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3年度,118號
KSDM,113,金簡上,11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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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凱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
3年度金簡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256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凱永、檢察官就本判決
  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簡上卷第84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
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呂明全因罹患肝病無法工作賺錢,得知
被告請他人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有賺錢,也想有被動收入,呂
明全同意將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被告
代為辦理,但因呂明全金融信用條件不佳無法辦理,嗣後被
告看到LINE暱稱「洪志賢」貼出只要提供銀行提款卡給電商
測試通過,5天就可收取租用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元,被告
將此訊息告知呂明全呂明全同意被告將其臺灣銀行提款卡
交給「洪志賢」,被告係因友情、同情心代為跑腿,被告所
有行為均經過呂明全同意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
  ,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另補充如下:參以被告前於107、109年間均曾
因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等情,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年度易字第1379號判決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9日,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
訴字第67號判決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
元確定,被告歷經上開案件偵審過程,自當瞭解不得將金融
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基礎之人使用,以免有犯罪集團向他人
詐騙款項,並以該帳戶作為取款工具之情事發生,是以,被
告對於前述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且多使用
人頭帳戶作為取款工具等節自然知之甚明,被告仍將呂明全
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足認被
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至於被告何
以為該行為,則屬被告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
,且被告有無獲得呂明全同意而交付其臺灣銀行帳戶資料,
亦無礙於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是否成立之認定。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
開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
造成告訴人3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
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
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
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編、洗錢之人,惡性較輕;
並斟酌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可見原審已就被告之行為及刑法第57條各款 情形予以審酌,尚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本院自 應尊重。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前述不當情形云 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至新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 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 ),而本案所涉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刑即受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其得科以刑 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規定,除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外 ,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 度,以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言,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 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㈡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兩者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 刑,最高度刑均為5年,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為重(有



期徒刑6月以上),揆諸前揭法規及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為論罪之 依憑。而原審判決雖未及為上述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本件 經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後,仍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結果相同,對判決不生影響 ,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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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