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00號
原 告 周詩芸
被 告 王馨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06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
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
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經查,本院所受理113年度金訴字第606號詐欺等案件,檢察
官就原告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王毓翔、蔡宗燁、彭駿為
、吳朋緯、鐘鑫龍等5人(王毓翔、蔡宗燁、彭駿為部分業
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吳朋緯部分經本院判決駁回、鐘鑫
龍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為被告,並未起訴王馨珮為被告,
是就被告王馨珮而言,此部分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存在,且
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王馨珮有共同為此部分犯行,
有起訴書、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王馨珮既非原
告被詐欺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
明,原告對被告王馨珮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