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4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明華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聲請書記載為18日,應予更
正),在高雄市統一超商新盛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賣貨便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林正
義、陳奕瑋(下稱林正義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並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林正義等2人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張明華(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自稱「王玉櫻」之人說匯錢給我,表示錢已經匯進我
的帳戶,後來又有自稱外交部人員跟我表示錢匯不進來要我
去臺北處理,我沒空處理,他就叫我寄提款卡給他表哥讓他
去代辦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該帳戶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
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林正義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正義、陳奕瑋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林正義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陳奕
瑋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本案帳戶
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
林正義等2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提
領一空。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
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
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
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
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
年約58歲,學歷高職,工作經驗為照明設備業務(見偵卷第
39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
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
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
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
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
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又被告前於95年即曾將其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涉
犯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
該院95年度簡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是被告前已有
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紀錄,復佐以被告所提供LIN
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有向對方表示:「我是怕假借我的帳
號去做違法行為啦」等語,此有前揭對話紀錄截圖1份存卷
可稽(見偵卷第55頁),益徵被告於交付帳戶當時,即有預
見隨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
使用。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僅憑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即在
全然不知悉「王玉櫻」、「外交部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仍交付本案帳戶供「王玉櫻」、「外交部人員」使用,
有違常情。再者,取得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
提領進出帳戶之款項,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
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本案帳戶,在此情形下
,竟仍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對方,足見被告交付本案
帳戶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本案帳戶實施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㈥是被告當已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
用,而原先存、匯入本件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
,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該帳戶轉匯
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供本件帳戶資料
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
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
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林正義等2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
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林正義等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
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林正義等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林正義等2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旋即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
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林正義
等2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林正義等2人遭詐騙
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
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林正義等2
人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
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告訴人林正義等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 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民國)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林正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onna」向林正義佯稱:可於「德斯克」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正義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2年6月25日14時59分許 5萬元 2 陳奕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斯克線上客服中心」向陳奕瑋佯稱:可於「德斯克」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奕瑋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2年6月25日12時58分許 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