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606號
KSDM,113,金訴,60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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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馨珮
蔡宗燁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被 告 王毓翔
選任辯護人 吳文賓律師
被 告 彭駿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謝欣翰律師
被 告 吳朋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9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5號、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19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113年度偵字第
10340號、113年度偵字第11830號、113年度偵字第11831號、113
年度偵字第2054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馨珮犯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5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蔡宗燁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
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
蔡宗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王毓翔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18所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
王毓翔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彭駿為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至39所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駿為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吳朋緯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王馨珮蔡宗燁王毓翔彭駿為、鐘鑫龍(由本院另行審
結)、陳○恆(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凱燕」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
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鄔雅婷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鄔雅婷之台銀帳戶)、陳雅玲所申設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雅玲合庫
戶)、康龍招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康龍招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後,即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編號2至5所示之庚○○辛○○戊○○丑○○(下稱庚○○等4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款
項轉匯至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復由「凱燕」、彭駿為以
Telegram指示王毓翔王毓翔再與蔡宗燁指示陳○恆、王馨
珮或鐘鑫龍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時間、地點,持該些帳戶
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款項後,層層轉交予蔡宗
燁、王毓翔後,由王毓翔虛擬貨幣方式轉交予該集團上游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王馨
珮、蔡宗燁王毓翔並得依所提領款項抽取1%之報酬;彭駿
為亦可藉此抽取0.5%之報酬。後因庚○○等4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贓款金流後,陸續於113年3月12日、
同年4月15日、同年5月28日執行搜索,於附表二所示各地點
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庚○○辛○○戊○○丑○○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小港分局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苓雅分局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王馨珮蔡宗燁王毓翔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王馨珮蔡宗燁王毓翔及其等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209至21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
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
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彭駿為部分:
 ㈠證人王毓翔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
部分有不符,亦屬之。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毓翔就從事
本案詐欺犯行時,其係如何與「凱燕」聯繫及其係依何人指
示提款等細節,於警詢時均能明確證述(詳後述),然其於
本院審理時則表示:我的上手只有「凱燕」一人,法官提示
群組對話內暱稱「武則天」的使用者我不認識,也不清楚他
為何會在群組內等語(本院卷第430至441頁),不僅證述內
容與警詢或偵訊所為不符,且有記憶不明而未能詳盡回答
情事,然均為證明本案被告彭駿為犯罪事實所必要。復衡以
其於警詢之證述,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其就提問問題均
直接自行回答,未見有何曲附題旨而應和、無法依己意盡情
回答之情形。又製作上開筆錄時,亦未見警察有何恐嚇、威
脅、利誘之言詞或舉措,且其於接受警察詢問時所為證述日
期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
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就案發經過有記憶錯誤或遺漏之情
形,是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
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本院認為證人王毓翔於警詢時
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彭駿為本案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無其他證據得以代替,則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具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所明定。蓋檢察官既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有訊問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
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
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
,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王
毓翔於偵查時(除113年7月8日該次訊問程序外),以證人
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有各該結文可考(他三卷第97
頁、少連偵二卷第221頁),且被告彭駿為及其辯護人並未
釋明證人王毓翔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
開說明,應認其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而證
王毓翔於113年7月8日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則無證據能
力。
 ㈢除前開被告彭駿為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判決
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彭駿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209至210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㈣至被告彭駿為之辯護人雖另爭執證人陳○恆、證人即同案被告
王馨珮蔡宗燁、吳朋緯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惟該些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
彭駿為犯罪之積極證據,爰不予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蔡宗燁王毓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燁王毓翔於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0至211、499至500頁)
,核與證人即少年陳○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
述(警一卷第383至396頁、少連偵一卷第43至48頁、警四卷
第27至31、47至49頁、少連偵三卷第169至171頁、少連偵六
卷第63至73頁、本院卷第416至429頁)、證人即告訴人庚○○
辛○○戊○○丑○○分別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卷頁見附表
編號2至5證據出處欄所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鄔雅婷之台
新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一卷第17至19頁)、附表一編號2
所示ATM提領影像畫面、監視器畫面影像(少連偵一卷第61
至64頁)、陳雅玲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一卷第21至
24頁)、附表一編號3、5所示ATM提領影像畫面、監視器畫
面影像(少連偵一卷第61至64頁)、康龍招之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少連偵一卷第25至27頁)、附表一編號4所示ATM提領
影像畫面、監視器畫面影像(少連偵一卷第61至64頁)、Te
legram軟體群組「666」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二卷第103至
123頁、第155至169頁)、Telegram軟體群組「3B」對話紀
錄截圖(少連偵二卷第171至197頁)、「代工東」群組對話
截圖(少連偵四卷第131至185頁、警三卷第359至417頁)、
「回報」群組內對話截圖(警六卷第163至167頁)、卯○○1
13年1月16日回報「代工東」群組對話截圖(警六卷第191至
233頁)、鐘鑫龍113年1月17日提款影像(警六卷第239至24
1頁)、鐘鑫龍手機扣案內容(他四卷第36頁)、卯○○teleg
ram與「喲喲喲」及「我是一隻小毛驢」對話截圖(少連偵
七卷第113至121頁)、「喲喲喲」群組對話截圖(警三卷第
271至357頁)、「喲喲喲」於「回報」群組內之對話截圖(
警六卷第161至16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QZ-2213號)
(見他四卷第49頁)、被告蔡宗燁與甲溢、鬼谷子、勞伯溫
之Telegram對話截圖(少連偵四卷第95、97至105頁、警三
卷第25頁、少連偵四卷第107至109頁)、被告王毓翔Telegr
am帳號「甲溢」截圖(警一卷第251至253頁)、被告王毓翔
手機扣案內容(警一卷第255至261、263至265頁)、虛擬
錢包交易紀錄(警一卷第267至271頁)及如附表一編號2
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卷頁見附表一編號2至5證據
出處欄所載)各1份存卷可考,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
6至18、38至39所示之物可證,是被告蔡宗燁王毓翔前揭
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被告蔡宗燁
王毓翔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㈡被告王馨珮部分:
  訊據被告王馨珮固坦承於案發期間,與被告蔡宗燁同居
女朋友,且曾協助被告蔡宗燁提領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已經忘
記是何時幫蔡宗燁取款,而卷內檢附照片內之女子不是我。
我不清楚該些款項為詐欺贓款,主觀上沒有詐欺、洗錢的犯
意云云。經查:
 1.附表一編號3、5所示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
編號3、5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
一編號3、5所示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等節,業如
前述,先予敘明。
 2.被告王馨珮雖為上開辯稱,然參諸卷附113年1月17日12時34
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
行持陳雅玲合庫帳戶提款卡提領之影像截圖及同年月19日
9時4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中正
店同樣持陳雅玲合庫帳戶提款卡提領之影像截圖(偵卷第
91至99頁本院卷第191至193頁),均係由一名身高約160公
分、帶著粉色口罩及銀色圓框眼鏡之女子所為。而經檢警逐
一提示截圖照片予證人後,證人陳○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113年1月17日該名提款之女子就是王馨珮,我之所以
在警詢時提到「嫂子」是因為我不清楚她的本名,我只知道
她是蔡宗燁的女朋友等語(警四卷第28頁、本院卷第421至4
22頁)、證人鐘鑫龍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稱:113年1月19
日那天我跟蔡宗燁王馨珮一起出門,我依指示前往統一超
商提領款項時,我有發現群組內蔡宗燁回覆「1」,也就是
收到款項的意思,而王馨珮後來走回車上也確實有拿一大疊
紙鈔放入紙袋內,因此我可以肯定該次提領行為是王馨珮
為等語(他四卷第38至40、85頁、少連偵七卷第179頁)、
證人蔡宗燁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稱:113年1月19日那天是
我載王馨珮、鐘鑫龍出門提款,前述提領影像中女子就是王
馨珮。當天王馨珮持以提領之提款卡是我交給她的,她領得
新臺幣(下同)15萬元款項也是交給我,由我負責交給集團
上手。另外113年1月17日情形也是相同的,當天因工作群組
有兩筆款項要領,所以才會分別由王馨珮跟鐘鑫龍兩組人馬
分別下去提領等語(他卷第29至30頁、少連偵一卷第155至1
59)可知,前述持同一張提款卡於113年1月17日及同年月19
日提款之女子係本案被告王馨珮
 3.次參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88至99頁),113年1月19
日9時44分許,前述不詳女子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車,沿高雄市○○區○○路○○○○○區○○○路000號提款後,
隨即於同日9時52分許返回該車,並由該車駕駛駛離現場,
而該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蔡宗燁所有且
為其日常所管領、使用(警四卷第56頁),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可考(他四卷第49頁);而被告王馨珮為被告蔡宗燁
居女友,對於該車輛為被告蔡宗燁日常所使用,亦於警詢時
供認不諱(警四卷第15頁)。又經本院勾稽比對前述不詳女
子於113年1月19日經路口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外型,與被告
王馨珮經員警拘提到案時,所穿著之衣服、外套、造型、體
態等特徵相同,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指認照片可參(偵卷第
103頁);而同年月17日部分,則經員警持以與被告王馨珮
側臉進行比對,其臉型、身形、樣貌亦相似。再依被告鐘鑫
龍手機扣案訊息內曾記載「1/19」「嫂1.台中150000」,且
其手機通訊錄內「燁嫂」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他四
卷第36頁),而該門號為被告王馨珮所使用,則據被告王馨
珮於警詢時坦認屬實(警四卷第15頁),所載金額亦核與前
述不詳女子於113年1月19日領得款項數額相符。凡此種種,
適足以佐證證人陳○恆、鐘鑫龍、蔡宗燁上開證稱有關被告
王馨珮即為前述前往提款之女子等證述內容堪可採信。是被
王馨珮前揭空言否認之詞,顯屬無據,難以採信。
 4.被告王馨珮依指示取款轉交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⑴查本案被告王馨珮係依指示,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前述之
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小北百貨中正店等ATM設備提領款
項,業如前述,則依被告王馨珮自述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於案發期間從事服務業之社會歷練(警四卷第13頁、本
院卷第501頁)而言,倘若款項來源合法,為何被告王馨珮
、鐘鑫龍於113年1月19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抵達高雄市苓雅區正心路與建民路交岔路口後,竟須分別
於同日9月35分、9時44分許下車,下車後甚至仍須繞行而分
別前往不同地點之ATM取款,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
偵卷第85至89頁),此等顯然悖乎常情之作法,已足彰顯主
事者行徑之可疑。
 ⑵尤其,觀之卷附「回報」之Telegram群組,其中群組成員暱
稱「啾吉」係陳○恆、暱稱「喲喲喲」係被告蔡宗燁、暱稱
「莫老」係被告鐘鑫龍、暱稱「我是一隻小毛驢」則係被告
王馨珮,且該群組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聯繫交付提款卡
事宜、提領款項數額所用等節,均據證人陳○恆、鐘鑫龍分
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少連偵一卷第37、47頁、警一卷第34
1、351頁)。而暱稱「我是一隻小毛驢」雖未曾於該群組內
指示他人前往提款,或對於其等討論遭員警追緝過程有所回
應,然由其曾於113年1月25日11時33分許傳送「下班各自叫
車回家」、「下不一樣的地方 找斷點。走遠一點也沒關係
」等訊息,及於同日11時34分許,另外私訊被告鐘鑫龍稱「
如果有超額。寧願早一點出門 不要同一個地方」、「你一
定要變裝。醜也沒關係 安全就好」等語(少連偵七卷第117
頁),反覆多次提點群組成員,甚至指示其等變裝以避免遭
員警或行員懷疑、跟蹤及查獲等行為,在在足以證明被告王
馨珮知悉所收得之款項為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

 ⑶另依本院前揭認定,被告王馨珮實際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包含被告蔡宗燁陳○恆、鐘鑫龍在內,而有三人以上
,是被告王馨珮於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無疑
。末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
行為,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迂迴層
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
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
、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並
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
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告訴人辛○○丑○○就附表一編號3、5所示,受詐欺集
團不實說詞所騙,陷於錯誤而受騙將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一編
號3、5所示帳戶後,復由被告王馨珮提領後轉交被告蔡宗燁
,再經集團內之層層轉交,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
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
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審以被告王馨珮前揭自述之教
育程度、社會歷練,其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王
馨珮主觀上已明知被告蔡宗燁及該集團不詳成員從事詐欺等
犯行,並委請其負責提領款項後轉交,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
後續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意在規避查緝,並製造金流之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此舉除屬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外,同時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是被告王馨珮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
詐欺集團上述分工行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其他
成員之分工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王
馨珮自應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共同負責
。  
 5.至證人蔡宗燁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113年1月17日該
日提領之女子為本案被告王馨珮等語(本院卷第448至449頁
),惟衡以其於本院作證時,距離行為當時已有約8個月之
久,既無法排除證人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之可能,且其此部
分證述亦與證人陳○恆、鐘鑫龍所述不符,自無從徒憑此節
遽為有利於被告王馨珮之認定。
 6.綜上所述,被告王馨珮前揭辯解均為犯後卸責之詞,無從採
信。本案被告王馨珮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部分事證明
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彭駿為部分:
  訊據被告彭駿為坦承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
矢口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介紹王毓翔參與
本案犯行,且我可以從王毓翔提領金額抽取報酬,但我並非
「凱燕」,我只是介紹人而已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彭駿
辯護稱:被告彭駿為於案發期間因為缺錢,經朋友介紹才會
透過Telegram群組接觸到本案,其主觀上雖然不清楚款項係
詐欺贓款,而誤以為係博奕資金,但其願意坦承有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此部分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另洗錢部分,
被告彭駿為並未提供或操作虛擬貨幣錢包,而被告彭駿為於
偵訊時雖曾坦認其有協助「凱燕」操作帳號,指示王毓翔
款,但其所為亦與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等要件有間,請求法院為被告彭駿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等語。經查:
 1.被告彭駿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⑴被告彭駿為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訊問
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8、500頁),核與證人
王毓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警一卷第217
至243、245至249頁、他三卷第87至93頁、少連偵二卷第125
至131、133至138頁、本院卷第430至441頁)、證人即告訴
庚○○辛○○戊○○丑○○分別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卷頁見
附表一編號2至5證據出處欄所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Tele
gram軟體群組「666」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二卷第103至12
3頁、第155至169頁)、霹靂貓(卯○○)、「凱燕」之對話
紀錄截圖(少連偵二卷第139至141頁)、甲溢與「凱燕、小
飛俠」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二卷第151至153頁)、Telegr
am軟體群組「3B」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二卷第171至197頁
)各1份及如理由欄甲、貳、一、所示證據資料可佐,是被
彭駿為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彭駿為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犯意聯絡所為
(本院卷第503至504頁)等語,惟查:
 ①細繹證人王毓翔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是
擔任收水的工作,「凱燕」(也就是「小飛俠」)是我的上
手,他會告訴我領取提款卡地點及卡片密碼,我再將該些訊
息轉知蔡宗燁,由蔡宗燁及他底下車手提領後,層層轉交予
我,我再回報給上手。對話中所提及「攻擊」、「拖」是指
領錢;「1」是指收到;「前線人員」就是第一線到場提款
的車手;「回送」 則是由車手將領得之款項交回集團內部
,而該些款項「凱燕」也有跟我說過是以「假投資方式」騙
來的。我跟「凱燕」平常係以Telegram群組聯繫,扣案手機
內群組「666」及「3B」均為本案聯繫提款使用的,其中暱
稱「alone武則天」之人係「凱燕」的朋友,雖然我不清楚
他的實際身份,不過他有時候也會指派工作給我等語(警一
卷第221至237頁、他三卷第87至93頁、少連偵二卷第135頁
);佐以卷附「666」群組內,「武則天」確實曾於113年3
月15日指示稱「國泰先洗出來」、「速速」,經被告王毓翔
傳送帳戶資料後則稱「1」、「5252+10」、「查國泰6022+2
0」,及於同年月18日傳送「拍卡的照片發上來」、「正面
也是」等語,而指示被告王毓翔拍攝提款卡正反面照片後,
稱「戶名:力慧欣、銀行: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
0、分行:新化中山路郵局、額度:15...」等語,而與「小
飛俠」共同指示被告王毓翔確認提款卡使用情形並安排提款
作業,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可考(少連偵二卷第103至109頁)
,堪認證人王毓翔前揭有關「武則天」與「凱燕」均為指示
其提領款項之上手等證述內容無訛。又該暱稱「武則天」之
Telegram帳號為被告彭駿為所有,且為其本人所使用,則據
被告彭駿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少連偵二卷第85頁),是被
彭駿為確有與「凱燕」分工指示,並安排被告王毓翔提領
款項之事宜乙情,足堪認定。
 ②參諸被告彭駿為於112年間曾在Telegram群組名稱「王者金融
」內多次傳送記載有「13個點一線3二線2三線1.5中介費2所
有開銷1控盤+薪水2」、「6.如有人員遭逮捕賠付15萬律師
費,並無後續相關責任」、「如發生我司外務覺得現場為檢
調機關釣魚之行為,發生任何人員被檢調機關帶回等事件,
擊落人員附上證明,情況屬實貴司需賠付該人員 每位15萬
台幣整」等內容之訊息;又前述對話群組內存有不詳使用者
所傳送,他人因涉及詐欺案件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羈押之押
票及附件掃描檔,有其手機截圖可考(警一卷第127、137、
155、159、161頁),而被告彭駿為於本院訊問時亦坦認前
述工作須知及押票都是有關詐騙車手的等語(本院卷第71至
72頁)。是由本案情節核與被告彭駿為先前於「王者金融」
群組所為相似,均有一、二、三線及中介人員之分工,且亦
有提領車手遭檢警查獲之情形;況被告彭駿為亦未能提出任
何有關其據以認定本案所領得款項並非詐欺贓款之證據資料
,足證被告彭駿為所稱本案與「王者金融」不同,且本案款
項來源並非來自於詐欺等辯解,顯為犯後矯飾之詞,不可採
信。
 ③復由被告彭駿為自承其雖然得自被告王毓翔提領金額抽取報
酬,但其亦須為被告王毓翔提款之行為負責,並因此積欠集
團約500,000元債務等語(本院卷第69、71頁),佐以其等
於安排提領作業前,不僅須於短時間內多次確認提款卡能否
正常使用外,尚須安排提款車手即時取款,有前述對話截圖
可考(少連偵二卷第105至123頁),在在足徵被告彭駿為對
於該些款項來源為詐欺所得實屬明知,蓋若該些款項確如被
彭駿為所辯,為博奕資金,審酌我國關於博奕事業均為政
府獨占經營之事業,僅有政府委託經營之樂透、今彩539、
刮刮樂、運彩為合法業者,然該等業者皆有配合之特定銀行
處理相關金流,斷無可能使用一般私人金融帳戶為之;縱若
因涉有不法,未能以娛樂城或特定銀行帳戶收受博奕資金,
也應無使用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警示、圈存之帳戶以收取
博奕資金之理,甚至尚有即時提款之必要。
 ④綜此,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及運作模式係由集團成員以不詳方
式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後,由被告彭駿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直
接故意與「凱燕」分工並指示被告王毓翔確認提款卡之使用
情形,及後續提領作業,待被告王毓翔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後
,再依「凱燕」指示層轉予該集團上手,完成詐騙集團犯罪
計畫;被告彭駿為則可依後續款項層轉情形領得一定成數之
報酬。故由此行為歷程,足認被告彭駿為所為同屬詐騙集團
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縱其未與其他下手實施詐騙
之集團成員接觸,然其經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犯行
,亦未超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而應就其參
與部分所生全部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⑶公訴意旨雖以證人王毓翔之證述認為被告彭駿為即為Telegra
m暱稱「凱燕」之使用者等語,然觀之Telegram群組「666」
對話截圖(少連偵二卷第169頁),於「小飛俠」傳送「000
0000」、「@bmw175788」後,「武則天」則傳送「早安~洗
車」、「@bmw175788」,而當「小飛俠」再次傳送「@bmw17
5788」,「武則天」則回稱「速速」、「洗好了嗎」,是依
該對話脈絡而言,「小飛俠」與「武則天」絕非由同一人所
使用,否則實未能解釋為何該使用者既已急於聯繫「@bmw17
5788」,其竟還刻意更換帳號,並傳送相類似訊息等多此一
舉之行為。復參之被告彭駿為自員警查獲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一再否認其並非「凱燕」,並稱其僅曾短暫使用過該帳
號(警一卷第21頁、本院卷第73頁),是本案除證人王毓翔
片面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為佐證;遑論證人王毓翔於本
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我其實並不清楚「凱燕」是否就是
彭駿為,我只是單純以我曾見彭駿為,且先前與「凱燕」
約見面時,是彭駿為出面乙事來推論的等語(本院卷第432
、434頁),堪認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顯有違誤,應由本院
逕予更正。
 2.被告彭駿為所涉洗錢犯行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
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參以被告彭駿為於
警詢時自承:本案我確實有介紹王毓翔從事領錢工作,並可
王毓翔提領款項抽取報酬,但同時也需要為王毓翔負連帶
責任,若王毓翔被抓而查扣金錢時,我亦需賠償。我除了為
王毓翔擔保外,我也會跟「凱燕」分工,幫忙將其他群組訊
息轉貼給王毓翔,指揮他去拿提款卡提款等語(警一卷第33
頁、少連偵二卷第91至93頁);又卷附「666」群組內確實
可見被告王毓翔與「凱燕」、被告彭駿為討論第三人金融帳
戶提款卡之帳號、密碼、提領額度及傳送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等節(少連偵二卷第103至123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罪計畫係由該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詐後,致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其等搜得帳戶,復由被告王毓翔指揮旗下車手(即被告王
馨珮、蔡宗燁陳○恆、鐘鑫龍等)持該些帳戶提款卡收取
,再以虛擬貨幣方式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被告彭駿
為除協助「凱燕」指示、分派提款卡、確認帳戶使用情形外
,亦負責擔保被告王毓翔如實繳回詐欺贓款,是渠等上揭分
層提款、交付行為已實際上利用現金、虛擬貨幣轉交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
鎖定取款車手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一旦提款車手將詐騙款
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之成員,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即
難以追回,而達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目的,依上開說明,其等所為自屬已著手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行為。
 ⑵而被告彭駿為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是藉由成員間相互利用、彼
此分工,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犯罪以取得贓款,並製
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業如前述,其主觀上既有參
與犯罪之認識而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洗錢犯罪,客觀
上亦有前述分工之行為,自應就犯罪過程與其他共犯所為洗
錢犯行負全部責任,是縱被告彭駿為於本案並未負責操作虛
擬貨幣錢包,仍無解於被告彭駿為前開罪責,故被告彭駿
上開所辯,即不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彭駿為前揭辯解均為犯後卸責之詞,無從採
信。本案被告彭駿為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部分事證明
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
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
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科處刑罰,始
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王馨珮等4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⑵又刑法對該法第339條4之罪並無相關減刑規定,而新制定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經比較新舊法律,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王馨珮等4人較為
有利,應適用增訂之上開規定審究被告王馨珮等4人是否得
減免其刑。
 2.刑法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
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與本案被告王馨珮等4人所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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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