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765號
KSDM,113,金簡,765,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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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丞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9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丞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李子睦」更
正為「李子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及該規定以外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
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徐丞佑於本件行為時及犯罪發覺時雖為現役軍人(被告業
已退伍,已非現役軍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133頁、金簡字第331號卷第9頁),惟其所犯
之罪為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揆諸上開規
定,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
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
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
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⒊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
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有期徒刑之上限從舊
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已
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於本院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
答辯,亦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依據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正犯與從犯分野之判別標準,則為除行為人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為從犯外;倘行為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正犯(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不僅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東湖郵局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騙被害人蘇金聖之工具,猶進一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將被害人所匯款項連同其他款項提領出後,再透過無卡存
款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均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論其主觀上係本於幫助他人犯罪或為己
犯罪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均應論以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
李子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院裁判前未提出任
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
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
告猶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及洗錢之協力分工,提供其
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被害
人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又依指示提領、轉存被害人
受詐欺款項,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除侵害
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外,對於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有相當之危
害,所為實不足為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及慮及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
分工內容、本案之詐騙金額,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經查,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由被告提領後依 指示轉存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該等被提領之款項即非屬被 告所有,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 之權限,故該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938號  被   告 徐丞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徐丞佑可預見提供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收款,並依照 他人指示自帳戶內取款、轉存其他帳戶等行為,將可能使他 人得以遂行詐欺與洗錢行為,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所 得,竟為圖取得每筆經手款項金額10%的報酬,而與自稱「 李子睦」的不詳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亦無證據證明徐承佑知 悉詐欺手法)及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徐承佑於112年4月11 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將其申辦的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內湖東湖郵局帳戶(下稱上開帳戶)的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傳送予「李子沐」供其收款使用。另一方面



,「李子沐」於同年3月29日16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社群網 站以「Lily chen」名義公開刊登欲販售「IPHONE 13 PRO」 的不實訊息,致蘇金聖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於同年 4月11日12時5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500元訂金至上 開帳戶,旋遭徐丞佑於同日連同其他款項領出,並以無卡存 款方式,轉存至「李子沐」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 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蘇金聖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丞佑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蘇金聖於警詢時的證述。
(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四)蘇金聖與臉書帳號「Lily chen」的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共犯關係:被告與「李子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刑的減輕事由(自白):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行,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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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東湖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