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729號
KSDM,113,金簡,729,2024110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哲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10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麥哲榮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4行之
「先於不詳地點,以投資獲利為由,致不知情之另案被告林
萬億(所涉詐欺、洗錢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陷於錯誤,
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不詳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廠
房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簡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麥哲榮,麥哲
榮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及帳戶內林萬億所有之5萬元後」更正
為「先以投資獲利為由,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不詳時許,在
高雄市○○區○○街000號廠房內,向林萬億(所涉詐欺、洗錢
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中信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旋遭該集
團成員轉匯7萬元而隱匿」更正為「旋遭該集團成員於同日1
1時19分提領現金7萬元而隱匿」;證據部分刪除證據名稱欄
編號2之「被告麥哲榮於警詢之供述」、刪除證據名稱欄編
號4之「潘臆如名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
細」、證據名稱欄編號5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字
第35015號判決」更正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35015號起訴書」、補充「告訴人張純英提供之東
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鄭啟明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被告麥哲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
如上所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
另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
時法均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見偵卷第78頁)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中信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所用,然此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
、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
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告
訴人張純英詐得財物,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
罪所得,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
,業如前述,且其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
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且被告就本案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故其本案犯行即有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
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為獲取不法利益,提供林萬億名下
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因而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財物,造
成告訴人張純英受有財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迄未與告訴人
張純英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
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本案告訴人
遭詐欺之金額非微、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自毋庸就其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以下並說明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訴人遭詐欺而輾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嗣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 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 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 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086號  被   告 麥哲榮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哲榮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先於不詳地點,以投資獲利為由,致不知情之另案 被告林萬億(所涉詐欺、洗錢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陷於 錯誤,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不詳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 0號廠房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簡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麥哲榮麥哲榮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及帳戶內林萬億所有之5萬元後 ,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前之某時許,均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乃榮」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中信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111年8月間由 暱稱「李思晴」以假交友並推薦投資之方式詐騙張純英,致 張純英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3日9時59分許臨櫃匯款110萬 元至詐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同日11時14分將款項中之7萬16元層轉至林萬億名下之中 信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7萬元而隱匿。嗣經張純英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純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麥哲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伊僅係遭「乃榮」詐騙云云。 2 同案被告林萬億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向其誆稱可交付帳戶及5萬元投資虛擬貨幣之事實。 3 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所提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轉帳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 被害人遭詐騙過程。 4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①林樹寶名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潘臆如名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③潘亦揚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林萬億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臨櫃匯款新臺幣110萬元後,經層轉至林樹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潘臆如名下玉山銀行帳戶、潘亦揚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後,再轉至林萬億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94號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字第35015號判決 ①被告前向其他人頭帳戶所有人詐騙帳戶及款項,經法院判處有罪之事實。 ②被告前於詐欺集團內擔任把風、監視面交車手工作,經起訴在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張純英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供承領得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