團工作,並由徐千祥決定調派原
告,將其自高見補習班調度至高漢公司,復再自高漢公司調
度至高鋒補習班工作。準此,高見補習班、高漢公司、高鋒
補習班雖形式上為不同之企業,然實為具有實體性同一之雇
主,即便被告最後係經調至高鋒補習班工作,惟被告與高見
補習班間之僱傭關係並未因而終止,直至被告於112年5月29
日離職方為終止,故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由高見補習班基於僱
傭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即非無據。至被告雖
主張原告高見補習班、訴外人高漢公司先後將其調任時,均
有表明其以後即為訴外人高漢公司、原告高鋒補習班之員工
云云(參勞專調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然未據其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認屬真實。
2、系爭二社群是否為被告經原告指示所設立?原告依民法第22
7條、僱傭契約之附隨義務請求被告返還管理權限,有無理
由?
⑴ 按勞動關係以勞工之勞務提供及雇主之報酬給付為其主要內
容,但因勞動關係具有從屬性,含有高度之人格特質,且具
有繼續性,故在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過程中,根據勞動契約
及民法第14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可衍生一系列之附隨義務
。其中關於勞工之附隨義務部分,有保密義務、競業禁止義
務、兼差限制義務、不傷害企業之言論義務、禁止不當影響
同事義務、報告義務、遵守勞動保護規範義務、工作障礙及
危害通知義務等。而勞工於離職後辦理移交手續,即屬勞工
附隨義務中之報告結算義務。質言之,勞工於離職時,其與
雇主間之勞動契約雖然已經終止,惟仍負有確實交接業務之
義務,以期避免雇主因職務交接不清而增加成本或受有損失
。又交接不僅指財物之交接,更兼指「業務」之交接。亦即
,勞工離職時,必須將與其業務有關之事項移交予承繼其業
務之人,因此衍生具體上作為義務自當包括:業務上經手之
文件資料、財產物件、應交付承接業務之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
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 依原告所提出之111年9月10日高見補習班粉絲專頁內容,可
見其上有系爭二社群所張貼之高見集團招生公告(參勞專調
卷第93頁至第97頁甲證16),復觀原告所提出112年3月、4月
間之系爭二社群截圖內容,亦多為高見補習班有關警專、警
大之課程講座、修法及時事命題等資訊(參本院卷第127頁至
第143頁甲證23、24),足見系爭二社群乃在公告高見集團之
招生、考題等資訊,已難認係專屬於被告個人之資訊傳達平
台。而被告雖否認上開證據資料之形式上真正,惟查:
① 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取證過程光碟內容中有關甲證
23、24之側錄檔案,勘驗結果為:檔案一開始為手機螢幕錄
影畫面,畫面內容為LINE,名稱為「郭案00000000錄影⑴」
,畫面中有兩個群組連結網址,分別為「警察特考警大考試
討論」、「警察特考國考」,畫面進入該二群組頁面,在連
結頁面搜尋連結,並截圖如甲證23、24之內容等語,有該光
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93頁、第251頁、
第272頁至第279頁),堪認原告所提出甲證23、24之112年3
月、4月間截圖內容均係由系爭二社群中所擷取,形式上真
正殆無疑義。至被告雖辯稱該等截圖內容均屬原告所偽造云
云,並提出其所自行創設「警察特...學會」LINE群組內容
之截圖為佐(參本院卷第229頁、第299頁至第300頁、第307
頁),惟由上開勘驗內容可見係手機螢幕之錄影畫面,並經
由網址連結而呈現,已難認係經偽造而成之資料,復依被告
所自行創設之「警察特...學會」LINE群組內容截圖觀之,
其群組成員僅為2人(參本院卷第307頁),核與原告所提出之
上開系爭二社群截圖內容所顯示群組成員高達1082人、1202
人落差甚鉅(參本院卷第127頁),衡情原告應難以偽造成員
高達1082人、1202人之LINE社群,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
開系爭二社群之截圖內容係經原告所偽造一情,是其抗辯並
非可採。
② 又依證人即原告高見補習班員工陳邦閣到庭證稱:系爭二社
群是原告高見補習班的社群,應該是被告所設立的,因為被
告是最大管理權現,他出現的時候會有藍色底白色皇冠的徽
章在上面,表示是最大管理權限,還有其他小編或公司人員
可以PO文作行銷,但被告離職後就沒有辦法再使用了,甲證
16是在高見粉絲專頁裡面,PO文章的人是被告,被告從系爭
二社群截圖PO在高見粉絲專頁,因為當時高見補習班有找相
關證據,伊有提供這個截圖給高見補習班,而被告在系爭二
社群之ID分別為「Cheesecake」、「FS」,發文的方式亦為
被告的慣用語,且因為伊有後台權限,所以伊知道這個粉絲
專頁上的截圖是由被告所PO,而這張截圖是由被告所傳的,
伊當時有截圖(庭呈手機畫面),上面寫由ROYCE KUO所發佈
,就是被告等語(參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7頁、第242頁),
且參證人陳邦閣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其上確可見甲證16
之高見粉絲專頁文章為ROYCE KUO所發佈(參本院卷第281頁)
,並佐以被告亦自承其即為ROYCE KUO等語(參本院卷第251
頁),足見證人陳邦閣上開所述甲證16為被告從系爭二社群
截圖而張貼在高見粉絲專頁一節應屬可信,形式上真正已足
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證人陳邦閣處理網路資訊能力相當卓
越,故應無法排除原告所提出之截圖有臨訟製作之可能云云
(參本院卷第302頁),然審酌證人陳邦閣所證述之上開情節
核與前揭客觀證據相符,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指示
證人陳邦閣進行偽造截圖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
採。
⑶ 依原告所提出之111年5月21日LINE對話截圖:「(被告:)身
體不適,申請病假。(原告:)...請郭組長江任職中所掌管
之所有社群等網站最高權限於離職前交接移轉給陳永士組長
並退出,否則依法追究民刑事責任,期盼潔身自愛為是。」
等語觀之(參勞專調卷第35頁),可見被告於任職期間確實有
管理原告之社群,且依前所述,系爭二社群之內容,均係為
原告招生之用,是原告主張因招生所需而指示被告設立並管
理系爭二社群,已難謂無稽。復佐以證人即原告之實際上負
責人徐千祥到庭證稱:伊有請被告設立LINE社群,本來是證
人陳邦閣設立,但被告想要學行銷,所以伊逐步放給被告,
因為證人陳邦閣調到高鋒補習班比較忙,所以伊有請被告創
立設群,社群有好幾個,像高見補習班是警察,高鋒補習班
是消防及高普考,高漢補習班是考猜,還有研究所及表單報
表,伊都逐步放給被告去做,原則上伊都是口頭或是開會的
時候指示,被告離職時,伊有要求被告交還LINE社群及粉專
,但被告拒絕交接等語(參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8頁) ,及
證人陳邦閣證稱:系爭二社群都是高見補習班的社群,伊之
前也有在上開社群裡面過,系爭二社群是為了行銷高見集團
的商品,被告也會在系爭二社群行銷他在高見所上的資訊課
程等語(參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37頁、第239頁、第243頁),
足徵系爭二社群均為原告行銷之用,且為原告指示被告設立
並管理,則被告於離職後,基於僱傭關係所生之附隨義務,
自應交接予原告使用。被告雖辯稱依原告指示職務之慣例,
應當會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設立,然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有
以LINE訊息告知被告設立之相關證據云云(參本院卷第64頁)
,惟依證人徐千祥上開證述情節,其並非係以LINE之方式為
指示,而係以口頭方式或於開會時指示(參本院卷第247頁至
第248頁),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所指示職務之慣例均
係以LINE方式行之而別無其他方式,自難僅以原告未能提出
以LINE指示之訊息即遽論其未曾為上開指示。被告另辯稱於
112年5月12日,證人徐千祥要求被告返還系爭二社群時,所
持之理由係因「被告利用徐千祥之社會資源」,而非「徐千
祥指示被告設立」云云,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參本
院卷第303頁、第309頁至第311頁),而查,依該譯文內容觀
之:「(徐千祥:)阿那那個管理權限是誰,你要移交出來。
(被告:)我創的,我幹嘛要移交出來。(徐千祥:)你用我的
社會資源,這全部都是我的,不是我的是誰的,看你啦,看
你啦,我跟你講這種東西吼...。」(參本院卷第311頁),堪
認證人徐千祥於被告離職前已向被告催告請其移交管理權限
,雖其所持之理由為被告利用徐千祥之社會資源等語,而非
係以其指示被告設立為由,然「被告利用徐千祥之社會資源
」及「徐千祥指示被告設立」此二者並非相互排斥而不能併
存之事由,是尚難以證人徐千祥僅提到「被告利用徐千祥之
社會資源」,逕推論系爭二社群並非「徐千祥指示被告設立
」;況依此亦可見被告所設立之系爭二社群應非專屬於被告
個人之社群,否則證人徐千祥應無須讓被告使用其資源以經
營系爭二社群之必要,益徵原告主張系爭二社群為其指示被
告所設立及管理應非子虛,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⑷ 再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謝佩芬固到庭證稱:有一天晚上,被告
很晚都沒有睡覺,伊問他在做什麼,他說在用LINE群組,這
是工作上的事,伊有問是否老闆交代的事,他說不是,然後
伊就叫他來睡覺,但伊不知道被告有幾個LINE群組及粉專,
對於被告所創設的LINE群組及名稱,伊也沒有過問等語(參
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1頁),是證人謝佩芬於詢問被告時,
被告係在創設何LINE群組、是否為本件系爭二社群等情節均
無法證明,則本院自難僅以證人謝佩芬之上開證詞遽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3、系爭粉專是否為被告經原告指示所設立?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僱傭契約之附隨義務請求被告返還管理權限,有無理由
?
⑴ 依原告所提出且被告亦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系爭粉專截圖內
容觀之,乃高見補習班之榜單及行銷公告(參本院卷第157頁
至第160頁即甲證26之第3至6頁、本院卷第174頁),足見系
爭粉專於被告在職期間係用以公告高見集團之相關資訊,已
難認係專屬於被告個人之資訊傳達平台;復佐以證人陳邦閣
到庭證稱:系爭粉專是為了行銷高見集團之商品,是被告所
設立出來的,由被告管理等語(參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39頁)
,及證人徐千祥證稱:系爭粉專是伊當時要求被告設立的,
原則上伊都是口頭或開會的時候指示被告,如果是被告自己
設立的,他離職之後就不用改名,因為就是他的,如果是伊
叫他設立的,他才需要改成自己的郭富名稱,系爭粉專是行
銷用的,集團員工都可以PO文,只要有授權就可以,但被告
離職之後,員工就不能再PO文,伊不清楚被告是如何弄的等
語(參本院卷第246頁至第248頁),是系爭粉專為原告行銷之
用,且為原告指示被告設立並管理,應堪認定。
⑵ 被告雖辯稱系爭粉專果如真係被告奉原告指示所設,原告為
何不於112年10月2日起訴時一併要求返還,卻至113年7月間
方為主張,此應可證明原告自始至終都清楚從未指示被告設
立系爭粉專云云(參本院卷第175頁),然原告縱非於起訴時
一併請求返還系爭粉專之管理權限,惟此涉及原告係於何時
備妥系爭粉專之相關證據資料等因素,自難認原告未於起訴
狀一併請求返還此節即遽論系爭粉專並非原告指示被告設立
。又被告雖辯稱證人徐千祥未能提出有關系爭二社群、系爭
粉專之指示、後續監督等事務相關之LINE訊息內容,顯不合
常理云云(參本院卷第303頁),然觀證人徐千祥已明確證稱
:原則上伊是口頭交代,或在開會時指示,而被告原則上也
是口頭回報後續狀況等語(參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8頁),即
並非採行以LINE之方式進行對話,是自難僅以證人徐千祥未
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逕推論其未曾指示被告設立系爭社
群及粉專,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4、準此,系爭二社群及系爭粉專既為被告於原告高見補習班之
在職期間,經受指示而設立及管理,以行銷招生及考試相關
資訊,此即屬被告之工作業務範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
離職時,應負有交接業務之義務,此即勞動契約之附隨義務
,則原告依此請求被告歸還系爭二社群之管理權限,及系爭
粉專之完整管理控制權限(參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151
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備位聲明部分:
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停止條件
,本件先位之訴部分既有理由,故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再予審
究及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楊甯傑即高雄私立高見文理短期補習班請求
被告歸還系爭二社群之管理權限,及系爭粉專之完整管理控
制權限,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原告雖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然本件請求乃屬行為不行為
之請求,並不適於為假執行之標的,爰不予宣告假執行,故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爰不予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