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732號
KSDM,113,金簡,732,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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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文賓雖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
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
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領或轉匯取
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流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
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李清德,致李清德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而掩
飾、隱匿各該款項之去向。嗣因李清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楊文賓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並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在外面借了很多家小額信貸
,急需用錢,其中一個小額信貸的業者「阿元」就說他可以
幫我製作金錢進出的紀錄,所以要我提供存摺、金融卡給他
,我就提供彰化銀行元大銀行的帳戶給「阿元」,我也有
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李清德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出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
雅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
,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
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
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
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
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自可能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一旦提領或轉
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
之事實;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
欺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
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
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
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
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
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
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
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66年次
出生,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見偵卷第11頁),足認被告為
成年人及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
金融帳戶經驗之人,是以被告對於上開各情,即難推諉為不
知。
 ⒊又被告雖以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係為申辦貸款等語置辯,且
提供與對方之對話紀錄等資料以為佐證,然其交付帳戶資料
之對象卻非金融機構人員而為不甚熟悉、於網路上甫認識之
人,已非無疑。又縱有被告所稱「為了製作金錢進出的紀錄
」以利辦理貸款之事,然所謂「為了製作金錢進出的紀錄」
即為虛偽製作或製造不實的金融帳戶交易紀錄,以「美化」
金融帳戶,用以欺騙貸款銀行,以求順利通過銀行審核,進
而取得原有可能被銀行駁回之貸款申請。是其本身之目的及
手段,均非純正,亦非合法。況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
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
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
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
、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
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
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
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
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
,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
,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
,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
知悉之情。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之前就有聽過有人鑽漏洞
,只要把帳戶放在對方那裏3個月,每個月有新臺幣(下同
)20至30萬元的進出就可以因此貸款到百萬元不等的金額。
我在配合綁定約定帳戶時,銀行就有跟我說綁定約定帳戶可
以轉帳上限300萬元,我就請他設定上限300萬,所以我知道
對方後續的轉帳金額會越來越大等語(見偵卷第32頁),足
見雙方並非熟識、並無特殊信賴基礎,且所述貸款流程亦有
違常情,再者,取得被告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提領、進
出帳戶之款項,被告對此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
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在此情形下,被告竟仍執意將
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對方,足見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
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供作犯罪所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使用,當有所預見,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增訂
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
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
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
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
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
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
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
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
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
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
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李清德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
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
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
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
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
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
),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兼衡其提供1個金
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李清德遭詐騙之金額(詳附
件附表所示);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 限,且該存摺、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證明及提款工具,本 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 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 該等物品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李清德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 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李清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9月間起,以LINE向李清德佯稱:可在「萬通證券」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李清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4日 9時54分許 (聲請書誤載為9時35分,應予更正) 29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對話紀錄(警卷第11、20至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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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