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915號
KSDM,113,金簡,915,2024110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詐欺取財」
及「詐欺、洗錢」」均補充為「詐欺取財、洗錢」,同欄一
第3行「犯意」更正為「不確定故意」,同欄一第8行「詐欺
犯意聯絡」補充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
分補充「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許世錦)」,
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國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詳後述),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
(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要旨)。
 ⒉又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新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本件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如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復依刑法幫助犯、舊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其刑後,得處斷之刑度最
重乃有期徒刑6年10月,縱將上揭修法時刪除之舊法第14條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規定納入考量,亦即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而認得處斷之刑
度最重為有期徒刑5年;如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因被告本
件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該條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未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
自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經依刑法幫助犯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其
刑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係有期徒刑4年10月。是經比較結
果,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許世錦林文達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
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許世錦林文達
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另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本件帳戶受領
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林文達遭詐欺部
分,款項因遭圈存並未領出或轉匯乙節,有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許世錦)、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101、106頁)。詐欺集團成員
既未及提領或轉匯款項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渠等此部分洗
錢犯罪尚屬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以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既
遂罪。聲請意旨認詐欺集團成員針對林文達所犯洗錢罪已達
於既遂程度,因認被告此部分亦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
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又被
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許世錦林文達,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情
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
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復未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本件犯行同有
前揭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至被
告幫助洗錢未遂,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部分,僅作為量刑審
酌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許世錦林文達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款項之
金額,其中林文達遭詐欺部分因遭警示圈存而未被提領或轉
匯,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許世錦、林
文達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身心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第3、53頁),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被告雖將本件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許世錦林文達遭 詐欺陸續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其中林文達匯入之2筆5萬元 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存,固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許世錦)、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61、101、106頁)。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 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 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 辦理發還。經查,前揭2筆5萬元因遭警示圈存,該款項既已 不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 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經檢 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 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 規定發還。至其餘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部分,尚難認 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 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許世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聯繫許世錦,佯稱得透過「國寶」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許世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10月15日 21時6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5日 21時8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 7時27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 7時27分許 5萬元 2 林文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杉本來了」聯繫林文達,佯稱得透過「國寶」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林文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10月17日 9時1分許 5萬元 (圈存) 112年10月17日 9時3分許 5萬元 (圈存)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59號  被   告 李國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華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詳犯 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犯詐欺、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9時許,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 司某門市,透過「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帳戶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新臺幣(下同)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出,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許世錦、林文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國華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世錦 、林文達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婷」 聊天紀錄截圖、告訴人許世錦提供之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嘉莉」、「國寶官方客服-盈潔」、群組 「牛遍滿市」聊天紀錄、臺幣轉帳截圖、告訴人林文達提供之 社群軟體「Facebook」之「杉本來了」粉絲專頁、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杉本來了」聊天紀錄、台幣存款總覽截圖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李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許世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聯繫許世錦,佯稱得透過「國寶」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許世錦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5日 21時6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5日 21時8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 7時27分許 10萬元 2 林文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杉本來了」聯繫林文達,佯稱得透過「國寶」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林文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 9時15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7日 9時32分許 5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