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123號原 告 陳昭志訴訟代理人 陳炎煌被告即蔡菊( 姜昱輝 姜惠纁 李蔡 曾馨慧 曾郁豑 曾啟信 蔡敏 蔡順發被告即林榮瑞之繼承人 劉淑娟 林宇弘 林業勝 林怡如被告即蔡家鳳之繼承人 林翔翊 林子軒 林冠佑被告即蔡豔麗之繼承人 許明宗 許文豪 許哲維被告白秀雲之繼承人 林羽晨 林妍均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甲寅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隆慶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姜昱輝、姜惠纁、李蔡、曾馨慧、曾郁豑、曾啟信、蔡敏、蔡順發為被告蔡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承受訴訟人,由劉淑娟、林宇弘、林業勝、林怡如為被告林榮瑞之承受訴訟人,由林翔翊、林子軒、林冠佑為被告蔡家鳳之承受訴訟人,由許明宗、許文豪、許哲維為被告蔡豔麗之承受訴訟人,由林羽晨、林妍均、林甲寅為被告白秀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死亡者 ,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 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45條、第168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蔡菊於民國112年12月1 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姜昱輝、姜惠纁、李蔡、曾馨慧、曾 郁豑、曾啟信、蔡敏、蔡永源、蔡順發;林榮瑞於112年4月 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淑娟、林宇弘、林業勝、林怡如; 蔡家鳳於113年6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翔翊、林子軒、 林冠佑;蔡豔麗於112年9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明宗、 許文豪、許哲維;白秀雲於112年8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林羽晨、林妍均、林甲寅,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家事事 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而除蔡永源就 其自己部分聲明承受訴訟外,原告與其餘上開繼承人均未聲 明由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是揆諸上開規定,自應 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餘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以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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