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414號
KSDV,112,訴,1414,20241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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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4號
原 告 李進元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被 告 蔡宏毅
高慧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宏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告蔡宏毅
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蔡宏毅均在市場擺攤。被告蔡宏毅先後
於民國110年10月1日、111年4月2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60萬元以支付貨款,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獲准。詎被告蔡宏毅為脫免債務,竟於111年6月10
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及其上同段1427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路000號,權利範圍1/2,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
贈與予其配偶即被告高慧妙,並於同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被告蔡宏毅除系爭不動產外,無其他具有實益之財產
,上開無償贈與行為害及伊之債權,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如認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為有償行為
,伊亦得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2、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
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16日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
新地字第31270號收件,於111年6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登
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同月21日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高慧妙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之所
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高慧妙則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原告對被告
蔡宏毅間實無任何債權存在。被告高慧妙先前曾為被告蔡宏
毅代償總計高達1,335萬元之債務,被告蔡宏毅為向被告高
慧妙清償上開代償債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高慧
妙,伊等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登記為有償行為,被告蔡宏毅
之財產雖因此減少,但債務亦隨同減少,未害及原告之債權
,且被告高慧妙取得系爭不動產時對於被告蔡宏毅積欠原告
之債務,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蔡宏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持有被告蔡宏毅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㈡被告原為夫妻,被告蔡宏毅於111年6月21日以配偶贈與為原
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高慧妙,嗣被告於
翌日兩願離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簽發原因是否為賭債?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主張對己有
利之事實者,應先由其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又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可
參)。
 ⒉查,原告持有被告蔡宏毅簽發之系爭本票(見不爭執事項㈡)
。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原告對被告蔡
宏毅間實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並提出原告與被告高慧妙
110年11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
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僅為被告高慧妙向原告表示曾聽
聞被告蔡宏毅在原告處簽牌賭博,因此拜託原告不要再幫被
蔡宏毅簽牌,並表示已有匯款60萬元予原告,原告則回傳
比讚貼圖予被告高慧妙,原告並未於上開對話紀錄中承認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又證人即被告女兒蔡珊霓證稱:
原告來家裡找被告蔡宏毅索討20萬元、60萬元時,雖表示被
蔡宏毅借用上開款項之原因係為支付貨款,但伊知道事實
上這就是賭債,因他們從以前就不斷的賭博等語(見本院卷
第186頁),然證人蔡珊霓並未親眼見聞被告蔡宏毅簽發系
爭本票之原因及過程,且原告至被告住處亦未言明係前來催
討賭債,故蔡珊霓證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既
持有系爭本票,被告復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何無
效或已因清償而消滅之情事,堪認原告對被告蔡宏毅有系爭
本票債權存在,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行為,係屬無償贈與行為
或有償買賣行為?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
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9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21日固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由
被告蔡宏毅移轉登記予被告高慧妙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㈡)
,惟證人即代書李世宗證稱:伊為替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移
轉之代書,被告表示若以買賣方式辦理的話,稅金很高,便
以夫妻贈與方式辦理,如此即可不用課徵增值稅等語(見本
院卷第177至178頁),可知被告間主要係因稅務考量,始以
夫妻贈與方式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是尚難以登記原因
推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行為係無償贈與行為

 ⒊被告高慧妙抗辯:被告高慧妙曾為被告蔡宏毅代償高達1,335
萬元之債務,被告蔡宏毅為償還上開代償債務,始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予被告高慧妙等語。經查,被告蔡宏毅分別於如附
表二、附表三編號1所示借款時間向訴外人林建村劉建彰
陳怡君及原告,借款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所示借款金
額,附表二之借款均有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被告蔡宏
毅尚有簽發本票予劉建彰陳怡君及原告作為擔保,嗣被告
高慧妙為被告蔡宏毅代償上開所有借款,共計740萬元【計
算式:附表二借款總額680萬元+附表三編號1借款60萬元=74
0萬元】,上開借款之抵押權、本票均因清償而塗銷、回收
等語,有劉建彰林建村於113年3月5日書立之陳述書、系
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塗銷之地籍異動索引、被告高慧
妙之匯款紀錄、蔡宏毅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及簽收證明書暨
本票、被告高慧妙與原告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63、65、107至109、115、117至129、131頁、審訴卷第105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161、190頁)
,此部分堪認為真實。被告另抗辯:被告蔡宏毅於如附表三
編號2至8所示借款時間向訴外人鍾富炫、吳瑩暄,借款如附
表三編號2至8所示借款金額,並均於借款日簽發相當於借款
金額之本票作為擔保,復由被告高慧妙於如附表三編號2至5
所示還款時間,為被告蔡宏毅代償上開所有借款等語,並提
出因清償而回收之本票、被告高慧妙之匯款紀錄等件為證(
見審訴卷第135至151頁)。又證人蔡珊霓證稱:伊不清楚蔡
宏毅有沒有向鍾富炫為如附表三編號2、8之借款,但鍾富炫
會到家裡要錢,若金額有達百萬元的,蔡宏毅是還不出來的
,是上開借款應是高慧妙代為清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高慧妙之資金流向,或被告
蔡宏毅曾於上開時間簽發本票予他人,且證人蔡珊霓對被告
蔡宏毅鍾富炫間有無附表三編號2、8之消費借貸關係,亦
無所悉,故尚難逕認被告蔡宏毅有積欠鍾富炫、吳瑩暄上開
債務,及被告高慧妙給付上開金錢予鍾富炫、吳瑩暄,係為
代償被告蔡宏毅之債務。是被告高慧妙為被告蔡宏毅代償債
務之金額合計為740萬元,應堪認定。
 ⒋證人蔡珊霓證稱:伊一直與被告同住,伊有聽聞被告蔡宏毅
主動向被告高慧妙表示希望被告高慧妙幫他清償尚積欠之借
款,但由於被告高慧妙之前已經幫被告蔡宏毅代償很多錢了
,被告蔡宏毅感到很愧疚,所以把現在這個房子給被告高慧
妙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8頁)。衡以證人蔡珊霓長期與
其父母即被告同住,見聞其等談論代償債務之事時已成年(
87年生,見證人蔡珊霓年籍資料表)已可理解債務清償之概
念,且其所述情節與被告高慧妙大致相符,故證人蔡珊霓此
部分證述,尚堪可信。由上可知,被告蔡宏毅為清償被告高
慧妙為其代償之740萬元,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高慧
妙,是被告高慧妙係以740萬元之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既有對價關係存在,即屬有償之
買賣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於法尚有未合。
 ㈢被告蔡宏毅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
被告高慧妙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時,是否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
利?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債務
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為一切債
務之共同擔保,於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
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債務
人就既存且屆清償期之特定債務以代物清償方式出售予受益
人,雖減少積極財產,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如代物清
償之對價與代償物之客觀價值相當,於債務人之資力無影響
,而未減少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即難謂該買賣行為係詐害行
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意見
足參)。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
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
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56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高慧妙係以740萬元之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已如前
述,又系爭不動產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合計298.34平方
公尺,其鄰近房地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18萬5,000元,有鄰
近房地之實價登錄、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111年度審重訴字第243號卷第87頁、本院卷第59頁),
以此計算系爭不動產(僅指被告蔡宏毅之權利範圍1/2)之
客觀市場交易總價額為834萬7,926元【計算式:298.34㎡×0.
3025×18萬5,000元×1/2=834萬7,926元】,雖被告高慧妙以7
40萬元之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略低於上開市場行情,然不動
產買賣價格之高低,本易受不同因素影響,被告原為夫妻關
係,有一定親誼,非陌生交易,且本件買賣行為未透過仲介
,已節省相當之時間、費用成本,交易時點適逢被告協議離
婚之際(見不爭執事項㈢),或有摻雜結算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之考量,故被告所約定之對價縱與市價有些微落差,難認
係顯不相當之對價。是被告蔡宏毅以系爭不動產抵償其對被
高慧妙之740萬元債務,雖減少積極財產,但同時亦減少
其消極財產,且抵償之債務金額與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值非
顯不相當,於被告蔡宏毅之資力並無影響,未減少債權人之
共同擔保,即難謂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詐害行為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為配偶關係,為同財共居,生活緊密,若
於系爭不動產移轉時,全然不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有違
經驗法則等語,為被告高慧妙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111
年8月來找伊,請伊幫被告蔡宏毅代償80萬元,伊才知道此
事等語。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蔡珊霓證稱:伊於被告蔡宏毅
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高慧妙前,有聽聞被告蔡宏毅向被告
高慧妙表示其尚積欠鍾富炫400多萬、原告100多萬元,上開
積欠原告之100萬元,應為原告本件80萬元票據債權,被告
蔡宏毅當初之所以講100萬元,應該是加計利息的緣故等語
(見本院卷第184、187至188頁),又稱:原告於被告蔡宏
毅跑路1個月後,有來家裡找被告蔡宏毅討要20、60萬元(
即原告本件票據債權),伊於當日有將此事轉告被告高慧妙
,伊於斯時始知道被告蔡宏毅積欠原告80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86頁),可知證人蔡珊霓就被告高慧妙何時知悉原告
之債權,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原告徒憑被告為配偶且同住一
處,屬同居共財關係,主張被告高慧妙知悉被告蔡宏毅處分
系爭不動產時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未立證以實其說,核
非可取。
 ⒋綜上,被告蔡宏毅並非以不相當對價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
高慧妙,且原告未舉證被告高慧妙於被告蔡宏毅處分系爭不
動產時知悉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
及物權行為,並應回復原狀,於法即屬不合,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邱逸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4月24日 20萬元 未記載 111年4月24日 No250047 002 110年10月1日 60萬元 未記載 110年10月1日 No250032
附表二: 編 號 借款日期即設定抵押權日期 債權人即抵押權人 債務金額 清償或塗銷抵押權日期 證據及出處 1 108年5月29日 林建村 280萬元 108年10月23日 1.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審訴卷第107頁) 2.還款之匯款證明(審訴卷第113至115頁) 2 111年3月14日 陳怡君 60萬元 111年6月13日 1.借款之借據、簽收證明、本票,及還款之匯款證明(審訴卷第117至131頁) 2.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審訴卷第107至109頁)  3 劉建彰 140萬元 4 111年3月31日 劉建彰 200萬元          合 計 68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借款日期 債權人 債務金額 清償日期 證據 1 110年8月17日 原告 60萬元 110年11月8日 1.本票收回(審訴卷第99、135頁)、還款之匯款紀錄(審訴卷第137至139頁) 2.LINE對話紀錄(審訴卷第105頁)  2 110年9月3日 鍾富炫 100萬元 110年11月8日 本票收回、還款之匯款紀錄(審訴卷第141至143頁) 3 111年5月4日 吳瑩暄 30萬元 111年6月20日 本票收回、還款之匯款紀錄(審訴卷第145至149頁) 4 111年5月9日 30萬元 5 111年5月20日 20萬元 6 111年5月23日 20萬元 7 111年5月23日 20萬元 8 107年9月28日 鍾富炫 100萬元 未紀錄 本票收回(審訴卷第151頁)          合  計 38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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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