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62號
KSDM,113,訴,6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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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叡


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法扶)
被 告 廖文志



選任辯護人 張耀聰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3207號、112年度偵字第24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販賣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廖文志無罪。
  事 實
一、陳禹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4月3日0時7分許,由許宸繽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
禹叡聯繫購毒事宜,於同日0時26分後不久,許宸繽陳禹
叡約於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碰面,許宸繽
同日0時59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含購毒金額8000元及欠款2000元)至陳禹叡指定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帳戶所有人為廖文榮),陳禹叡至毒品上游「大哥」位於高
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居處取得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後將之交付予許宸繽
 ㈡於同年4月3日16時17分許,由許宸繽LINE與陳禹叡聯繫購
毒事宜,於同日18時37分許後不久,在高雄市前鎮區后平路
150巷與天倫街交岔路口之停車場許宸繽將4000元交付予
陳禹叡陳禹叡交付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許宸繽
再於同日22時21分後不久,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
、38號(與武營路交岔路口)統一超商來家門市,許宸繽
餘款4000元交付予陳禹叡陳禹叡則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許宸繽,嗣因許宸繽秤重發現重量不足,遂於
翌日0時13分後不久,陳禹叡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
商店旁之東金公園,交付剩餘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許宸繽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陳禹叡及辯護人就本判決
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一第90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
當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禹叡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7-12頁;偵一卷第69-71頁;本院卷一第8
7頁、本院卷二第198頁),核與證人許宸繽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6-20頁;警二卷第40-42
頁;偵一卷第31-41、153-154頁;本院卷一第267-283頁),
並有被告陳禹叡許宸繽之對話紀錄截圖、許宸繽無卡存款
之匯款明細截圖、廖文榮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7-73頁;警二卷第9頁
),足認被告陳禹叡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
甚嚴,並科以極重刑責,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自非可公
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
營利販賣行為則同一。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
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
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
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
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而本案被告陳
禹叡確有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陳
禹叡於本院審理時雖稱:這2次販賣毒品沒有獲得好處等語
,然參以被告陳禹叡於偵查時曾供稱:我有欠大哥錢,我介
紹客人可以抵債,111年4月3日凌晨那次原本大哥一錢安非
他命賣8000元,我多開成1萬元,中間多的2000元作為我還
大哥的錢等語(見警一卷第7-9、12頁、偵一卷第71頁),
又被告陳禹叡於警詢時稱僅認識購毒者許宸繽約1、2個月,
是透過其他朋友介紹認識的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可認被
陳禹叡與購毒者許宸繽彼此互不相熟,衡情難認被告陳禹
叡有何甘冒重罪風險而轉讓毒品予許宸繽可能性,是被告
陳禹叡可由其中獲取利益,而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合理認定,自足以認定被告陳禹叡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毒
品交易,主觀上存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禹叡上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禹叡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禹叡販賣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禹叡就本案所犯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禹叡於警詢時雖供出
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同案被告廖文志。又嗣
後警方依據被告陳禹叡之指證,查獲同案被告廖文志販賣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察官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之起訴等節,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6月25日高市警三一分偵
字第113720064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査隊113年6月24日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33207號、112年度偵字第24535號起訴書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一第5-8、323-325頁),惟同案被告廖文志
本院審理後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自難認被告陳禹叡
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
之事實,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
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
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本件被告陳禹叡
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⒊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被告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陳禹叡正值青壯,
具有相當謀生能力;又毒品具有一定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
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
,惟被告陳禹叡仍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他人,是依本案被告陳禹叡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被告
陳禹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適用。  
 ㈢本院審酌被告陳禹叡為圖得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危害人體
健康,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所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足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風氣,
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陳禹叡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禹叡交易之毒品金額;暨被告
陳禹叡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二第199頁)及被告陳禹叡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之前案記錄(檢察官未主張累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 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是以本院審酌被告陳禹叡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 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其前述犯罪情狀後, 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陳禹叡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再考量被告陳禹叡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 之犯罪情狀,爰定被告陳禹叡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文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4月3日0時7分許,由同案被告陳禹叡以通訊軟體LINE 與許宸繽聯繫購毒事宜,於同日0時26分後不久,許宸繽與 同案被告陳禹叡約於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碰 面,再一同至被告廖文志當時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 號居處,由被告廖文志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許宸繽許宸繽於同日0時59分許,以無摺存款之 方式,匯款1萬元(含購毒金額8000元及欠款2000元)至被 告廖文志指定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於同年4月3日16時17分許,由同案被告陳禹叡LINE與許宸 繽聯繫,雙方購毒事宜,於同日18時37分許後不久,在高雄 市前鎮區后平路150巷與天倫街交岔路口之停車場許宸繽 將4000元交付予被告廖文志,被告廖文志交付第二級甲基安 非他命1公克予許宸繽,再於同日22時21分後不久,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38號(與武營路交岔路口)統一 超商來家門市,許宸繽將餘款4000元交付予被告廖文志,被 告廖文志則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宸繽,嗣 因許宸繽秤重發現重量不足,遂於翌日0時13分後不久,同 案被告陳禹叡與被告廖文志一同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 家便利商店旁之東金公園,交付剩餘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許宸繽。因認被告廖文志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裁判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 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 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



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文志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罪嫌,無非 係以同案被告陳禹叡之證述、同案被告陳禹叡許宸繽LI NE之對話紀錄截圖、許宸繽無卡存款之匯款明細截圖、廖文 榮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GOOGLE地圖列印資料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廖文志固坦承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 其使用帳戶,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 :陳禹叡有傳過孫子晴的身分證件照片給我,他們應該有一 定的熟識度,而且我當時有在賣打火機,我也有孫子晴的出 貨單,假如我真的有在賣安非他命,那我帳戶裡面應該會有 兩筆1萬元的入帳,況且我也從來沒有賣給陳禹叡3C產品陳禹叡所述不實在等語,其辯護人並以:被告廖文志不認識 許宸繽,並未販賣毒品予許宸繽,同案被告陳禹叡雖指認被 告廖文志共同販賣毒品,但其證述前後矛盾,不可採信,11 1年4月3日匯入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萬元係孫子 晴向被告廖文志訂購黑金剛防風打火機之貨款,可能是孫子 晴要求同案被告陳禹叡許宸繽代為匯款等語為其辯護。經 查:
 ㈠同案被告陳禹叡於警詢時證稱:事實欄一、㈠這次我先從大哥 工作室走到全家便利商店許宸繽碰面,當時大哥也開車在 旁邊等我,因為全家便利商店沒有中國信託的ATM,許宸繽 就騎車載我到7-11便利商店用ATM匯款,我用LINE傳給他大 哥的帳號,請他匯1萬元過去,大哥收到錢後,就叫我過去 工作室許宸繽就騎車載我一起過去,我們一起進去大哥工作室大哥就拿安非他命給他,許宸繽當場試用安非他命 後,就跟大哥拿了一錢重的安非他命,大哥是跟我說1錢安 非他命賣8000元,因為我要賺錢大哥,我經過大哥同意, 就跟許宸繽開價1萬元,中間的2000元就當作我還給大哥的 錢,事實欄一、㈡這次許宸繽先在7-11便利商店匯4000元給 大哥,當時我坐在大哥車上,大哥確認有收到錢後,就載我 到停車場,我傳訊息叫許宸繽過來,許宸繽坐到大哥車上副 駕駛座試用安非他命後,就拿了1公克的安非他命,當天晚 上9點多,許宸繽再匯4000元給大哥,當時我在大哥旁邊, 大哥確認有收到錢後,我就去和許宸繽碰面,大哥坐在車上 觀察我和許宸繽的狀況,確認沒問題後,我和許宸繽就各自 騎車去大哥工作室許宸繽一樣先試用安非他命,就跟大 哥拿了一包安非他命,後來許宸繽大哥給的重量不足,大 哥就載著我去東金公園許宸繽帶著我和大哥走到涼亭,拿 出磅秤確認大哥拿來的安非他命重量,並試用安非他命後,



我們就各自離開。我所說的大哥就是廖文志,這2次都是由 許宸繽廖文志親自接觸完成交易等語(見警一卷第8-12頁 ;警二卷第32-33頁);於偵查時證稱:許宸繽都要試用、秤 重,許宸繽都是用玻璃球試用安非他命,毒品都是大哥直接 拿給許宸繽,事實欄一、㈠許宸繽買1錢安非他命8000元,另 外2000元是許宸繽大哥的錢等語(見偵一卷第69、148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宸繽自己出8000元,我拿2000元給 許宸繽,由許宸繽一起匯1萬元給廖文志,我這2000元也是 順便跟廖文志買毒品的錢,我也有拿到這2000元的毒品,因 為我跟廖文志比較熟,許宸繽說我去跟廖文志拿毒品會比較 便宜,所以想要透過我的關係拿便宜的,我才幫他們聯絡, 後來許宸繽說他的毒品重量不夠,我就把我這2000元的毒品 拿東金公園許宸繽,是廖文志帶我去的,廖文志說回去會 再補給我,(後改稱)2000元是我要還廖文志的錢,但許宸繽 買的8000元毒品有分一些給我,我後來去東金公園有把廖文 志給我的那一份毒品再拿給許宸繽,另111年4月3日下午6時 37分,我是在旁邊便利商店許宸繽廖文志在車上試用, 同日晚上10時21分,我幫他們聯絡,帶他到大哥的倉庫,他 們自己進去,我不知道他們還有再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 32、239、242-245、248-249、255-258、263-265頁),同案 被告陳禹叡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販賣許宸繽 之毒品均係由被告廖文志交付,然就事實欄一、㈠許宸繽購 買8000元毒品,卻匯款1萬元予被告廖文志,其中差額2000 元究為何款項,歷次證述不同,且就在東金公園交付毒品之 時序、交付毒品之原因、毒品之來源等亦均證述不一致,已 有可疑。
 ㈡參以證人許宸繽於警詢時證稱:事實欄一、㈠我匯款到陳禹叡 指定帳戶後,陳禹叡要我跟他一起去找陳禹叡的上手拿毒品 ,我知道陳禹叡稱呼上手「哥」,我拒絕跟他一起前往,就 在另一間便利商店等他,事實欄一、㈠㈡我都沒有跟「大哥」 碰到面,我都是和陳禹叡接洽的,除了1萬元那次是用匯款 的之外,我都是拿現金給陳禹叡等語(見警二卷第40-41頁) ;於偵查時證稱:我和陳禹叡交易時,沒有和大哥碰面,我 拿毒品從來不試貨等語(見偵一卷第153-154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一直以來交易都只對陳禹叡,毒品也是陳禹叡 交給我的,我沒有見過廖文志,我不認識廖文志,東金公園 那次我有看到是陳禹叡自己騎摩托車過來的,我有轉帳給陳 禹叡,也有拿現金給陳禹叡,我怕被抓到,從來不會試用毒 品,我都是東西拿了就離開,我跟陳禹叡碰面的地點就是東 金公園便利商店,沒有去過工作室或屋內,陳禹叡有說過



要帶我去找大哥,那時我和他分別騎車過去,我在遠處有看 到他和一個人在門口講話,我只看到背影,但應該不是廖文 志,我就騎車離開到別的地方等陳禹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 67-269、271-276、297-282頁),可見證人許宸繽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並未與同案被告陳禹叡之毒品上游 碰面,亦未見過被告廖文志,且購買毒品時並無試用毒品之 行為,上開情節與同案被告陳禹叡之證述均不相符,自無從 以此作為同案被告陳禹叡證述之補強。 
 ㈢又觀諸同案被告陳禹叡許宸繽LINE對話紀錄,雖可見同 案被告陳禹叡提及「東西是我大哥的」、「我已經給大哥了 、「帶你去找大哥」、「大哥有多補給你他剛剛有說」等語 (見偵一卷第124、133、137頁),惟此至多僅得認定同案被 告陳禹叡之毒品來源為「大哥」,仍無法以此逕認「大哥」 即為被告廖文志,自難遽為被告廖文志不利之認定。  ㈣至被告廖文志使用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雖於之111 年4月3日確有匯入一筆1萬元之款項,然參諸被告廖文志所 提之商品報價單(訂購單),記載之客戶名稱為孫子晴,報價 日期為111年3月25日,已支付訂金6200元,餘款1萬元於4月 3日前匯款,匯款帳號為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 見偵一卷第165、175頁),其上記載之時間、金額,與中信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4月3日匯入一筆1萬元乙情 ,可以勾稽,復參以同案被告陳禹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廖文志許宸繽認識嗎?)因為孫子晴的關係,他們之 前就認識了,(問:廖文志許宸繽有鬧不合嗎?)我都是聽 孫子晴講的,(問:你跟孫子晴熟嗎?)還好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40頁);證人許宸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孫子晴 ,之前有向孫子晴買過安非他命,我是在孫子晴那邊認識陳 禹叡的,有一次我跟孫子晴買毒品時,陳禹叡在場,他用交 友軟體敲我,跟我說有需要的話他可以幫我拿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70、275頁),可見同案被告陳禹叡孫子晴間確有 交情,亦無法排除孫子晴透過同案被告陳禹叡給付被告廖文 志款項之可能性,是被告廖文志辯稱該款項係孫子晴向其訂 購黑金剛防風打火機之貨款等語,尚屬可能,自無從以此作 為被告廖文志不利之認定。 
 ㈤是以,本院自難以同案被告陳禹叡單一且有瑕疵之證述,即 認被告廖文志有與同案被告陳禹叡共同販賣毒品之情事,仍 應有其他確切之證據,方足以補強同案被告陳禹叡之證述, 而卷內既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廖文志有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本於無罪推定之刑事訴訟法理,自應 為被告廖文志有利之推認。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廖文志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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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