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123號
KSDV,105,訴,1123,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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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23號
原 告 陳昭志

訴訟代理人 陳炎煌
被告即蔡菊(
姜昱輝
姜惠纁
李蔡
曾馨慧

曾郁

曾啟信
蔡敏
蔡順發
被告即林榮瑞之繼承人
劉淑娟
林宇弘
林業
林怡如
被告即蔡家鳳之繼承人
林翔翊

林子軒
林冠佑
被告即蔡豔麗之繼承人
許明宗
許文豪
許哲維
被告白秀雲之繼承人
林羽晨
林妍均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甲寅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隆慶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姜昱輝姜惠纁、李蔡、曾馨慧曾郁豑、曾啟信
蔡敏蔡順發為被告蔡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承受訴
訟人,由劉淑娟林宇弘林業勝、林怡如為被告林榮瑞之承受
訴訟人,由林翔翊林子軒林冠佑為被告蔡家鳳之承受訴訟人
,由許明宗許文豪許哲維為被告蔡豔麗之承受訴訟人,由林
羽晨林妍均林甲寅為被告白秀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
序。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死亡者
,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
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45條、第168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蔡菊於民國112年12月1
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姜昱輝姜惠纁、李蔡、曾馨慧、曾
郁豑、曾啟信蔡敏蔡永源蔡順發林榮瑞於112年4月
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淑娟林宇弘林業勝、林怡如
蔡家鳳於113年6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翔翊林子軒
林冠佑;蔡豔麗於112年9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明宗
許文豪許哲維白秀雲於112年8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林羽晨林妍均林甲寅,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家事事
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而除蔡永源
其自己部分聲明承受訴訟外,原告與其餘上開繼承人均未聲
明由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是揆諸上開規定,自應
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餘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以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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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