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905號
KSDM,113,金簡,905,2024110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弘


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
高玉霖律師
莊庭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159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漢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伍佰陸拾肆元,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漢弘於本院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之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366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㈡、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㈢、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三、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
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
 ⒈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
3項規定。
 ⒊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法定
刑提高,雖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
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但因刪
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
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提供其個人申辦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明之人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而
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涉洗錢行為金額雖未達1億元,然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㈡、自白減輕部分: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經比較上開歷次修正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需偵
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規定,除
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均較修正前規定為嚴格,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沒收: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
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
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⒊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四、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
月31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行為人就本案犯罪有前述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量刑:
㈠、處斷刑
  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
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盛行之當下,不顧可能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所
生之危害,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被害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輕重
,及被告自述之最高學歷、工作經驗、家庭狀況(涉及隱私
,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 被告所犯罪名最重本刑非5年以下,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 定易科罰金要件,然本案宣告刑有期徒刑為6月以下部分, 尚符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計216,564元,應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使用之系爭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 且前述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592號  被   告 張漢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0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漢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承攬洗錢業務,提供附表之名下帳戶



資料予詐騙集團後,該詐騙集團對附表所示之賴沭臻,施用 附表所示詐術,致賴沭臻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至附表所示張漢弘名下帳戶,張漢弘再依指示提領賴沭臻所 匯之款項扣除一定比例報酬後,購買加密貨幣「泰達幣」匯 予該詐騙集團,以上述方式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賴沭臻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沭臻告訴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漢弘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附表所示台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愛金卡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為其所有,並有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之款項之事實。 2.坦承從事販賣「泰達幣」交易之事實。 (辯稱:伊係幣商,不知匯入款項為詐騙款項,附表所示匯入金錢是向伊購買「泰達幣」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沭臻警詢證述 證稱如附表所示遭詐騙等情。 3 附表所示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匯款單據影本 附表所示告訴人賴沭臻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被告名下,再經被告提領款項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之提存款交易存根影本、存摺明細、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交易紀錄截圖 佐證本案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5 本署幣流分析報告 ⑴、參酌告訴人賴沭臻之警詢筆錄,賴沭臻僅說明最後3萬元及2萬5,000元之匯款原因,惟未提及如何購買USDT,而經檢視告訴人賴沭臻前案資料,發現告訴人賴沭臻疑似有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872號不起訴處分書),是依卷內資料,初步認定實際與被告張漢泓交易之人應非告訴人賴沭臻。 ⑵、被告張漢泓112年12月12日庭後提出之交易紀錄,未發現與當庭提出對話紀錄內一致之交易紀錄,故無法確認哪幾筆交易與本案相關。 ⑶、「賴沭臻錢包一、二」之USDT轉入及轉出次數雖非相等,然此2錢包轉出及轉入之數量相等,且使用期間僅約半年,依實務經驗,這2個錢包應為「中繼錢包」(或稱「車手錢包」)。 ⑷、經比對被告張漢泓台新帳戶及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被告張漢泓並非係取得對方現金,用以該現金購買USDT,再將USDT轉出。 (一)經檢視卷附被告所取得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所匯入之 受詐騙款項均隨即遭提領,此情實與詐騙集團用以洗錢之 人頭帳戶無異,被告所為,亦與詐騙集團水房成員之收取 贓款再轉交之洗錢行為無異。
(二)且實際運作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應無個人幣商獲利之空 間,則其應無存在之必要:
  1.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 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 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 程】)。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 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 「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 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 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
  2.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 ,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 換匯」,下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 家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 從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 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 。故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 換匯業務,俗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 。當然,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 錢包位址「俗稱公鑰」給他人,作為他人收領他人支付、 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 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 基於經營「換匯」所為。 
  3.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 有「匯差」存在(即同一時間之買匯價均高於賣匯價,以 此產生匯差即利差)。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



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 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 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 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 )」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 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 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 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 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 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 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 。
  4.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 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 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 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 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 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若 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 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 ,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 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 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 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 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 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 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 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 之成本及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實 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
(三)綜合上情,應可認定被告張漢弘係屬配合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行騙之水房成員。
二、核被告張漢弘就附表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二罪名,請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處斷。被告與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以下帳戶另行偵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賴沭臻(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18時23分許,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幣受損須賠償損失,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賴沭臻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9日9時47分 112年3月9日11時54分 6萬9015元 5萬0015元 被告張漢弘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5日16時35分 112年3月15日16時51分 3萬0283元 1萬2251元 被告張漢弘所有之上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20日21時35分 3萬元 同上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1日10時2分 2萬5000元 同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