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1069號
KSDM,113,金簡,1069,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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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林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5652號、112年度偵字第26284號、113年度偵字第5754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夏林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夏林文可預見如將個人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犯罪集團所利用申辦金融機
構帳戶,進而以該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財物,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中旬,在其前
居所即高雄市○○區○○路0000號,將其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
證及健保卡等證件資料交與李宗融(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再由李宗融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昇」的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證件資料,即透過
網路申辦方式,以夏林文之自然人憑證執行身分驗證,並上
傳夏林文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像檔案,向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
,即對如附表所示林琪悠、邱琮凱黃聖芳林坤韋 4人(
下稱林琪悠等4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依照
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被害人、施用詐術、付款時間與金額
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和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
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案經林琪悠、邱琮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臺灣高雄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夏林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
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琪悠等4人分別於警詢中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林琪悠等4人提供如附表證據名稱及
出處欄所示之文書證據及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查詢、歷史交易
明細、國泰世華銀行112年9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6
8321號函文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適用。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
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5月19日修
正,於同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先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準此,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亦不以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為限,只要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減輕其刑,然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減刑,是比
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二)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罪。又其以一提供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林琪悠等4人財物、洗錢,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
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規定,遞減輕之。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
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
明,所為確實可議;再衡以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
且與本案被害人黃聖芳達成以分期給付方式之調解(本院金
訴卷第55頁),態度尚屬良好,然尚未與本案其他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以及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
幫助地位,並非實際實行詐騙、洗錢之人,且供出其他共犯
即自稱「小昇」的詐欺集團成員,經警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應認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被
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修正理由:「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 。經查,本案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取得,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前開款項 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或得款 之人,是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卷內 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林琪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琪悠佯稱:可協助下注國外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月2日22時22分許、5萬元 ②同日22時23分許、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琪悠之112年1月5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1至22頁) ⒉對話紀錄(偵一卷第33至39頁) 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2頁) 2 邱琮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邱琮凱佯稱:依指示投資運彩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月2日18時43分許、5萬元 ②同日18時50分許、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琮凱之112年1月4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53至56頁) ⒉對話紀錄(偵一卷第85至95頁) 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97頁) 3 黃聖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聖芳佯稱:依指示投資運彩可獲利,獲利要出金必須支付手續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月2日20時8分許、5萬元 ②同日20時9分許、2萬7,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聖芳之112年1月8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25至26頁) ⒉對話紀錄(偵二卷第40至43頁) 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6頁) 4 林坤韋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坤韋佯稱:可以參與「TICKMILL」外匯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月3日11時13分許、5萬元 ②同日11時15分許、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坤韋之112年4月7日警詢筆錄、112年4月9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15至16頁、第17至20頁) ⒉被害人手寫遭詐騙轉帳明細(偵三卷第21至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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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