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18號
原 告 曾昱舜
被 告 尤冠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附
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
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
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故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
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
二、經查,被告尤冠柏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113年7月1日宣判,原告曾昱舜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0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審判筆錄、宣判筆錄、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駁回之。惟原告尚得另行具狀提起民事訴訟,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