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50號
原 告 陳詠淳
被 告 吳朋緯
王馨珮
蔡宗燁
王毓翔
彭駿為
主 文
本件移送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
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
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
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
1 項、第488 條、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者,固應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然經原告聲請時,得否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
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關此未有規定。然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
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
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
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
基於同一理由,此規定於上開情形應類推適用之。即刑事訴
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6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蔡宗燁、王毓翔、彭駿為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刑事判
決有罪,但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而被告吳朋緯刑事案件部分,則經本
院刑事判決無罪,惟因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爰依前揭規定移送為之。
㈡、又本院所受理113年度金訴字第606號詐欺等案件,檢察官就
原告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王毓翔、蔡宗燁、彭駿為、吳
朋緯、鐘鑫龍(由本院另行處理)等5人為被告,並未起訴
王馨珮為被告,是就被告王馨珮而言,此部分之刑事訴訟程
序並不存在,且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王馨珮有共同
為此部分犯行,有起訴書、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本應駁回其訴。然原告
既已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前揭說明,爰類推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被告王馨珮部分之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至被告鐘鑫龍部分,由
本院另行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504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