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3年度,42號
KSDM,113,訴緝,42,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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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5970號、111年度偵字第5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傑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秀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秀傑之友人陳彥廷前與翁文彬有債務糾紛,民國110年11
月22日21時許,由吳秀傑駕駛ATU-5528號自用小客車(簡稱
  :B車)搭載陳彥廷黃俊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見劉信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
  :A車)搭載翁文彬林恩仕在該處停等紅燈。吳秀傑、陳
彥廷、黃俊凱竟基於強制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吳秀傑駕駛B
車橫向停擋在A車前方,阻擋翁文彬劉信謙之去路。適李
威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C車)搭載鄭
竟豪行經上址,見狀即基於強制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李威志
駕駛C車停擋在A車後方,及於B車駛進巷內後,即由李威志
將C車擋在A車前方。過程中,吳秀傑陳彥廷黃俊凱
  、鄭竟豪、李威志均下車,分別以趴在A車上、徒手拍打A車
辱罵、強勢拉扯車門、恫稱「你再繼續我們就打了,阿彬
」等強暴、脅迫手段(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要求A車駕
劉信謙停車及乘客翁文彬下車處理債務糾紛,以此方式妨
翁文彬乘車及劉信謙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嗣因民眾報警
處理,經警到場調停糾紛後,翁文彬同意與陳彥廷前往高雄
市○○區○○○街0號之天悅國際車業(中古車行,簡稱
  :天悅車行)協商債務。並由劉信謙駕駛A車搭載陳彥廷
翁文彬林恩仕;及由吳秀傑駕駛B車;暨由黃俊凱駕駛C車
,搭載李威志、鄭竟豪一同前往天悅車行(註:陳彥廷、黃
俊凱、鄭竟豪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
5號判決確定,李威志則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確
定)。
二、陳彥廷翁文彬於110年11月22日晚上,同乘A車抵達天悅
行後,旋即下車進入天悅車行(鐵皮屋建築)一樓。然因談
論時,翁文彬表示其找不到債務人「羊仔」,陳彥廷竟與吳
秀傑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持棍棒在該址
1樓毆打翁文彬,致翁文彬受有雙手第五掌骨骨折、軀幹
  、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而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旋即再將翁文彬帶到該處鐵皮屋2樓之房間
內,由陳彥廷吳秀傑翁文彬續於該房間內商談如何處理
該筆新臺幣(下同)50萬元債務,之後吳秀傑才先行離去。
嗣於吳秀傑離去後,即翌(23)日清晨,員警因接獲翁文彬
之母親石素月、未婚妻張瑞秤、林恩仕報案,而至天悅車行
尋找翁文彬陳彥廷個人竟續承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單獨將翁文彬帶到該址之另外1個房間,以致員警未能
尋獲翁文彬。之後,陳彥廷為免員警尋獲翁文彬,旋即接續
上開犯意,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翁文彬前往屏
東某處,而以此方式剝奪翁文彬之行動自由。嗣陳彥廷見翁
文彬傷勢嚴重,而於同(23)日9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糠
林南路與德和路口,由陳彥廷請路人呂明展協助叫計程車載
身體不適之翁文彬回高雄就醫。經呂明展聯絡後,翁文彬
搭乘由江文榮駕駛之計程車返回高雄就醫(註:吳秀傑離開
天悅車行後,陳彥廷翁文彬帶至另1房間、駕車載翁文彬
到恆春而接續妨害翁文彬自由之部分,吳秀傑並不知情亦未
參與,詳後述;又陳彥廷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45號判決確定)。
三、嗣經警於110年11月23、24日拘提吳秀傑、鄭竟豪、陳彥廷
  、李威志黃俊凱,及於同年12月4日搜索天悅車行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簡稱:三民第二分局
  )移送,及翁文彬訴由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吳秀傑
  證人張瑞秤、翁家玲劉信謙林恩仕江文榮呂明展
及共同被告黃俊凱、鄭竟豪、李威志陳彥廷於警偵訊時未
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緝卷136頁)。復無證
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
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
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陳彥廷李威志黃俊凱劉信謙林恩仕於檢
察官偵查時具結後之陳述,均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
可稽,又無不可信之情形。檢察官、被告並稱同意有證據能
力(訴緝卷136頁),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
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事實欄一所示共同攔阻A車阻擋翁
文彬、劉信謙去路,妨害渠等乘車離去之犯行。暨就事實二
所示犯行,坦承其確有駕車前往天悅車行,及翁文彬確於天
車行1樓遭人打傷,而且之後其確與翁文彬陳彥廷一同
在該車行2樓之房間內。但否認其有共同毆打翁文彬及將翁
文彬帶到2樓房間之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略以:㈠、翁文彬
天悅車行時,我還在前往該車行的路上,所以我不知道翁
文彬到達天悅車行時是否遭人強拉下車押入該車行。 ㈡
  、當天我開車到達天悅車行時,有看到一群人在車行,我有
看到陳彥廷在該車行1樓打翁文彬,但我沒看到其他人打翁
文彬。因為我開車到達天悅車行時,翁文彬己經在1樓被打
  ,我先去停車而沒有進去1樓,所以我沒有在1樓打翁文彬
等我停好車後,陳彥廷翁文彬已經在該車行2樓,因此我
也到2樓房間,所以當天我有與陳彥廷翁文彬車行2樓的
同一房間內。當天在2樓房間內是討論債務,我只知道是翁
文彬欠陳彥廷債務,至於欠什麼債我則不知道。㈢、我不知
翁文彬是否自願到2樓房間,也不知道翁文彬是否自願留
在2樓房間談債務。我在該房間內待一下下,我就到車行2樓
的另外1個房間,該車行2樓有兩間房間。㈣、我在車行2樓大
約待了半小時至1小時,我就先離去,因此我不知道警察曾
據報到天悅車行翁文彬。後來翁天彬被帶到另外1個房間
及帶到屏東,我都沒參與,我也都不知道等語(詳訴緝卷19
8至203頁)。
三、事實欄一共同攔阻A車,妨害翁文彬劉信謙權利部分:
㈠、上開事實一所示共同攔阻A車,妨害翁文彬劉信謙乘車離去
之犯行,業經被告吳秀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酌以陳彥
廷、黃俊凱搭乘被告吳秀傑駕駛之B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
停等紅燈,適見劉信謙駕駛A車搭載翁文彬(副駕駛座)
  、林恩仕(右後座)外出用餐途經該處,並已先在該處停等
紅燈。而因事實欄一所示緣由,被告吳秀傑就將B車橫向停
在A車前方,稍後李威志駕C車搭載鄭竟豪到場時,則將C車
停在A車後方,而且B車及C車上之人均有下車等情,亦經陳
彥廷、李威志、鄭竟豪、黃俊凱自承,及經證人翁文彬
  、劉信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經本院勘驗「由該處附
近民眾所提供之近距離錄影畫面(詳附表一所示)」、「現
場路口之監視器畫面(詳附表二所示)」無訛。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
1、本院審理時,證人劉信謙雖於具結後證稱略以:我及翁文彬
都認識陳彥廷吳秀傑李威志黃俊凱、鄭竟豪,在大豐
二路576號前,應該不算被攔車。朋友叫我,因為我沒有開
車窗聽不到,就把我擋下來。我不知道陳彥廷為何趴在我車
子引擎蓋上,因為他叫我,朋友之間這樣鬧,很正常。至於
勘驗影片中陳彥廷叫「下車」, 可能是叫我吧,因為我的
車擋到別人行駛。沒有到前後包夾我的A車。因為我車上放
音樂,我不清楚他們有無罵三字經。(改稱)有聽到外面有
人在罵髒話。(照你的說法,你不覺得你被妨害自由,你覺
得只是朋友,要下來商量事情,是否如此?)我個人覺得是
這樣。(你當時是否根本無法自行離開,而是被攔阻停留在
現場?)沒有。(吳秀傑當時是完完全全擋住車道的方式橫
擋在你車面前,這樣不是攔你的車嗎?)那個角度真的要開
  ,我也開得出去。(後面還有一台是李威志駕駛的車擋在後
面,你要怎麼開出去?)因為前後都有空間等語(詳本院11
  2年5月24日審理筆錄)。即認為被告等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未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其駕駛A車離去。
2、然經本院勘驗民眾提供之錄影及現場路口監視器,結果詳如
附表一、二所示。足見事發經過之客觀事實,略為:
①、翁文彬劉信謙搭乘之A車停等紅燈時,被告吳秀傑駕駛之B
車先停在A車旁邊等紅燈。嗣於綠燈後A車前行,但因被告等
人已經走到A車前面,以致A車改往後移動,但旋即停止。被
吳秀傑見A車欲離開,即將B車停到A車前面阻擋A車。嗣於
B車阻擋A車及被告等人圍住A車相當時間之後
  ,B車才駛進巷內停車,但C車旋即由後方停到A車前方,被
告等人繼續圍住A車。
②、於A車欲後退離去時,被告吳秀傑陳彥廷曾敲擊A車,陳彥
廷續趴在A車上強勢要求A車駕駛下車及強勢要求翁文彬下車
對話,黃俊凱則持續罵髒話及強拉A車門。嗣陳彥廷續敲擊A
車及強拉A車車門,黃俊凱亦持續強扯車門。
③、於被告吳秀傑將B車橫停在A車前面之後,被告吳秀傑、陳彥
廷、黃俊凱仍繼續圍住A車。被告吳秀傑黃俊凱均對A車內
之人罵髒話,強勢要求A車停車及車內之翁文彬下車。陳彥
廷向翁文彬恫稱:若繼續(即不配合停車及下車)就要打等
語。暨於李威志、鄭竟豪、黃俊凱陳彥廷圍住A車時
  ,李威志要求A車內之翁文彬下車,黃俊凱強勢要求A車先停
到旁邊。鄭竟豪、黃俊凱陳彥廷圍住A車時,鄭竟豪、陳
彥廷拉開A車車門。之後,A車才依陳彥廷等人要求,打雙黃
燈並停於機車待轉區。
㈢、綜觀前揭勘驗結果,被告吳秀傑陳彥廷黃俊凱、鄭竟豪
  、李威志圍住A車,並將B車、C車貼近A車前後停放,客觀上
已導致A車甚難移動。況且事發過程中,渠等又趴在A車上、
敲擊A車、強拉A車車門,暨以髒話辱罵、恫稱若繼續(即不
配合停車及下車)就要打等語,強勢要求A車駕駛劉信謙
車及車內乘客翁文彬下車。渠等所為已屬強暴脅迫之行為,
並已實際妨害劉信謙駕車及翁文彬乘車離去之權利
  ,至為灼然。證人劉信謙於本院具結後所為之上開證述,與
客觀事證明顯不符,顯為廻護被告之詞,本院甚難因上開證
述就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事發過程中,林恩仕雖坐在A車右後座,然證人劉信謙證稱略
以:林恩仕坐在右後側,事發過程沒有針對林恩仕等語(
  詳本院112年5月24日筆錄)。衡諸被告等人攔車目的即在阻
擋A車離開及要求車內之翁文彬下車處理糾紛,因此被告攔
車妨害行使權利之被害人僅為有債務糾紛之翁文彬,及A車
駕駛劉信謙,而不包括坐在A車後座之林恩仕,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吳秀傑陳彥廷黃俊凱、鄭竟豪、李威志
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事實欄二所示剝奪翁文彬行動自由部分:
㈠、經查:
1、陳彥廷翁文彬林恩仕搭乘由劉信謙駕駛之A車離開大豐
路,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之天悅車行(鐵皮屋建築物
)。110年11月22日晚上A車抵達天悅車行外面,林恩仕
  、劉信謙僅短暫停留就立即駕車離開,翁文彬陳彥廷則均
進入天悅車行之鐵皮屋,翁文彬於鐵皮屋內遭人毆打致受有
事實欄二所示傷害。翌(23)日清晨上午,陳彥廷駕車載翁
文彬前往屏東,而於當(23)日9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糠
林南路與德和路口,陳彥廷請路人呂明展協助叫計程車載身
體不適之翁文彬回高雄就醫,經呂明展聯絡後,翁文彬即搭
乘由江文榮駕駛之計程車返回高雄就醫等情,業經同案被告
陳彥廷,及證人翁文彬(審理時)、林恩仕劉信謙、呂明
展、江文榮證述在卷。並有翁文彬之傷勢照片、高雄榮民總
醫院110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可佐(警一卷113、123至133頁
  )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2、又證人張瑞秤(現為翁文彬之妻)於110年11月23日上午5時4
1分許至警察局報案時,張瑞秤略稱:因我聯繫不上我的未
婚夫翁文彬,經撥打電話給我未婚夫的朋友林恩仕,才得知
我未婚夫疑似遭人控制行動,之後我婆婆石素月又接到警方
來電,所以才來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而經警察問張瑞秤:
你於何時打電話給你未婚夫翁文彬的朋友林恩仕林恩仕
電話中怎麼陳述你未婚夫翁文彬如何遭人控制行動?張瑞秤
略稱:我於昨(22)日晚上約22時許打電話給我未婚夫翁文
彬就一直無人接聽電話,我還定位他的位置在仁武大景
街1-8號附近,我覺得很奇怪,因為他平常不曾如此失聯,
於是我就打電話給我未婚夫翁文彬的朋友林恩仕,因為他們
昨晚一同出去的,林恩仕於電話中告訴我,說他們開車在路
上的時候被他不認識的人攔車,然後我未婚夫翁文彬就跟對
方走」(詳警一卷49至50頁)。而且證人石素月翁文彬
親)、林恩仕劉信謙,分別於同(23)日上午5時9分許、
  6時2分,5時12分至覺民派出所報警(警一卷59至64頁),
因此三民第二分局隨即成立專案小組追查(偵一卷3頁報告
書)等情,亦有渠等筆錄及報告書可佐。足見翁文彬仍在天
車行之期間,員警於110年11月23日清晨就已依報案而密
集積極追查翁文彬之所在處所。
㈡、次查:
1、被告吳秀傑雖以:翁文彬先到天悅車行,我開車到該車行
已經看到翁文彬被打,我去停車,所以我沒有在車行1樓打
翁文彬等語置辯。同案被告陳彥廷亦略稱:只有我1個人打
翁文彬,而且我沒有持棍棒(即徒手)打翁文彬等語。然:
①、證人翁文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在天悅車行鐵皮屋1樓
被打後,沒多久就到鐵皮屋2樓。從攔車後直到110年11月23
日這段期間,我只有在天悅車行陳彥廷吳秀傑打1次
  ,我比較有印象的就是他們兩個。李威志、鄭竟豪、黃俊凱
沒有打我,我不知道當時他們3人在做何事等語(詳訴二卷1
12年6月21日筆錄),即明確指證其遭被告吳秀傑陳彥廷
共同毆打成傷。衡諸在事發當日以前,被告吳秀傑就曾與陳
彥廷、翁文彬一起聚會喝酒,彼此相互認識等情,業經被告
吳秀傑自承(訴緝卷204至206頁),堪信翁文彬應無因為誤
認而錯指被告吳秀傑為共同動手傷害之人的可能性。
②、再酌以陳彥廷曾略稱:在天悅車行,我跟朋友「阿文」有動
手,我坦承有動手等語(詳聲羈卷23、24頁),及於偵訊略
稱:我在天悦車行持球棍毆打翁文彬,當時吳秀傑在旁邊等
語(偵一卷201頁),即坦承其確持球棒傷害翁文彬,當時
被告吳秀傑就在渠等旁邊,而且現場不只1人動手傷害翁文
彬。
③、從而,依現有事證,足見翁文彬所稱:在天悅車行1樓,遭陳
彥廷及在場的另1個人即吳秀傑打傷等情,並非無據虛言
  ,應堪採信。至於李威志、鄭竟豪、黃俊凱則未在車行1樓
共同毆打翁文彬
2、至於本次毆打翁文彬之緣由,證人翁文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略以:我介紹的朋友「羊仔」欠陳彥廷他們賭債50萬元,因
為是我介紹的,所以要我處理。110年11月22日被攔車前就
已經找我處理,我的意思是會幫他們找到這個人,那時他們
還沒說這條賭債要我來背,就是給我時間去找人。這次被打
是因為找不到羊仔,他們那時問我說有沒有找到人,我說找
不到。(當時你被打是因為你找不到人,還是因為你不願意
承擔這筆債務才被打?)也沒有不願意擔,就是找不到人,
沒辦法給他們一個交代,因為那當下我也沒有說我要去擔這
個,我就是回答我找不到人。因為我已經回答說找不到人,
也沒辦法給他們一個交代等語(詳訴二卷112年6月21日筆錄
  )。亦即進入天悅車行鐵皮屋以後,因為翁文彬回稱找不到
羊仔而遭毆打,而且隨即被帶到2樓。兼衡證人翁文彬於偵
訊時已具結證稱略以:「(從到天悅約晚上10點,到隔日下
午1時,你能否自由離開?)不能。(你有跟他們說你要離開
或放你走?)有,但他們沒有回應」等語(他一卷92頁),即
其曾明示要求離去卻遭漠視拒絕。而衡諸常情,翁文彬遭毆
傷以後確無續留天悅車行之必要與意願。然被告吳秀傑、陳
彥廷竟先將翁文彬毆傷旋即帶至2樓續談,而未讓身體多處
受傷急須就醫之翁文彬離去,甚至翌日又載翁文彬外出。為
此,堪信被告吳秀傑陳彥廷毆打及將翁文彬帶到2樓房間
續談,均係意在剝奪翁文彬行動自由所為的舉動至為明確。
㈢、又查:
1、翁文彬仍在天悅車行之期間,員警於110年11月23日清晨就已
依報案而密集積極追查翁文彬之所在處所(如前述)。而本
院審理時證人翁文彬另證稱略以:天悅車行2樓的房間有監
視器,當天在2樓時我沒有從監視器看到警察來,我是聽他
們說的。警察應該有來天悅車行但找不到我,因為他們把我
帶到後面的小房間。我不知道小房間在哪裡,去小房間不必
搭車。但我已忘記何人與我在2樓房間內,也忘記何人帶我
去小房間及跟我在小房間內等語(同上開本院審理筆錄)
  。亦即證人翁文彬並未指證員警到場時被告吳秀傑仍在天悅
車行,亦未曾指證係被告吳秀傑將其帶到另一個房間。
2、酌以陳彥廷曾略稱:天悅車行2樓有裝監視器,是我在監視器
發現警察來了,所以我跟阿彬趕緊走到2樓第3間,因此警察
沒有發現翁文彬等語(偵一卷74頁)。雖足見翁文彬所述非
虛,並堪信110年11月23日清晨,員警接獲報案後確立即派
員到天悅車行查訪,但因陳彥廷從監視器查覺,陳彥廷就立
即將翁文彬帶到該址之另1個房間,以致員警並未能尋獲翁
文彬。但因陳彥廷亦未指證員警到達天悅車行1樓時,被告
吳秀傑仍在場;暨未指證被告吳秀傑翁文彬從2樓房間帶
到另外1個房間。
3、因此,依現有事證及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在員警據報到達
車行1樓之前,被告吳秀傑就已經先行離開該車行,之後係
陳彥廷單獨將翁文彬帶到另外1個房間。
㈣、又查:
1、陳彥廷雖以:是翁文彬自願與我一起去屏東,沒有剝奪行動
翁文彬之行動自由等語置辯。然本院審理時證人翁文彬證稱
略以:因為警察來了,他們怕被警察發現,就把我押上車載
去屏東,途中有跟我討論債務的事,要我給一個答案等語(
  同上開本院審理筆錄)。
2、衡諸常情,翁文彬甫遭陳彥廷毆傷,當無自願與陳彥廷出遊
之可能。何況證人翁文彬於審理時又證稱略以:警察有打電
話給我,我忘記警察打電話來時,我是不是還在天悅車行
我能確定的是我已經在車上,我有接到警察電話。警察打電
話給我,問我在何處,我確實騙警察說我在外面喝酒。警察
打給我時,我沒有再多說什麼。警察跟我說有到天悅車行
我,但我已經忘記有沒有跟警察說我在天悅車行等語(同上
開審理筆錄),即翁文彬雖知員警已在尋找其下落,竟仍欺
瞞員警而不敢將其實際所在處所告知員警,由此益證翁文彬
係被迫在天悅車行過夜及與陳彥廷前往屏東。
3、然因本院審理時,陳彥廷翁文彬均未證稱被告吳秀傑一同
乘車前往屏東。為此,依現有事證及罪疑唯輕原則,係由陳
彥廷單獨開車將翁文彬帶至屏東。
㈤、綜據上開說明,翁文彬進入天悦車行鐵皮屋1樓後,旋因翁文
彬回稱其找不到羊仔出面處理債務,致陳彥廷不滿,而與在
場之被告吳秀傑共同毆打翁文彬,並違反翁文彬意願,將翁
文彬帶到2樓房間續留,要求其協助處理債務。嗣於被告吳
秀傑離開車行之後,員警才到天悅車行查訪,陳彥廷個人為
免員警查覺而續違反翁文彬意願,先自行將其帶到另1個房
間,旋再駕車載翁文彬前往屏東等情,均堪信為真實。
㈥、又:
1、公訴意旨雖依翁文彬於警詢時略稱:劉信謙開車載我到天悅
車行門前時,我看當時那麼多人,我就覺得苗頭不對,所以
我當時拒絕下車,於是陳彥廷吳秀傑還有其他人就將我強
拉下車,有些人我不認識,他們將我強拉下車。陳彥廷、吳
秀傑以及我不認識的人,共約4、5人合力強行將我手腳抬起
  ,整個人抬離地面,抬入天悅車行等語(詳警七卷224、225
頁),而認為翁文彬抵達天悅車行時,係遭強拉下車及押入
該址屋內。然本院審理時證人翁文彬證稱略以:我是自己下
車,我自願下車,他們沒有強拉。我下車後不小心跌倒,他
們就扶我,已經不記得是誰扶我,但沒有人強迫我走進屋內
等語(詳上開本院審理筆錄),證人翁文彬於審理及警詢所
述歧異。但翁文彬警訊及審理時,均未曾指認「李威志、鄭
竟豪、黃俊凱有強拉、強押其下車及進入屋內」。
2、酌以本案既乏A車抵達天悅車行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而本院審
理時證人劉信謙(A車駕駛)證稱略以:警察離開後,才講
好要去天悅車行陳彥廷坐到我的車上。因為翁文彬說跟陳
彥廷有事情要講,所以就開到仁武天悅車行),行駛途中
在車上,陳彥廷翁文彬有好好講,講一些錢的事情。到了
天悅車行,我把車停在門口,然後我就下車。翁文彬、林恩
仕沒有被拖下車。到仁武天悅車行)時我下車一下子,我
就載林恩仕先離開去吃東西等語(詳訴二卷112年5月24日筆
錄)。即渠等抵達天悅車行時,劉信謙並未看見翁文彬遭人
強拉下車及強押進入該址屋內。
3、再者,翁文彬於警訊時未經具結之前揭指述,並無其他佐證
  ,本院尚難遽採及難逕為不利被告吳秀傑及同案被告陳彥廷
  、李威志、鄭竟豪、黃俊凱之認定。為此,應認翁文彬搭乘
A車抵達天悅車行時,係自行下車及進入該址鐵皮屋1樓內
  ,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吳秀傑如事實欄二所示先在天悅車行1樓,與
陳彥廷共同打傷翁文彬,旋即將受傷之翁文彬帶至該址2樓
房間留置,而剝奪翁文彬行動自由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㈠、核被告吳秀傑所為如事實欄之一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強制罪;被告吳秀傑所為如事實欄之二所示行為,係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又:
1、按以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
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為此,事實欄
一所示攔阻過程,同案被告陳彥廷雖向翁文彬恫稱:你再繼
續我們就打了,阿彬等語(附表一之㈡之4之⑼),仍為強制
罪之手段,不另論恐嚇罪。
2、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吳秀傑係1行為同時妨害翁文彬乘車
劉信謙駕車離去之權利,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仍論以一罪

3、事實欄一之強制罪犯行,被告吳秀傑陳彥廷李威志、鄭
竟豪、黃俊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事實
欄二所示剝奪翁文彬之行動自由部分(不含強行將翁文彬
2樓房間帶到另外1個房間,及駕車強行將翁文彬載至屏東之
部分),被告吳秀傑陳彥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又:
1、按經司法警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
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
  ,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
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被告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
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社
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
應認係另行起意(參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
  )。又犯罪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
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猶再犯
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
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台上
字第1167號判決意旨)。同屬包括一罪之持續犯,亦應採同
一之解釋。
2、事實一、二所示犯行雖係同日發生,然事實一犯行業經報案
及經員警到大豐二路576號前處理,雙方已同意平和解決才
離開現場。嗣因依約到達天悅車行後,於洽商過程再起爭執
  致有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而且先後兩次犯行之罪名與手段亦
有歧異。稽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吳秀傑陳彥廷係在天悅
車行鐵皮屋內,才又另行起意而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即事
實欄一、二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自論罪,而非
接續犯。綜上所述,被告吳秀傑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行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審酌被告吳秀傑所為如事實一所示犯行,係公然於路上圍車
對2位被害人施加強制行為,又有明確之監視錄影畫面可佐
  ,檢察官舉證甚為明確;而被告吳秀傑所為如事實二所示犯
行,亦有傷單及相關人證可佐。然被告吳秀傑經本院通緝到
案後,才坦承事實一所示犯行,而仍飾詞否認事實二之犯行
  ,致難僅因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就認為被告吳秀傑應獲低
度刑之寬典,量刑時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吳秀傑就事實欄
一犯行之手段與實際分工(詳如附表一、二),被告吳秀傑
就事實欄二犯行之手段及其實際共同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時間
  、被害人傷勢。並酌以被告吳秀傑之教育、工作、家庭經濟
  、健康(涉及個人隱私,詳審理筆錄)、素行(詳前案紀錄
表)。暨告訴人翁文彬稱我們私下和解了,打傷我的部分沒
有賠我,沒給我錢,是以羊仔欠的錢抵銷,不再向我催討該
筆錢等語(詳訴二卷419頁),與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吳
秀傑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合併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執行刑,暨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七、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經警扣得之手機、刀子、棍棒、愷 他命、車牌、監視器主機、鋁製球棒、手銬、毒品咖啡包, 均與本案之被告犯行無涉,檢察官均不聲請沒收(詳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二㈣),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翁文彬於事實欄二所示時日搭乘A車抵達 天悅車行後,被告吳秀傑,與陳彥廷李威志、鄭竟豪、黃 俊凱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強拉翁文彬下車並押入天悅車行內。㈡、嗣於員警 獲報到天悅車行尋找翁文彬陳彥廷即與年籍不詳之人,續 承前揭犯意,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翁文彬前往 屏東某處,而以此方式剝奪翁文彬之行動自由。嗣因陳彥廷翁文彬傷勢嚴重,而於同(23)日9時許,在屏東縣恆春 鎮糠林南路與德和路口,由陳彥廷翁文彬自行搭乘計程車 返回高雄就醫。而認上開過程及行為,被告吳秀傑亦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檢察官認被告吳秀傑有上開㈠㈡所示犯行,主要係以翁文彬之 證述為據。
三、訊據被告吳秀傑於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於天悅車行前共同將 翁文彬強拉下車押入車行,暨否認於員警獲報到天悅車行後  ,共同駕車將翁文彬載至屏東。辯稱略以:㈠、翁文彬搭車 到達天悅車行時,我仍在前往車行之途中,尚未到該車行。 我到車行時,翁文彬已經在車行1樓。㈡、在員警獲報到達天 悅車行之前,我就已經離開車行了,我也沒有一起搭車將翁 文彬載到屏東等語(詳前述)。
四、經查:
㈠、翁文彬搭乘A車抵達天悅車行時,係自行下車及進入該址鐵皮 屋1樓,業如前述(證據及理由,詳前揭壹之四㈥所示)



  ,尚難遽認被告吳秀傑有將翁文彬強拉下車及押入天悅車行 之行為。
㈡、又被告吳秀傑陳彥廷雖曾於天悦車行1樓共同打傷翁文彬  ,再將受傷之翁文彬帶到該址2樓房間。然依現有事證,於 員警到達天悅車行尋找翁文彬之前,被告吳秀傑就已先行離 去。嗣陳彥廷為免員警查覺,才自行將翁文彬帶到另1個房 間及駕車載翁文彬前往屏東,此段過程,已先行離去之被告 吳秀傑並先不知情亦未參與(證據及理由,詳前揭壹之四㈢ 至㈤所示)。為此亦難遽認被告吳秀傑有強將翁文彬帶至另 一房間及強行載至屏東之行為。
五、稽諸上開說明,依罪疑惟輕原則,難遽認被告吳秀傑有將翁 文彬強拉下車及押入天悅車行、將翁文彬從原本所在之2樓 房間強行帶到另一房間及強行載至屏東之行為。然因公訴意 旨認上開部分犯行與上開事實二所示論罪部分為事實上一罪 關係,因此就公訴意旨所指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又起訴事實雖另敘明,同案被告陳彥廷駕車載翁文彬至屏東 途中,於同年月23日6時10分,以手機撥打電話予翁文彬之 女友張瑞秤(現為配偶),並向張瑞秤恫稱:交付50萬元, 就會將翁文彬放回去等語,致張瑞秤心生畏懼。復多次撥打 電話予翁文彬之妹翁家玲詢問張瑞秤去向,足生危害於翁文 彬之生命、身體、自由安全,而認同案被告陳彥廷另涉犯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三」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二之㈢」)。然起訴書之事實欄及 所犯法條欄,均未敘明被告吳秀傑為恐嚇罪共犯及亦涉犯恐 嚇罪,是以公訴意旨應未起訴被告吳秀傑共同以電話恐嚇張 家秤。因此起訴意旨所示恐嚇部分,本院無須就被告吳秀傑 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註:本案雖認同案被告陳 彥廷駕車載翁文彬至屏東而妨害翁文彬自由,但依相關事證  ,就陳彥廷涉嫌恐嚇張瑞秤部分則不另為無罪諭知)。參、無罪部分(被告吳秀傑與同案被告林大倫陳彥廷李威志  、鄭竟豪共同妨害秩序,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大倫前販售商品予吳沛昕,因吳沛昕認為 其係購買毒品咖啡包,林大倫卻交付其普通咖啡包(林大倫 涉犯詐欺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遂於110年7月17日 10時20分許,與友人洪劭宇一同前往林大倫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8樓之6住處,準備與林大倫理論。林大倫知悉上 情後,竟為首謀,於110年7月17日10時許,打電話予陳彥廷陳彥廷夥同被告吳秀傑李威志、鄭竟豪,其等共同基於 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陳彥廷駕駛ASM-5278號自用小客車 (簡稱:D車),搭載林大倫、被告吳秀傑李威志



  、鄭竟豪前往林大倫上址住處前。抵達後,林大倫吳沛昕洪劭宇在該處等待,即先後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及安 全足以構成危險之球棒、藍波刀,追打及揮砍吳沛昕洪劭 宇。致吳沛昕洪劭宇分別受有左手食指及背部撕裂傷;左 上臂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鄭竟豪則持一 旁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吳沛昕丟擲,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陳彥廷、被告吳秀傑李威志則在場叫囂助勢。嗣經民眾 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獲,並扣得棒球棍、藍波刀  、林大倫持用手機各1支。而認林大倫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攜帶兇器施強暴首謀罪;鄭竟豪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被 告吳秀傑陳彥廷李威志均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前段攜帶兇器施強暴助勢罪,被告吳秀傑林大倫、鄭竟 豪、陳彥廷李威志為共同正犯(註:林大倫、鄭竟豪、陳 彥廷、李威志均經本院111年度訴字491號判決無罪確定)。二、按 :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150條公然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以行為人為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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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