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淑玲
相 對 人 洪孝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7075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依全家福大樓第二代規約第17條第2款規定
「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
應以管轄本社區所在地之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原
裁定以非屬本院轄區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
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
為被告時,依同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
轄權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
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
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雖
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
、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
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戶籍法所定之遷出、
遷入登記(戶籍法第16條、第17條),固僅為行政法之規定
,惟實務上戶籍地每為當事人公法、私法權利行使、義務負
擔之所憑(如出生、結婚登記、選舉、就學、服役、社會福
利之給予),通常即為公民生活中心所在,未於法定期間為
戶籍登記之申請者,並應處以一定之罰鍰(戶籍法第79條)
,除有特殊考量,當事人應無故為不實申請之必要。是戶籍
登記之戶籍地,不失為認定久住意思有無之重要依據。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於民國102年8月5日前遷入高雄市前鎮
區,期間經數次遷出、遷入,於109年9月3日遷入新北市三
重區,於112年3月23日遷入臺北市中正區迄至本件聲請時均
未變動,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在
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有久住於戶籍地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
。本件聲請時,相對人之住所位於臺北市中正區,非屬本院
管轄範圍,異議人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記載相對人之住所
為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難認有據,且依卷內證據亦無法
認定該址為相對人之居所,故異議人以相對人為高雄市○○區
○○路000號0樓之所有權人,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應
分攤之外牆拉皮工程公共基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因相
對人住、居所地均非本院所管轄,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
人核發支付命令,顯然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自不得為准許
之裁定。異議人雖以全家福大樓第二代規約第17條第2款規
定主張已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惟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
管轄,合意管轄不能排除專屬管轄之適用,本院自不因兩造
合意管轄而有支付命令聲請事件之管轄權,且無另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之餘地。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之聲請,違
背專屬管轄規定為由,駁回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