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妹
選任辯護人 劉宸宇律師
劉怡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93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17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均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 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依 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提領後另行轉交, 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 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與去 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 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詐欺集團成員甲;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詐欺集團成員 甲隸屬於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或該人屬於未滿18歲之人, 或對此等情節有高度預見可能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 1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帳號予 詐欺集團成員甲使用。
二、詐欺集團成員甲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詐欺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2「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陳宥亘及羅桂妹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匯款」欄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該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1、2「匯款目標之金融帳戶 」欄所示帳戶,再由乙○○依照詐欺集團成員甲之指示,分別 於如附表二編號1、2「提款」欄所示時間,提領該欄所示款 項,並全數用以購買加密貨幣(即虛擬貨幣、虛擬通貨、虛 擬資產),再依詐欺集團成員甲之指示,將所購得之加密貨 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甲所提供的加密貨幣電子錢包內,藉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陳宥亘及羅桂妹其中遭詐騙 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⒈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對起 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均無爭執,但我否認我有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的意思,我認為我也是受詐騙云云。 ⒉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以:
⑴本案起源於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暱稱「Ani Perry」,及以歌手 許富凱的照片作為社群網站Facebook的大頭貼,向被告發送 交友邀請,而被告因長年為許富凱的粉絲,認定該人即為許 富凱本人,遂應允該交友邀請。嗣「Ani Perry」改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花朵)(愛心)(愛心2顆)」告知被告 其並非許富凱本人,其真實名字為「德里克‧黃」,且有出 示身分證件取信被告。被告與「德里克‧黃」長期聊天後, 便逐漸對「德里克‧黃」產生愛意,「德里克‧黃」除每天對 被告噓寒問暖外,亦答應要娶被告,因此被告方被愛情沖昏 頭,對於「德里克‧黃」所述皆深信不疑。某日「德里克‧黃 」告知被告,其因救治許多好人而遭壞人槍殺,現在人在葉 門某間醫院動手術搶救,但苦無醫藥費,需要賣掉房子以籌 措手術費用,又因其無親友可協助處理販賣房子事宜,故委 請被告幫忙,需要被告提供其名下帳戶,買受房子之買家會 將買賣價金匯至被告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以換取比特幣, 如此「德里克‧黃」即可在葉門支付手術費用。由於被告對 於「德里克‧黃」產生情愫,不疑有他,始提供自己名下帳 戶,並幫忙領取房子之價金以換取比特幣。
⑵被告係陸籍配偶,雖已來臺十餘年,但其僅小學畢業,以其 學識及工作經歷,其對於我國金融工具的使用方式,或所謂 加密貨幣,均不甚了解;又被告固前因與本案類似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因每件案件多 有差異,以被告的智識尚難區分不同案件是否同屬詐騙,且 被告長年單親撫養子女而心情低落,内心寂寞難耐,可望生
命中出現一男子填補被告心理之空缺:從而無法抗拒「德里 克•黃」每日情話纏綿,並認為「德里克•黃」為其真愛,故 深信其提供第一銀行之帳號及領取房子價金以兌換比特幣等 ,皆係為幫助「德里克•黃」得以支付手術費,難認被告具 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的主觀犯意等語。
㈡本案無爭議事實之認定:
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卷宗標目詳附表一所示】警卷第32頁;偵一卷 第53頁;追警卷第11頁)、存摺存款客戶歴史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33至34頁;偵一卷第54至57、61至67頁;追警卷第12 頁)、ATM機台交易明細(警卷第35頁)、存摺封面影本( 偵一卷第35頁)、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追警 卷第9頁)及歷史交易明細(追警卷第10頁)、乙○○與詐騙 集團成員甲間LINE對話紀錄(暱稱「(花朵)(愛心)(愛 心2顆)」;案發後被告前有封鎖暱稱「(花朵)(愛心) (愛心2顆)」,但嗣後已經解除,此為解除封鎖後的對話 ;追警卷第61至75頁;院二卷第31至34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 稱其係將本案第一銀行、合庫銀行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德里 克•黃」,然因被告所提供的對話內容均為「案發後」的對 話紀錄,並非被告提供帳戶、受指示受領款項、提領款項及 購買比特幣「原因」及「過程」之直接證據,即便現存事證 可證被告確有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受指示提領款項並購入 比特幣再轉出該等比特幣,但卷存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具體 係受何人指示實行上開行為,佐以現有證據資料無法推認有 2人以上之人與被告接觸,應認應係某詐欺集團成員以一人 分飾多角之方式,與被告聯繫洽談(及後述對各告訴人、被 害人施以詐術),是本判決均以「詐欺集團成員甲」稱之, 併此說明。
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亦經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被 害人陳宥亘、告訴人羅桂妹(下合稱陳宥亘等2人)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附表三編號1至2「證據出處」欄),復有附 表三編號1至2「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購買比特幣交易明 細(警卷第7至10頁)及上述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合庫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亦堪認定,進而可認詐欺集團成員甲確有利用被告所申辦 、交付之本案第一銀行、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向附表二編號 1、2所示陳宥亘等2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無誤。 ⒊被告依循詐欺集團成員甲以「德里克‧黃」「(花朵)(愛心
)(愛心2顆)」所發出的指令,將陳宥亘等2人所匯出的款 項提領以變價為比特幣後,再將比特幣發送予詐欺集團成員 甲之行為,已屬以迂迴方式虛掩並淡化金流走向,使陳宥亘 等2人受詐騙款項難以追索,自構成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具有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甲 間具有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 戶資料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 殊情況須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 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 用之理;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 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 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 動櫃員機,一般人不僅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 領款項或透過網際網路轉帳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 ,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 轉交。
⑵另按加密貨幣乃由開發者發行、控制,不受金融主管機關監 理之數位貨幣,因具有匿名性及全球性,資金流向難以監控 ,極易成為犯罪、洗錢之工具。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 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出入帳戶,亦常利用虛擬貨幣隱匿犯罪所得,此均經 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也因為加密貨幣 上開去中心化的特質,除非買賣加密貨幣為買賣雙方所在國 家所不許,否則自行即可透過網際網路,以「挖礦」或向他 人以合法方式(例如向中心化交易所、法人幣商或加密貨幣 代買代售所購買,或向個人以C2C方式購買、轉讓)取得, 應無透過第三人協助購買的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 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轉帳、購買及出賣虛擬貨幣,當已 預見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 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之不透明。
⑶經查:
①被告為國小畢業,以前在菜市場工作,現從事美容師工作, 月薪2萬7,000元,工作已20幾年,且其原係大陸地區人民, 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配偶於數年前離世,被告一直留在
臺灣地區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供承在 卷(偵一卷第73、76頁;追偵卷第35至37頁),被告既已在 臺灣地區生活數年,又有正當工作,並非毫無社會歷練或與 世隔絕之人,其應可理解如有其不熟識之人央求其提供帳戶 作為收款帳戶,並依指示領款,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以任何形 式(包含用以購入加密貨幣後)轉交,很可能與詐欺、洗錢 等犯罪行為有關。
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提供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並 代為提領轉交款項等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調 查後,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因而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認定 犯罪嫌疑不足,遂於110年11月2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4605 、1973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 憑(下稱前案;偵一卷第37至39頁),則被告歷經上開前案 之偵查程序後,應可預見不應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素無法確 認其真實身分之人,遑論協助提領款項,尤其檢察官於110 年7月14日該案偵訊時已對被告諭知「不管是帳戶交出去, 或幫他人領來路不明的錢,都很容易變成洗錢」(影偵卷第 19頁),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予他人後代為領錢,當明白其 中必然涉及不法,及其所承擔之風險。
③況且被告自陳其從未與「許富凱」或其所稱之「德里克•黃」 見過面(警卷第4頁;偵一卷第74頁),縱曾經透過通訊軟 體LINE進行對話,亦與陌生人無異,彼此之間如何能建立信 賴基礎?再者,提領款項並購買加密貨幣,應可透過自己所 持用的金融帳戶及網際網路完成,詐欺集團成員甲若非欲遂 行犯罪、掩人耳目而隱匿所得去向、所在,實無讓不具有信 任基礎之本案被告代其收取款項並再為購買,徒增款項遭被 告私吞之風險,倘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甲之間未具有一定程 度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甲斷無任憑被告從中取款、轉 買比特幣等過程,徒增風險或被告發覺異狀而隨時可能報警 ,使犯罪計畫功虧一簣,可見被告在本案中扮演一定角色, 由此益徵被告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甲間,存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訛。
④綜核上情,被告對本案涉及詐欺及洗錢有所預見,然被告為 求高額、不成比例之報酬而容任自身成為類似車手的角色, 接受指示完成贓款之轉移,被告自對其所為具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甲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等事項知之甚明。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亦有下列前後矛盾及未
合事理之處,自無可採信:
⑴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本案第一銀行、合庫銀行帳戶資 料均係交付給同一個人,都是交給「德里克•黃」,「德里 克•黃」的大頭貼(頭像)為「許富凱」(按:即歌手許富 凱)等語(院二卷第46至48頁),惟其於案發後即112年10 月31日、同年12月4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案時 係陳稱其乃將本案第一銀行等帳戶資料以拍照方式傳給社群 網站Facebook暱稱「魏建林」「Li Jing」、通訊軟體LINE 暱稱「晴天偉恩」等語(偵一卷第23至24、25至26頁);於 113年1月7日警詢、同年5月29日時改稱係將其存摺帳號以拍 照方式傳送給「許富凱」,其不知道「許富凱」的真實年籍 資料,也沒有見過面等語(警卷第4頁;偵一卷第74頁), 並未提及任何有關「德里克•黃」之名字;然於113年8月30 日偵訊時,始改稱其提供帳戶並指示其提款之人,係一在自 稱在葉門當警察的人,該人被壞人打傷,要住院,所以想要 把在美國的房子賣掉,並且說他是孤兒,配偶又因罹癌過世 ,請其協助,並於該人將房子賣掉後,把錢匯到被告帳戶, 被告再將所受領款項領出購入比特幣後匯給該人,該人在社 群網站Facebook所顯示的頭像是「許富凱」,通訊軟體LINE 則是花的頭像等語(追偵卷第36頁),被告既然自稱為受詐 欺之人,則其對於交付帳戶資料、指示其提領款項的對象為 何人等關鍵事項,供述前後竟存重大歧異,其供稱其提供帳 戶、依指示配合提款並購入比特幣的「原因」是否可信,於 此更添疑義。況且,被告於上揭前案偵訊時係主張:我被「 許富凱」騙100多萬元,他叫我投資比特幣,我匯錢給他, 我用郵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到他指定的帳戶內,之 後他說我的錢卡在印尼海關,若我領錢匯出去,他領到包裹 就能將錢還給我,我不知道匯進我戶頭裡的錢是騙來的錢, 他之所以要將錢先匯到我的帳戶,而不是匯到他自己的帳戶 ,是因為他要我去買比特幣,我拿過3次錢到比特幣那邊, 「許富凱」說錢是他跟朋友借的,我不知道為什麼他不直接 匯款給比特幣那邊的人就好,還要經過我的帳戶等語(影偵 卷第17頁),顯然該案與本案情節相似,甚至更出現被告與 本案主張相同的「許富凱」,則歷經前案經驗,被告理應心 生警惕,被告非但如此,反而仍執意配合提供帳戶並提領款 項、變價為比特幣後轉出,要不論按照被告的說法,「德里 克•黃」於本案係將美國房產售出後,要由被告將買賣價金 用以轉購比特幣,但何以身在葉門的「德里克•黃」,於出 售其房產後,是以「新臺幣」的幣別匯入被告帳戶,再由被 告投資後轉匯比特幣?「德里克•黃」為何不自行操持比特
幣?有住院付款需求為何不直接以美金或透過銀行轉匯後給 付?被告辯稱其完全不知本案所受指示與詐欺、洗錢有關, 當已悖離一般經驗法則。
⑵被告雖有於112年10月30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 港派出所報案主張自己受詐欺而翻拍其帳戶資料予他人等情 ,已如前述,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2頁)在卷 足佐,而其另有提出上開其與「德里克•黃」等人間「於案 發後」的對話紀錄及暱稱「Ani Perry」向被告發送通訊軟 體Facebook交友邀請之截圖(院二卷第29頁)、被告自稱「 德里克‧黃」提供其所販賣的房子之照片(院二卷第35至37 頁)以實其說。然細閱上開此等報案資料及對話紀錄內容, 可知被告係於其帳戶遭通報為警示戶後,始前往報案、解除 其對「德里克•黃」等人的封鎖並提出質疑,本於故意與行 為同時存在原則,被告於提供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甲 時既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則此既存事實不會因為其嗣後 有前往報案而有所更易,難憑此等事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另被告於該次報案及112年12月4日陳稱對其實行詐騙之人, 竟與本案「許富凱」完全不同,如前所述,此已屬怪誕。遑 論被告於報案時表示其已將「魏建林」「Li Jing」「晴天 偉恩」均予以封鎖、沒有再聯絡,且「不要對對方提出告訴 」「要撤銷告訴」;又於本院偵審過程中亦均表示其已將其 與「許富凱」「德里克•黃」等人間之對話盡數刪除,若被 告真有意為己為有利之主張,何以在歷經前案後,不留下任 何對話紀錄,以證明自身細遭詐騙,或提供相關線索予檢警 追查詐騙行為人,在在可證被告所述不但避重就輕、隱匿實 情,被告此舉與其供稱其配合詐欺集團甲的原因,均常理有 違,尚難輕信。又且,被告有向本院提出社群網站暱稱「An i Perry」之人有對其發出交友邀請之截圖(院二卷第29頁 ),並以此主張此為「德里克•黃」(院二卷第23、79頁【 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要引用辯護人書狀內容作為其 主張】),但被告既然先前已經有與「德里克•黃」互加成 為社群網站Facebook好友,何以在本院審理過程中仍會出現 「德里克•黃」邀約其成為好友之事?此張截圖是否與本案 有關,並非無疑,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述是否可 信,更存有疑。此外,縱使被告主張「德里克•黃」與其溝 通的過程為真,依照被告的智識、生活體驗及前案偵查經歷 ,其應已預見對於本案其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轉購加 密貨幣後轉至他人電子錢包等行為,可能與詐欺及一般洗錢
有關,則其仍選擇配合「德里克•黃」,充其量應僅係被告 仍執意放任自己帳戶供人持用的動機,與主觀構成要件要素 無涉。
⑶末詳端前開本案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33至34頁),可 見被告未將陳宥亘等2人匯入其第一銀行帳戶內的錢全數提 領並拿去購買比特幣。對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供稱:因為「德里克•黃」說他愛我,所以把1萬7,000元給 我做頭髮,但我最後沒有領出來等語(院卷二第48、80頁) ,足見被告於與詐欺集團成員甲聯繫的過程中,詐欺集團成 員有與被告約定其中一部款項乃作為被告之報酬,被告僅需 提供帳戶及代為購入比特幣即可獲致1萬7,000元之酬勞,對 比其自稱其從事美容業的薪資,其僅需付出簡單勞務即可獲 得高額酬勞,明顯不合常理,益證被告當係貪圖可能獲取高 額報酬,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其不認識、毫無合理信任 基礎之他人,主觀上應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甲乃實行詐欺他 人及洗錢行為之人,且被告將透過指示其為提領、變價再匯 出非法所獲款項等舉措,應有所預見,卻仍聽從詐欺集團成 員甲指示行動,且縱發生此結果,亦未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無疑。
⑷基前各節,被告之辯解既有自相矛盾、與事理常情不合之處 ,自難認其辯解為真。且辯護人之前開辯護亦難以採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提供 第一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匯入犯罪所得,復依指 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並將比特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 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 ,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屬移轉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及沒收,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 洗錢行為,故被告本案所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 後,均符合前揭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 罰,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為7 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 。本院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⒊至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以本案情形而言,即不得科以超過 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之刑),然 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僅為宣告 刑範圍之限制,而主刑之重輕標準,原則上應以法定刑為準 ,非以宣告刑為審酌依據,是仍無礙於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關於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陳宥亘等2人匯入本 案第一銀行帳戶的款項,固未完全遭被告提領或轉出,是就 未提領部分,因咸未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無從模糊或干擾
犯罪所得去向,而不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其洗 錢行為均僅止於未遂階段,然此等部分應各為被告已提領款 項並構成一般洗錢既遂罪部分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關於附表二編號1、2所為,各在短 時間內提領多筆款項之數行為,分別係出於同一犯意,於時 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法益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自 論以接續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關於附表二編號1、2 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關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為,除 使詐欺集團成員甲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更進一步遂 行洗錢犯行,其等間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關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一般洗錢 犯行,所涉被害人人數為2位,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 ,堪認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追加起訴書雖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已記載被告所提領 如附表二編號2①③④⑥⑦「提款」欄所示款項,但疏未發現被告 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②⑤「提款」欄所示款項,而該等遭遺漏 的款項應均有包含羅桂妹遭詐欺後所匯款項,此有上開本案 合庫銀行交易明細在卷足佐,故檢察官應係漏未將該等款項 予以登載於起訴書之中,然此等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均具有 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悉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且亦咸由本院 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此等部分之事實,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當均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前已經因類似前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檢察 官於該案中甚有提醒被告不應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或提領來 路不明的款項,被告亦非與世隔絕之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 ,卻率爾聽從他人指示擔任收取、轉交贓款之角色,更有從 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陳宥亘等2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 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所在之 困難,實屬不該。被告固於本案所從事者乃類似提款車手之 工作,相較於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言,其角色較為邊陲 ,但因陳宥亘等2人所受損害均在200萬元上下,損害甚鉅, 應認本案被告犯罪情節非微。
⒉本院參考下列事項綜合評價後,認被告之犯後態度並非良好 :
⑴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其於案發後迄今均未賠償任何告訴人 、被害人,除後述有至第一銀行申請發還帳戶內剩餘款項予 被害人外,並無意願與羅桂妹商談和解、調解。至陳宥亘部 分,因其向員警報案後,已於113年1月24日死亡等情,有陳 宥亘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按(院卷一第29頁),而卷內並 無陳宥亘家屬的任何聯繫資訊,是本院無從詢問陳宥亘調解 意願、是否已原諒被告、仍要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事項;而 羅桂妹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被告無誠意賠償,應從重量刑 等語(院二卷第84頁)。
⑵被告雖有前往第一銀行申請將帳戶內款項發還給被害人,然 因銀行暫因無法辨別該發還給何被害人,故先將款項圈存在 該行「警示戶剩餘款」內等情,有第一銀行存摺/定期存款 解約申請書兼代支出傳票(被告有以手寫方式聲明其願意返 還警示戶剩餘款項給被害人;院二卷第53至54頁)、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表(受話人:第一銀行小港分行警示戶 經辦人;院二卷第61頁)附卷可徵,可見目前各被害人所受 損害未獲任何填補。至於合庫銀行部分,因本案合庫銀行內 款項已全數領出,並無剩餘款項,故被告無從申請發還贓款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院二卷第82頁), 益證被告無意額外支出分毫以彌補其行為所造成的損失。 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美 容業,月收2萬7,000元,喪偶,生有一子女,子女已成年, 無需扶養的家人,目前尚有債務須償還等生活狀況(院二卷 第83頁),暨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關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2次犯行 ,犯罪時間甚為密接,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甲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所犯,擔任提供帳戶、代為提領款項並購入加密貨 幣後轉交之任務,犯罪態樣、手段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 之財產上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 然有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及其各次參與情節 尚非甚鉅,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併考 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之情形,復考量其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應給予 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及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 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 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云云。然本院審酌 被告無視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竟已在有類似前案並經前案檢 察官告知不應任意提供自己帳戶資料或代為提款之情況下, 兀自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更提領轉交被害人遭詐 之大額款項後,再依指示購入加密貨幣以洗錢,助長我國詐 欺及洗錢風氣,復飾詞否認犯行,亦未實際賠償任何被害人 ,為使被告知所警惕,認其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爰不 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法律適用: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 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 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若 行為人已將洗錢標的予以轉交他人或變價為其他商品後再交 付與他人,即不應以此規定宣告沒收。
㈡經查:
⒈綜觀第一銀行113年6月24日存摺/定期存款解約申請書兼代支 出傳票(院二卷第53至54頁)及前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可 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原尚有27萬8,974元,其中包含陳宥 亘等2人所匯入、未經被告提領之款項。而陳宥亘等2人匯入 該帳戶的款項總額為280萬3,641元,被告提領款項為261萬 元,以前者減掉後者後,可得出19萬3,641元,且在陳宥亘
匯入首筆款項後,並無其他不明款項參雜入內,足見前開27 萬8,974元當中有19萬3,641元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甲共同 犯詐欺取財等罪所獲財產。
⒉上開19萬3,641元中,有1萬7,000元為詐欺集團成員甲所指要 留給被告的款項,此據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院卷二第48、 81頁),縱使此等款項已經第一銀行移至該行「警示戶剩餘 款」,已如前述,然該筆款項於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後, 本得由被告支配,應認被告於受款時即享有該1萬7,000元的 事實上處分權,是該1萬7,000元當為被告個人所有本案之犯 罪所得,自屬當然。再詳端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佐 以本判決附表二,可知於陳宥亘等2人分別匯款至該帳戶後 ,被告所提領歷次款項數額多有低於該2人所匯款項之情形 ,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復無指明究竟上開該1萬7,000元可對應 到帳戶內的何筆款項,以至於無從確認被告係因何次行為獲 取該不法利得,應為最有利被告之估算,並輔以犯罪所得沒 收兼有透過沒收並發還予被害人來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機 能,當以陳宥亘、羅桂妹於本案遭詐欺之金額占比即約1:1 為計算依據,得出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所 獲報酬均為8,500元(計算式:1萬7,000元÷2=8,500元), 並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