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487號
KSDV,112,訴,1487,2024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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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8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簡益
簡志彬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簡益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
113 年9 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簡益林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玖仟零貳拾參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簡志彬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玖仟零貳拾參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1 / 4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各1 / 2 。依其上
訴聲明所載,本件上訴人2 人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170,87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1
7,000元/㎡×面積551㎡×權利範圍1/4】×上訴人請求移轉所有
權1/2=1,170,875元),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19,023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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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