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再簡字,113年度,1號
KSDV,113,勞再簡,1,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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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再簡字第1號
再 審 原告 黃奕澄即日水電行

再 審 被告 吳光舜

法定代理人 林艷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給付代墊款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得以再審之
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載
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亦得準用前揭規定而聲請再審,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亦定有明文,是再審之訴須對確定終局判決
或裁定方得提起之。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再
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不
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
再審事由為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
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0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曾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在本院就11
3年度勞簡字第72號返還保險給付代墊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調解成立,嗣再審原告收受勞工局113年10月21日之函文,
上載:「...得就同條規定之抵充金額請求其返還,併予敘
明。」等語,故再審原告據此請求歸還代墊款乃於法有據;
又依該函文意旨,罰金是律法所定因而不能減少,但之前的
代償金可向勞方索回,既是如此,則再審原告之代償金如何
能依調解程序予以減少,庭上或許是基於善意,惟指派的調
解委員向再審原告解釋的內容又與勞工法令相左,導致陷再
審原告更多的損失,如何能讓人信服!而兩造係於113年9月
23日調解,惟勞工局卻在同年10月21日才發文要求再審原告
繳納1,262,550元之現金,經核算與調解金780,000元相差48
2,550元;且依據新光人壽理賠金額958,432元扣除再審被告
所退還之280,000元,再審被告尚須退還678,432元,再審原
告才有能力繳納1,262,550元給勞工局。為此,爰請求鈞院
重新裁定,以保障再審原告權益等語。並聲明:對系爭事件
之調解提出再審之訴。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以上開主張,對系爭事件之調解筆錄提
起再審,惟揆諸前揭規定,提起再審僅能就確定終局判決或
裁定為之,調解筆錄並不在得為再審之列,是再審原告就系
爭事件之調解筆錄提起再審,並不符合再審之訴法定要件,
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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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