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66號
KSDM,113,訴,66,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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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113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在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被 告 劉宸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740、31693、31694、31695、36851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192、3、5號、113年度偵字第185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3、4、7、8、14、1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宸皓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施用。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4月26日釋放 出所,並由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價格,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
 ㈡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1日 中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加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⒉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5時至6 時之間,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⒊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10 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 ,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各1次。 ㈢經警方於同年月13日、25日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1、3至5、7至8、14至15所示之物,且經警分別於同年 月13日、25日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分別呈現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嗎 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劉宸皓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施用。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 年8月4日執行完畢,並由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121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11日某時,在丁○○位於上址之住處,代丁○○保管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98公克,驗餘淨重1.91 公克,純質淨重1.30公克)而持有之。
 ㈡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3日11時20分許,在上址,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18時50分許, 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6、9之物,並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丁○○、 劉宸皓及被告丁○○之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 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66號卷宗【下稱本院卷一】第83頁、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41號卷宗【下稱本院卷二】第125、228頁),復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一、二㈡,業據被告丁○○、劉宸皓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 隊偵字第11270797200號卷宗【下稱113訴66警一卷】第4-5 頁、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32740號卷宗【下稱113訴66 偵一卷】第158-159頁、本院卷一第81、228-229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272400900 號卷宗【下稱113訴141警二卷】第13-15、32頁、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94號卷宗【下稱113訴141偵二 卷】第26、34-35頁、本院卷二第122、226頁),核與證人 林世賢鄭成輝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李定穎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 1270934000號【下稱113訴66警二卷】第49-51頁、113訴141 警二卷第49頁、113訴66偵一卷第142-143頁、113訴141偵二 卷第18-20頁、本院卷一第204-206頁)大致相符,復有監視 器影像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被告丁○○與證人鄭成輝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 在卷可稽(見113訴66警一卷第7-8、28頁;113訴141警二卷 第19-25、57-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市警 刑大偵四字第11273122800號第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273127300號第11頁)。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抽驗1包,經檢驗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 物,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6所示之物,抽驗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 164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2年10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420號、112年10月20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5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



參(見113訴66警二卷第95-9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1693號卷【下稱113訴141偵一卷】第89、101-103 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  決參照)。參以被告丁○○於警詢時自承:販賣毒品賺到的錢 都拿去買海洛因施用等語(見113訴66警一卷第10頁、113訴 141警二卷第17頁),自堪信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丁○○販 賣第一級毒品時,確有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是以被告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至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劉宸皓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犯行,惟至本院審理程序時否認犯行。參以證人即同案 被告丁○○於警詢證稱:(問:你何時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海 洛因給劉宸皓?)112年9月12日中午左右,我將海洛因寄放 他那邊等語(見113訴141警二卷第9頁);於偵查時證稱: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海洛因是我的,我放在劉宸皓那邊 ,因為我要開庭,有提藥的話要用等語(見113訴141偵二卷 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確實有寄放毒品的情形 ?)對,但是時間是我開庭的前一天,我跟劉宸皓說放在二 樓,但後來我自己拿去三樓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238頁 ),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證稱有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海洛因寄放在被告劉宸皓處 ,經核與被告劉宸皓於偵查時稱:丁○○將海洛因寄放在我這 裡,我幫他保管,因為他會提藥,吸食海洛因若突然中斷, 或不舒服,他如果臨時拿不到海洛因就會跟我拿,他開庭前 二天就拿給我了,我放在二樓,可能他出門時自己拿去三樓 等語(見113訴141偵二卷第27頁)情節相符,可知被告丁○○確 有於113年9月13日開庭前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海洛因 予被告劉宸皓,則依被告劉宸皓偵查時所述,足認被告劉宸 皓於112年9月11日某時,在被告丁○○住處,代被告丁○○保管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而持有上開海洛 因之事實,應屬明確,被告劉宸皓空言否認,當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劉宸皓持有第一級毒品、施 用第二級毒品,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被告劉宸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丁○○販賣、施用前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後販賣、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劉宸皓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販 賣第一級毒品共8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共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劉宸皓持 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 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 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本件被告丁○○對前 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劉宸皓雖供出毒品來源「張軒豪」,然經本院函詢是否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回覆:本大隊未因被告劉宸皓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或其他共 犯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20日高 市警刑大偵4字第11371584800號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 第231頁),是警方並未因而查獲上手,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獲 利高低與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 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 原因。參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 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 能符合比例原則。準此,審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100 0、2000元,販賣數量非鉅,惡性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 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者為輕,縱依偵審自白 減刑後而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衡情尚可憫恕,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 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 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 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 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 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 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 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犯罪情節是否情 輕法重之判斷,上開判決特別揭示:「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 ,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 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 嫌情輕法重」。查被告丁○○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情節雖 尚屬輕微,惟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 9條規定遞減其刑,就被告丁○○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其所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6 月,已不如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顯可憫恕處,自無再依上述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⒌被告丁○○就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 前述2項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不思努力獲取所需 ,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海洛因予他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 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被告劉宸皓持有第一級毒品, 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 ,所為實屬可議;被告2人施用毒品分別經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屬不 該;念及被告丁○○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劉宸皓坦承施用 第二級毒品,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



被告丁○○交易毒品之人數、數額、被告劉宸皓持有海洛因之 重量、時間,另考量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 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 「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 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劉宸皓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 前案紀錄(檢察官未主張累犯),及被告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之前科素行、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4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 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丁○○販賣對象為3人、 被告2人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 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件考量被 告2人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分別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丁○○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販賣海洛因之價金,屬於本 案犯罪所得,依其與李定穎鄭成輝林世賢交易情形,業 已收取一節,業經認定如前,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抽驗1包,經檢驗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抽驗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 164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2年10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420號、112年10月20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5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 參(見113訴66警二卷第95-97頁、113訴141偵一卷第89、101 -103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其餘未據檢驗之白 色結晶2包、1包,與前揭經抽驗之白色結晶,分別均係被告 丁○○向綽號阿輝之男子購買取得、被告劉宸皓張軒豪購買



取得(見113訴141警二卷第33頁、113訴66偵一卷第158頁), 且包裝、外觀亦無不同,有扣案物照片在卷足佐,堪認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其餘未據檢驗之白色結晶2包、1包, 應與經鑑驗之白色結晶之內容物相同,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如附表二編號7、8、14、15所示之物,分別作為本案被告丁○ ○販賣毒品使用,業據被告丁○○供承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㈣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係被告丁○○所有並供其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一第82頁);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 物,係被告劉宸皓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113訴1 41警二卷第9、31頁、本院卷二第226頁),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㈤至其餘扣案物,經被告2人否認與本案相關,復無證據證明該 扣案物與本案犯行具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8月16日13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0.15公克)給 甲○○。
 ㈡於112年8月17日16時2分許,在上開住處,以1000元之代價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0.15公克)給甲○○。因認被告丁○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裁判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 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 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 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丁○○之供述、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監視器影像及 擷圖、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 處鑑定報告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㈠被告丁○○雖自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給甲○○2次,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需要有 其他補強證據,以判斷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 ㈡參以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我在112年8月16日13 時23分、112年8月17日16時2分,都是去丁○○家裡,各用100 0元跟他買安非他命等語(見113訴66警二卷第71頁、113訴66 偵一卷第15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丁○○買的是安非 他命,我平常大多是施用海洛因,比較少施用安非他命,施 用安非他命是為了提神,我沒有跟丁○○買過海洛因,因為我 之前有吃過他那邊的海洛因,我覺得品質比較不好,所以我 都跟別人買海洛因,我跟丁○○買的安非他命是白色的,一顆 一顆的,用打火機按一按就變粉末了,我就用注射的方式施 用,我會區分安非他命和海洛因海洛因是米色的,需要研 磨,而且二者施用後感覺不一樣,施用海洛因會頭暈暈的, 施用安非他命身體會涼涼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202頁) ,可見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向被告 丁○○購買之毒品為安非他命,而非海洛因,與被告所述並不 相同。又卷內所附甲○○之尿液檢驗報告雖可見鴉片類代謝物 呈陽性反應(見113訴66警二卷第98頁),然其採檢時間為112 年9月25日(見113訴66警二卷第83頁),而起訴書所載被告丁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甲○○2次之時間分別為112年8月1 6日、112年8月17日,與採檢時間已間隔超過一月餘,自難 以此尿液檢驗報告推論甲○○於112年8月16日、112年8月17日 有無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情形,更無從以此逕認被告丁○○確



有於上開時間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予甲○○之事實。此外,卷內 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被告丁○○販賣予甲○○之毒品確為海 洛因,本於無罪推定之刑事訴訟法理,自應為被告丁○○有利 之推認。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丁○○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丁○○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經過 不法所得 (新臺幣) 主文 1 李定穎 112年8月24日7時53分至同日8時2分之間 丁○○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 李定穎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址,丁○○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李定穎李定穎則交付現金400元予丁○○,其餘賒欠。 1000元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2 李定穎 112年8月25日8時33分至同日8時43分之間 同上 李定穎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址,丁○○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李定穎李定穎則交付現金1100元(含編號1之欠款600元)予丁○○。 500元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3 鄭成輝 112年8月12日16時28分許前不久 同上 鄭成輝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介紹,於左列時地,丁○○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鄭成輝鄭成輝則將2000元交給丁○○,雙方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00元成功,雙方旋即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丁○○使用之暱稱為「成功」)。 2000元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4 鄭成輝 112年8月14日18時38分後某時許(起訴書原記載19時30分許,應予更正) 同上 鄭成輝先於112年8月14日18時24分許、18時38分許,以LINE之通話功能與丁○○討論購毒事宜,於左列時地,丁○○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鄭成輝鄭成輝則將2000元交給丁○○,雙方交易第一級毒品成功。 2000元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5 林世賢 112年8月16日12時22分許 同上 林世賢於左列時間,前往丁○○住處,丁○○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林世賢林世賢則將500元交給丁○○,雙方交易第一級毒品成功。 500元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6 林世賢 112年8月17日16時22分許 同上 林世賢於左列時間,前往丁○○住處,丁○○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林世賢林世賢則將500元交給丁○○,雙方交易第一級毒品成功。 500元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7 林世賢 112年8月18日6時49分許 同上 林世賢於左列時間,前往丁○○住處,丁○○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林世賢林世賢則將500元交給丁○○,雙方交易第一級毒品成功。 500元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8 林世賢 112年8月19日6時32分許 同上 林世賢於左列時間,前往丁○○住處,丁○○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林世賢林世賢則將500元交給丁○○,雙方交易第一級毒品成功。 500元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扣押時間 沒收與否 1 海洛因4包 (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12、0.31、1.19、6.04公克) 112年9月25日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2 甲基安非他命3包 (抽驗1包,檢驗前淨重1.062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3 夾鏈袋2包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4 剷管3支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5 海洛因3包 (檢驗前淨重合計1.98公克) 112年9月13日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6 甲基安非他命2包 (抽驗1包,檢驗前淨重3.548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7 電子磅秤1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8 皮包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9 吸食器1組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10 手機1支(OPPO,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11 手機1支(三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12 手機1支(蘋果,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13 手機1支(蘋果,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14 電子磅秤1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15 夾鏈袋1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16 橘色藥丸1包 不予沒收 17 白色藥丸1包 不予沒收 18 不明粉末1包 不予沒收 19 現金7600元 不予沒收(經本院裁定發還被告劉宸皓) 20 監視器主機1台 不予沒收 21 攪拌器1台 不予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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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