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燕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8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燕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燕眞辯解之理由,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罪刑法定原則」乃現代法治國重要之刑法礎石,堪稱具
有普世價值之人權準則,並散見於國際人權公約及各國之憲
法或刑事罰法律。因此,我國刑法第1條即首揭:「行為之
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亦同。」,而彰顯我國與民主法治國家接軌之所
在。然而,具有刑罰法律效果之刑事法律為求與時俱進,斷
無從不修正之可能,則行為人於行為後,適逢該刑事法律依
法定程序修正並施行,倘國家對其確認具體刑罰權存否之案
件,仍繫屬於管轄法院時,該管轄法院應如何於「罪刑法定
原則」之拘束下適用法律?又於具體個案中應適用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刑事法律?從而,為解決旨揭問題,我國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該條項無非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包含犯罪構成
要件及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亦即學理上所稱之「從舊從輕」原則,申言之,確認國
家對行為人具體刑罰權存否之管轄法院於新法施行後,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原則下之法律採
擇及適用。惟「從舊」淺顯易懂,「從輕」則難以一言以蔽
之,究竟新、舊法之間,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又判斷標準
為何?則探究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顧名思
義或可解釋為將修正前、後之法律,兩相為「抽象」之比較
後,所得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將該最有利之法律
「具體」適用於個案;亦或將「具體」個案分別、直接適用
於修正前、後之法律,並得出各自適用後之結果,再將該結
果為「抽象」之比較,以尋繹出何者是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而予以適用。我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無非採取前者之
看法,並似因學理上「從舊從『輕』」原則名稱之影響,而將
有利、不利之標準以「法律之輕重」為斷,即將新、舊法兩
者予以整體性之綜合評價後,以謀得新、舊法何者為輕,繼
而將經整體綜合評價後之「輕法」(可能為「新法」或「舊
法」),予以適用於具體個案上,換言之,我國司法實務所
為採行適用輕法之邏輯順序,即先將新、舊法為「抽象」之
輕、重比較後,再將較輕之結果法律適用於「具體」個案上
,至於該比較之方法便為以「整體綜合評價」之方式,尋求
較輕之法律以適用,此不失為審查標準,亦堪稱卓見。然而
,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而非「……適用『較輕』之法律」,則我國司法
實務過往之見解,將「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理解為「較
輕之法律」,想必是受到日本刑法之影響(日本刑法第6條
規定:「犯罪後の法律によって刑の変更があったときは、その軽いものによる。
」【中譯:犯罪後法律刑罰有變更時,適用較輕之刑罰】)
,惟我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
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
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
hei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
den.」,【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將我國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理解為「較輕之法律
」,似非無疑。準此,本院認為不妨採取後者之解釋,先將
「具體」個案分別適用於修正前、後法律後,即可得出適用
修正前、後之不同結果,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
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將該法律「具體」
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按:本件被告為幫助犯【詳後述】,基於
共犯從屬性原則,被告行為時之認定,應以正犯之行為時為
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本件被告分別具體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⑴本件被告並未自白: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
月31日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關於被告自白減輕其刑之要
件規定,於修法愈趨嚴格,則顯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較有利
於被告,然因本件被告未自白,則此部分修法無適用之餘地
。
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既為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將同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限縮處斷於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循此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本件被告之
處斷刑範圍,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本件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處斷刑之有期徒刑部分
介於「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
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⑶適用此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結果:
觀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可知此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乃就行為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已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為
斷,若未達1億元,則行為人之法定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以
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
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若已達1億元,則行為人之法定
刑介於「有期徒刑3年以上至有期徒刑10年以下」、罰金刑
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1億元以下」。而本件被
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倘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被告之法定刑範圍
即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
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⑷準此,本件被告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法
院所得處斷之有期徒刑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
以下」、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被告
刑罰範圍之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
下」、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佐以刑法第35條之規定,可知被告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不僅法院所得處斷之「罰
金刑」較重、「有期徒刑」亦較重,顯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是本件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至固有論者認為具體個案中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基於刑法第41條
第1項,縱科以行為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仍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
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倘行
為人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6月,則依上述刑法第41條第1項之
規定,法院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有利於行為人,此固非無見,然上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院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實乃
植基於法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之前提下,若法院諭知逾有期
徒刑6月之刑,則是否仍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又倘法院諭知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時,雖不論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規定,有期徒刑部分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
罰金刑之刑罰範圍既如上述有別,此際是否即應改弦更張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較為有利?如是,則究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規定,恐形成端視法院量刑是否逾有期徒刑6
月而定,而造成法律不安定之狀態;另遍查刑法條文中,並
未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較之「不得易科罰金,但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為輕之明文,再佐以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顯見立法者於制定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時,
無非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
期徒刑」等同視之,而無何輕、重或有利、不利之分,況上
述2者實際上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或應探求行為人之內心
意念、身分地位及經濟條件為斷,換言之,行為人或因阮囊
羞澀而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較有利,抑或因家
財萬貫而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較為有利,實難率爾
以得否宣告易科罰金為法律是否有利之判斷標準,併此指明
。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
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
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普彥嘉、洪翎瑄之財物,並幫助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
幫助洗錢罪。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詐欺
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
普彥嘉、洪翎瑄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普彥嘉、洪翎瑄或致力彌補其造
成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普彥嘉、洪翎瑄詐得 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938號 被 告 劉燕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燕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 ,亦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 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提 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 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詐騙附 表所示之普彥嘉、洪翎瑄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普彥嘉、洪翎瑄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普彥嘉、洪翎瑄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燕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 稱:112年8月2日我要去清水找我舅舅,出門前一天,我朋 友說要還我新臺幣(下同)5,000元,我就提供本案帳戶的 帳號給朋友,並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放在褲子口袋內帶出門 ,但因為我舅舅搬家我不知道,沒找到人就搭車回家,當時 我不知道提款卡不見,是洗澡脫衣服時才發現提款卡不見的 ,我就馬上打電話去掛失,我因怕忘記,密碼是寫在提款卡 上,當日除了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外,沒有遺失其他物品云 云。經查:
(一)告訴人普彥嘉、洪翎瑄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受騙轉 帳至本案帳戶之過程,業據告訴人普彥嘉、洪翎瑄於警詢時 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普彥嘉提供之通話記錄擷圖、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擷圖、告訴人洪翎瑄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 圖、通話記錄擷圖、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存摺、存單掛失暨補發申請書兼登錄單、存摺存款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足認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 詐騙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次查,被告雖辯稱係因有朋友要還錢,方於112年8月2日攜 帶本案帳戶提款卡去清水找舅舅,後來發現提款卡遺失云云 ,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之前有朋友的聯絡方式,因換過 手機,找不到了,他錢也沒有還我云云;再觀以本案帳戶之 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帳戶於104年12月18日時之餘額為95元 ,自104年12月18日起,長達近8年本案帳戶未有交易往來紀 錄,為銀行之靜止戶,直至112年8月2日10時57分許,方轉 出10元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112年11月21日一林 園字第001027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而被 告亦於偵查中自承本案帳戶已很久未使用,且當日僅遺失本 案帳戶提款卡,則被告因朋友表示要還錢,僅攜帶一張幾無 餘額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即舟車勞頓前往清水,且當日僅僅遺 失該提款卡,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幽靈 抗辯,不足採信。
(三)又密碼與存摺、金融卡應分開存放,以免遺失或失竊時遭人 冒領,此乃一般智識之人皆應知悉之常識,且被告於本署偵 訊時,當庭詢問其所設定之密碼,被告應答如流,顯示其記 性智識無礙,且被告亦說明其設定該密碼之規則,已足認本 案提款卡之取款密碼應非被告難以記憶之數字,實無記載於 提款卡上徒增風險之必要,是其辯稱因怕忘記而將密碼記載 於提款卡上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四)復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普彥嘉、洪翎瑄2人遭訛詐轉入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此觀以前述交易明細表 自可明瞭,是若非被告親自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能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參以詐欺正犯 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 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 使用他人帳戶,則詐得款項將遭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 知情帳戶持有人逕予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 持有人以掛失提款卡、變更取款密碼等方式,將帳戶內款項 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 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 款,亦有遭金融機構所置監視器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 ,則詐欺正犯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得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 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實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遭竊 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供其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免遭真 正帳戶持有人盜領或掛失之風險。
(五)至被告自承其事後有到派出所報案及以電話向第一商業銀行 掛失提款卡等語,並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行動 電話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佐證,然經調取被告報案提款卡遺失之警詢筆 錄可知,被告自承於112年8月3日2時50分許,發現本案帳戶 提款卡遺失,卻遲於112年8月4日19時23分許,始前往上開 派出所報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5月30日 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1937500號函及檢附之調查筆錄1份附 卷可查;另被告雖於112年8月3日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掛失 本案帳戶提款卡,亦有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以112年11月2 1日一林園字第001027號函在卷可考,惟被告掛失及報案時 ,告訴人2人受騙款項均已遭詐欺集團成員全數提領完畢, 是以,實難僅以被告事後報案及掛失之舉,即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 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連 同密碼一併提供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 行騙而取得款項,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並 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普彥嘉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假冒健身工廠及華南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普彥嘉,佯稱:因系統升級更新,誤將你會員帳戶變更為儲值會員,會直接自銀行帳戶內扣款2萬元,可透過臨櫃匯款或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8月2日18時18分許 23,123元 2 洪翎瑄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假冒電商業者及華南銀行專員名義撥打電話予洪翎瑄,佯稱:因系統被駭,個資外洩,導致你被設定為高級會員,並購買一個物品,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訂單云云。 112年8月2日18時41分許 49,9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