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德
選任辯護人 呂宗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041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2、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德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劉俊德受張智維(已歿,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之邀集
而與黃奕倫、黃文忠(黃奕倫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黃文忠部分,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47號判處7月確定)等成
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攜帶棍棒、刀械,並
以看飆車為由,邀同不知情之陳冠翰、林志瑜、王諭涵、馬
冠宇、蔡文豪、謝明祐、吳志瑋、林泊淵(原名林家瑋)、
巫宗翰、楊典宏、楊昀、廖建豪、邱育謙等13人(均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及少年蔡○融(民國00年0月生,完整
姓名、年籍詳卷)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AWW-5113、AUX-
8812、BMS-6016、AVR-0618、AYN-7768、AQU-9258、AHU-52
93、BFR-6168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9月20日凌晨1時4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號「麥當勞」前,見己○○、甲○○
、乙○○、丁○○、丙○○、戊○○等6人騎乘機車聚集在該處聊天
,即由劉俊德向丙○○等人質問「你們在飆車嗎」等語尋釁,
並向丙○○潑灑飲料,再由劉俊德、黃奕倫等人分持棍棒、刀
械攻擊丁○○之左手、背、臀部及丙○○之左手及左腰;黃文忠
則持棍棒砸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丁○○、被害人丙○○
騎乘)之Gogoro電動機車,致該機車多處損壞,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毀損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張智維發現與丁○○、丙○○認識,遂要求眾人離去,警方
據報到場,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俊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四卷第41至47頁,訴緝字卷第49至51、125、145頁。卷宗代
號對照表詳如備註欄所示),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丙
○○、己○○、戊○○、甲○○與乙○○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丁○○:警一卷第189至193、195至197頁;丙○○:警一卷第20
3至207、209至215頁,偵三卷第387頁,偵四卷第185至187
頁;己○○:警一卷第173至179頁;戊○○:警一卷第217至219
頁,偵三卷第247至249頁;甲○○:警一卷第181至184頁;乙
○○:警一卷第185至189頁,偵三卷第247至249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張智維、黃文忠、黃奕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之陳述(張智維:警一卷第81至91頁,偵四卷第153至156
頁,審訴卷第149至153頁,訴字卷第133至141頁;黃文忠:
警二卷第31至37頁,偵一卷第29至33頁,偵四卷第117至121
頁,審訴卷第207至211頁,訴字卷第311至312、326至327、
339至350頁;黃奕倫:偵四卷第207至209頁,審訴卷第131
至137頁,訴字卷第147至151、163至180頁);證人即在場
之人陳冠翰、林志瑜、王諭涵、馬冠宇、蔡文豪、謝明祐、
吳志瑋、林泊淵、巫宗翰、蔡○融、楊典宏、楊昀、廖建豪
、邱育謙、蔡承諺、陳靜萱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陳冠翰:警二卷第15至21頁,偵一卷第13至17頁;林
志瑜:警一卷第19至26頁,偵一卷第19至23頁;王諭涵:警
一卷第35至41頁,偵一卷第25至27頁;馬冠宇:警一卷第43
至51頁,偵一卷第35至39頁;蔡文豪:警一卷第53至60頁,
偵一卷第41至45頁;謝明祐:警一卷第61至69頁,偵一卷第
47至51頁;吳志瑋:警一卷第71至79頁,偵一卷第53至57頁
;林泊淵:警一卷第93至97頁;巫宗翰:警一卷第99至103
頁;蔡○融:警一卷第105至108頁;楊典宏:警一卷第109至
111頁,偵四卷第117至121頁;楊昀:警一卷第115至118頁
;廖建豪:警一卷第119至123頁;邱育謙:警一卷第129至1
32頁;蔡承諺:警一卷第133至140頁;陳靜萱:警一卷第22
1至227頁,偵三卷第311頁,偵四卷第15至17頁),並有文
山派出所110年9月20日警員職務報告(警二卷第13頁),林
志瑜、馬冠宇、謝明祐、王亮勛、蔡承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213至219頁、
警一卷第461頁;警一卷第235至242頁、455頁;警二卷第24
3至255頁、警一卷第459頁),丁○○、丙○○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警一卷第199至201、303至305、307至309、331至3
35頁),BFR-616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375至389
頁),丁○○、丙○○傷勢照片(警一卷第391至393頁),行車
紀錄器翻拍暨案發現場照片(警一卷第395至450頁、偵一卷
第159至161頁),檢察官111年3月24日勘驗筆錄(偵三卷第
197至204頁),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行車路線圖(偵三卷
第205頁),現場車輛照片暨駕駛人資料(偵三卷第217至22
9頁),張智維手機內群組「抵制黑勢力」及對話內容照片
(偵四卷第161至177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查詢車籍資料(訴字卷第57頁),
本院112年5月8日就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訴字卷第1
38頁)在卷可佐,暨林志瑜所有之鋁製球棒1枝、橡膠棍1支
,馬冠宇所有之小西瓜刀1把、小掃刀1把扣案可憑,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就上
開犯行,與共犯黃奕倫、黃文忠及其他下手實施強暴之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屬分則加重之適例,其「法律效
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
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
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
判決參照)。準此,本院考量被告尋釁後,即恣意持棍棒攻
擊他人而下手施以強暴,不僅侵害人身法益,亦嚴重影響社
會安寧秩序,助長暴戾之氣,應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掃飆自居,竟在供以
公眾通行、往來之用之道路上聚眾,並恣意與同案被告黃奕
倫、黃文忠共同持棍棒、刀械攻擊他人及車輛等強暴行為,
其不僅侵害人身法益、財產法益,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形
成危害及威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二手車買
賣,月收入新臺幣3至5萬元,未婚,沒有小孩扶養等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扣得在場之人林志瑜所有之鋁製球棒1支、橡膠棍1支, 在場之人馬冠宇所有之小西瓜刀1把、小掃刀1把等情,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警 一卷第455頁,警二卷第213至219頁),參以被告亦自陳其 並未親自攜帶上揭扣得物前往現場等語(訴緝字卷第125頁 ),顯見上開扣得物並非屬於被告所有,又卷內亦無證據可 認係林志瑜或馬冠宇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或被告擅自 拿取使用,故縱認上揭扣得物為被告所持,藉以實施本案犯 行而屬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仍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項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容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備註: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4071900號 警一卷 2 鳳山分局偵查隊解送人犯報告書 警二卷 3 雄檢110年度他字第7224號 他卷 4 雄檢110年度偵字第20415號卷一 偵一卷 5 雄檢110年度偵字第20415號卷二 偵二卷 6 雄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 偵三卷 7 雄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 偵四卷 8 雄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一 偵五卷 9 雄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二 偵六卷 10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21號 審訴卷 11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3號 訴字卷 12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0號 訴緝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