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882號
KSDM,113,金簡,882,2024111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勲


黃信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
柳馥琳 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4092號、113年度偵字第4522、6573、12705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6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宗勲黃信凱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宗勲黃信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
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4時18分許,由呂宗勲前往
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申辦其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另於同年3月24日10時13分許,前往高
雄市○鎮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前鎮分行,申辦元大銀
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後,在高雄市○鎮區○○路00巷0號住處
,將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
密碼交予黃信凱,再由黃信凱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銀
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使潘品卉、秦翊豪、曹翔峻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
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旋為詐騙集團成員以網銀轉帳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呂宗勳黃信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潘品卉、秦翊豪、曹翔峻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潘品卉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擷圖、秦翊豪提供之匯款收據擷
圖、曹翔峻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各1份。
 ㈣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元銀字第11200221
08號函暨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語音網銀歷史資料查
詢-轉出帳號查詢、語音網銀歷史資料查詢-轉入帳號查詢各
1份。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2人以提供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
被害人潘品卉等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
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該條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
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於審理時坦承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任意提供本案元大銀
行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
造成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
查明,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2人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並審酌被告2人均僅係處於幫
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兼衡被告前
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被告2人於審理時均陳稱並未收取報酬,另依卷內資料並無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 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 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列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 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經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 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 ,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潘品卉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3日某許,先以LINE暱稱「莊靜怡」與告訴人潘品卉聯絡,佯稱:使用啟發投顧公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潘品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8日9時19分許 5萬元 2 秦翊豪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1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向被害人秦翊豪佯稱:在啟發證券申購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秦翊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8日13時34分許 50萬元 3 曹翔峻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13日某時,先以LINE暱稱「劉雪婷」與聯絡,佯稱:使用啟發投顧公司APP 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曹翔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4月18日15時55分許 100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