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3年度,8號
KSDM,113,自,8,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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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4號
                    113年度自字第7號
                    113年度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建楚

代 理 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汪自強律師
被 告 王清正


素梅


上列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正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清正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部分,均無罪。
王清正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自訴不受理。
素梅無罪。
  事 實
一、王清正自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原名為高
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於民國112年4月14日經社員大
會決議並送主管機關備查後,更名為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
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於86年3月2
0日設立登記之時起,即負責處理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事務,並保管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及印
章。嗣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於109年3月14日舉行社員大會
,選任吳建楚擔任理事主席吳建楚上任後曾向王清正要求
交出本案土銀帳戶資料,然遭王清正拒絕,王清正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未經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以所持「有限責任高
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在取款憑條上,填寫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盜蓋「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
合作社」及前任理事「葉順來」之印章,表彰凱旋計程車
合作社提領款項之旨,以此方式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
持向上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致使上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誤認王清正係有權提款之人,而將款項如數交付,王清
正因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凱旋計程車
合作社葉順來及上開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王清正未經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5月24日向社員張良才收取社員服務
費新臺幣(下同)7200元後,在收據上盜蓋用「有限責任高
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及王清正之印章,以此
方式偽造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收據之私文書,交付予張良
才(未陷於錯誤,詳後述)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凱旋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對於社員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提起自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王清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自訴代
理人及被告王清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113年度自字第4號卷一【下稱自4卷一】第125頁、本院
113年度自字第7號卷一【下稱自7卷一】第260頁、本院113
年度自字第8號卷一【下稱自8卷一】第208頁),或知有傳
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
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清正固不否認有填寫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取款憑
條,並蓋用自訴人之印章後,持之向銀行人員行使;另其有
張良才收取會員服務費後,開立蓋有「有限責任高雄市亞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印章之收據予張良才收執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
確實有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但款項是用來發給合作社
員的紓困補貼款,或是我之前代支付自訴人牌照缺額「洗牌
」強制車險保費後,保險公司退費到自訴人之本案土銀帳戶
內,再由我提領,抑或是支出自訴人社址必要人事租金管銷
費用;張良才加入合作社已經好幾年了,從103年10月開始
繳納社員服務費都是由我收取跟開立收據,錢都有記在合作
社的帳務資料內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王清正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於86年3月20日設立登記
之時起,即負責處理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事務,並保管
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及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嗣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於109年3月14日舉行會員大會,
選任吳建楚擔任理事主席;被告王清正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在取款憑條上,填寫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
合作社」、前任理事「葉順來」之印章,持向上開銀行承辦
人員行使,銀行人員因此將款項如數交付給被告王清正之事
實,業據證人吳建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13年
度自字第4號卷二【下稱自4卷二】第20至21、34至37頁),
復據被告王清正坦認在卷(見自4卷一第125頁),並有臺灣
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見本院113年度審自字第2號卷【
下稱審自卷】第29至3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⒉證人吳建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王清正吳建璋(
吳建楚胞兄)有合約,被告王清正要履行合約,所以要幫
我引進加入合作社,被告王清正有利益在,所以要盡量幫我
當選合作社理事等語(見自4卷二第21頁),而觀之被告王
清正吳建璋之合約書(見自7卷一第49至52頁),第一條
記載:「雙方同意簽約日為109年2月12日」,第二條記載「
甲方(即被告王清正)負責協助將合作社經營權完整交付乙
方(即吳建璋),並協助乙方派人交接經營。甲方工作包括
如下:...2、甲方於本合約簽訂之日,將合作社社員、理監
名單及自103年迄今之公文往返資料及社員影本檔案文件
夾、社員印章及相關證照及合作社圖記印章交付乙方。...4
甲方同意乙方於本合約簽訂之日起7天內,將其指定人選
等辦理加入合作社為社員以便登記第8屆理監事選舉甲方
負責讓乙方指定社員當選合作社第8屆之理事主席及理事3席
、監事3席,並於將選舉會議紀錄行文社會局完成備查及取
合作社變更登記證。」,綜上可知,被告王清正吳建
簽訂合約約定應由被告王清正協助吳建璋指定之人當選自訴
人之理事主席,並應將自訴人之經營權完整交付給吳建璋指
定之人,顯見吳建楚當選自訴人之理事主席後,並無授權被
王清正處理自訴人事務之意,被告王清正對此情難以推諉
不知。
 ⒊復觀之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互選第8屆理事主席會議紀錄(
見審自卷第203頁),可見開會日期為109年3月14日,出席
者為吳建楚林偉智朱宏誠,紀錄者為被告王清正,該次
會議互選吳建楚理事主席等情,被告王清正既然有出席該
次會議,顯已知悉吳建璋指定之人即吳建楚已於109年3月14
日當選為自訴人之理事主席,依其與吳建璋之前開合約,其
應將自訴人之經營權完整交付給吳建楚,其已無繼續處理自
訴人事務之權限,卻仍於吳建楚當選自訴人之理事主席後,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填寫取款憑條
,並盜蓋「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
後,持之向銀行人員行使,主觀上顯有偽造進而行使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⒋被告王清正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王清正領取附表一所
示款項之用途,僅係被告王清正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動機為何
,無礙於其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取款憑條上盜
蓋「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並持
之行使之行為,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又被告王清正雖主
張部分款項係其代墊牌照缺額洗牌之強制車險保費,然泰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入本案土銀帳戶內之款項,均為汽
車保險退保之保險費,該汽車保險係由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
社向該公司投保,保險費均由該公司服務窗口(已退休)向
自訴人收取現金後,轉存入該公司之帳戶等情,有泰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113)財資字第010號函(
見自4卷一第309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函覆之內容,無從認
定是被告王清正代墊款項之退款,被告王清正亦未提出相關
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被告王清正固提出代為申請薪
資補貼清冊(見審自卷第287至291頁),以證明其提領部分
款項之原因,然此係犯罪所得應否沒收之問題,無礙於被告
王清正前開犯行之成立。被告王清正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王清正於110年5月24日向自訴人社員張良才收取社員服
務費7200元後,在收據上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
運輸合作社」之印章及被告王清正之印章,交付與張良才
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正坦認在卷(見自4卷一第125頁
),並有110年5月24日被告王清正簽發與張良才收執之收據
影本(見審自卷第4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依前開證人吳建楚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被告王清正
吳建璋之合約書及自訴人互選第8屆理事主席會議紀錄,顯
吳建楚當選自訴人之理事主席後,並無授權被告王清正
理自訴人事務之意,被告王清正對此情了然於心,知悉自己
已無處理自訴人事務之權限,卻仍於收取社員吳良才交付之
社員服務費後,在收據上盜蓋「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
運輸合作社」之印章,交付予張良才收執,主觀上顯有偽造
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
 ⒊被告王清正雖辯稱:張良才加入合作社已經好幾年了,從103
年10月開始繳納社員服務費都是由我收取跟開立收據云云,
吳建楚於109年3月當選自訴人理事主席後,並無授權被告
王清正處理自訴人事務乙節,業如前述,縱被告王清正所述
張良才自103年10月開始繳納的社員服務費都是由被告王清
正負責收取乙節為真,亦不當然表示被告王清正吳建楚
選自訴人理事主席後,仍有權繼續以自訴人名義收取社員服
務費並開立收據與會員收執,被告王清正此部分所辯,亦不
足採。
 ⒋自訴人於109年3月14日召開109年度社員大會改選第8屆理事
及第20屆監事,由吳建楚擔任自訴人理事主席,被告王清正
則未擔任自訴人任何職位,張良才於自訴人109年3月14日社
員大會改選理、監事時在場參與,知悉被告王清正未當選自
訴人之理監事乙節,業據張良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15號請求確認社員資格存在案件中所不爭執(見
自4卷一第61至68頁),是難認本案被告王清正有施以詐術
張良才陷於錯誤而交付7200元之情,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
繩,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清正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王清正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清正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自訴意旨雖認被告王清正就事實欄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5條
之侵占罪嫌,惟刑法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對於被侵占之物先
基於合法持有中,嗣始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加以侵占
,為其要件,本案被告王清正並非經授權、同意而領取附表
一所示款項而合法持有該等款項,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
相符合,應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訴意
旨認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容有誤會,惟此
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王清正
自訴代理人諭知被告王清正可能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見自4卷二第122頁),無礙被告王清正訴訟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王清正於事實欄部分,盜蓋「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
車運輸合作社」及「葉順來」印章之行為;於事實欄部分
,盜蓋「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印章之行
為,分別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又進
而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清正於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多次偽造取款憑條提領自訴人銀行款項之行為,係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所為,侵害同一自
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事實欄部分,被告王清正以一
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王清正就事實欄、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清正不思以正當方法
獲取財物,貿然以偽造取款憑條方式,詐領如附表一所示自
訴人在銀行之存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
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未經自訴人之授權,卻於收取張良
才交付之社員服務費後,偽造收據交與張良才收執,所為實
應非難;另衡以被告王清正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
之心,且迄今未與自訴人達成調解,自訴人之損失尚未獲得
填補;再酌以被告王清正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詐領之
存款為104萬2880元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王清正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記錄之素行,暨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見自4卷二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本院斟酌被告王清正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似,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王清正就事實欄部分,提領之款項共計104萬2880



元,而被告王清正將其中之43萬元(109年4月份15人各領取 1萬元、同年5月份14人各領取1萬元、同年6月份14人各另取 1萬元)交付予自訴人之社員乙節,業據證人葉順來供述在 卷(見自4卷二第138頁),並有代為申請薪資補貼清冊在卷 可稽(見審自卷第287至291頁),是被告王清正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應為61萬2880元;事實欄部分,被告王清正張良 才收取7200元,被告王清正雖辯稱其有將此款項記入自訴人 之財務內,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王清正此部分所述為真 ,應認被告王清正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7200元,且未發還與 自訴人,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分別附隨於被告王清正 所犯事實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事實欄部分,被告王清正以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向臺灣 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取款,該等文書既經承辦人員收執,事實 欄部分,被告王清正偽造自訴人名義之收據,交付予張良 才收執,均已非屬被告王清正所有;又上開文書簽章欄所盜 蓋之印文,乃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揆諸上開說明,並非刑 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清正並非自訴人之經理或職員,亦非理事,其配偶林 阿雲亦未曾於自訴人處擔任何勞務工作,2人並無勞工之身 份,當無權投保職業災害保險於自訴人名下,被告王清正未 受自訴人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103年3月6日擅自以自訴人之負責人名義,製作職業災害保 險加保申報表,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 作社」之印章,持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將被告王清正 及其配偶林阿雲加保職業災害保險而行使之。因認被告王清 正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 語。
 ㈡自訴人於109年間之理事主席葉順來並未授權被告王清正簽署 合約,亦未曾以自訴人理事會授權被告王清正,被告王清正 卻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擅自以自訴人名義與他人簽 署房屋租賃契約(租期:109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葉順 來」之印章。因認被告王清正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 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㈢緣訴外人徐和興曾於112年12月1日將對被告王清正之180萬元 及自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債權(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6791號債權憑證)全部



讓與訴外人吳建璋,訴外人吳建璋復於同年12月5日將對被 告王清正之180萬元及利息債權中之35萬元包含其應計之利 息債權(即35萬元及自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讓與自訴人,並通知被告王清正, 上開債權業經訴外人徐和興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取得債權憑 證。被告王清正與被告林素梅竟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人即自訴 人上揭債權之犯意聯絡,以倒填日期之方式,假造日期為11 2年12月2日之債權讓與契約,被告王清正並於112年12月1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及訴外人吳建璋,其業將另案對自 訴人之債權讓與被告林素梅,藉以脫免自訴人於112年12月5 日自訴外人吳建璋處取得之債權。因認被告王清正、林素梅 就此部分係共同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㈣被告王清正未經自訴人理事會授權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103年11月25日擅自以自訴人之負責人名義,製 作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率調整表(自證A9第3頁),並蓋用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而持向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使之。因認被告王清正此部分係犯刑法 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㈤被告王清正未經自訴人理事會授權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復於106年12月25日擅自以自訴人之負責人名義, 製作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自證A9第5頁)、勞工退休金 提繳工資調整表(自證A9第7頁),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 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葉順來」、「郭順清」之印 章,而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使之。因認被告王清正此部 分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王清正涉有上開㈠、㈡、㈣、㈤所示犯嫌,無非 以被告王清正王吉田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葉順來未授權



被告王清正簽租賃契約之切結書、110年5月24日被告王清正 簽發之收據、葉順來未聘用被告王清正之切結書、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2年5月15日保費資字第11260129530號函、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2日保退三字第11360010290號函為其 主要之論據;認被告王清正、林素梅涉有上開㈢所示犯嫌, 無非是以112年12月1日徐和興債權讓與吳建璋之契約、112 年12月5日吳建債權讓與亞太信用合作社之契約、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36791號債權憑證、112年12月15日存證信函 及被告王清正、林素梅債權讓與約書、法丞律師事務所11 2年11月29日112法丞字第00111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王清正固不否認有以自訴人名義與他人簽署房屋租 賃契約,租期為109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且有於103 年11月25日以自訴人之負責人名義,製作勞工退休金雇主提 繳率調整表,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 社」之印章、106年10月25日以自訴人之負責人名義製作勞 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並蓋用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葉順來」、 「郭順清」之印章,而分別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使,復 有於112年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及吳建璋,其業 已於112年12月2日將另案對自訴人之債權讓與被告林素梅等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辯稱:自訴 意旨㈠部分,103年3月6日時,我在合作社擔任理事,當時還 有林阿雲,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應該是林阿雲打字的, 這是經常性的業務,所以應該是林阿雲去申請的,我沒有指 示林阿雲去辦理;自訴意旨㈡部分,亞太合作社的營業場所 從88年10月份到111年12月31日的租賃契約都是我簽的;自 訴意旨㈢部分,我有跟被告林素梅借錢,所以112年12月2日 我有跟被告林素梅說把債權讓與給他,我有請律師幫我寫合 約書,因為當時比較忙,所以沒有即時通知債務人;自訴意 旨㈣、㈤部分,印章原本就是放在合作社,有授權我去使用, 我平常要辦理業務都會使用等語;被告王素梅則辯稱:我跟 被告王清正債權讓與是真正的,時間是112年12月2日在合 作社讓與的,債權讓與合約書是被告王清正打好字拿到我家 讓我簽的等語。經查:
 ㈠自訴意旨㈠部分:
 ⒈於103年3月6日某人以自訴人之負責人名義,製作職業災害保 險加保申報表,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 作社」之印章,持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將被告王清正 及其配偶林阿雲加保職業災害保險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正 坦認在卷(見自4卷一第125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2年5月15日保費資字第11260129530號函暨所附103年3月6日 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見審自卷第91至93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證人林阿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在亞太合作社任職 過,負責掛牌、領牌,還有辦理司機之通行證、出入社等業 務,103年3月6日的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請表是我製作的, 因為當時我們有開理監事會議,同意因為理監事變更受到社 會局刁難,有一些訴願或訴訟需要王清正代為處理,但當時 合作社的財務已經有困難,所以不給王清正薪資,就是幫王 清正投保職災跟撥勞退金,然後我們就是照做,照表上去給 他申報這些職災跟勞退休金,我的部分是因為我已經退保了 ,但我還有繼續在工作,所以還可以加職災跟勞退休金,我 任職期間,合作社的印章、帳戶都是我在保管,因為作業上 都是我在作業等語(見自4卷一第459至463、466頁),證稱 103年3月6日的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請表是由其所製作,則 被告王清正辯稱:該份申請表非伊製作,應係林阿雲製作等 語,尚非無稽。
 ⒊自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某人於103年3月6日以自 訴人之負責人名義,製作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並蓋用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持之向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將被告王清正及其配偶林阿雲加保職 業災害保險等事實,尚無從證明該份申請表係由被告王清正 所製作,或被告王清正與製作該份申請表之人有何犯意之聯 絡,此部分既然僅有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又無其他補強證據 足為證明,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王清正確有此部分 偽造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確信,就此部分自應諭知無 罪判決。
 ㈡自訴意旨㈡、㈣、㈤部分:
 ⒈被告王清正亞太合作社名義與他人簽署房屋租賃契約(租 期:109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並蓋用「有限責任高 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葉順來」之印章;被告王 清正於103年11月25日以自訴人之負責人名義,製作勞工退 休金雇主提繳率調整表,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 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而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使;復 於106年12月25日以自訴人之負責人名義,製作勞工退休金 提繳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並蓋用「有限責 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葉順來」、「郭順清 」之印章,而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使等事實,業據被告 王清正坦認在卷(見自4卷一第125頁、自8卷一第207頁),



並有被告王清正王吉田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見審自卷第 37至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2日保退三字第113 60010290號函暨所附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率調整表、勞工退 休金提繳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見自8卷一 第7、9、11、1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證人林阿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3年9月離職,離職之前 被告王清正的職位一直都是理事,被告王清正一直持續有通 過理事會的決議而擔任理事等語(見自4卷一第474頁);證 人葉順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自訴人創立時就有被王清 正邀請當理事,從第一屆到第五屆都有擔任理事,101年以 前王清正理事主席,第六屆時王清正推舉我當理事主席, 直至109年3月又重新辦理理事選舉,我就沒有擔任了,101 年我當選理事主席時,合作社的事務都是王清正在管理,10 1年以後有定期開理事會,我有出席,一般我們在合作社的 社員,都有刻一顆印章,方便他們辦理去監理站掛牌、卸牌 ,大小章都是王清正在管理,我擔任理事主席時,我知道王 清正沒有要把相關資料交出來,所以我也沒有跟他表示我要 接手,我當時想說合作社很單純就是幫社員辦理入出社、幫 社員買新車掛牌等,所以我沒有跟王清正要求要實際操作合 作社的事務,王清正也沒有把合作社的實權轉給我,從86年 創立自訴人開始,合作社的社址一直都在光華二路203號, 都是由王清正代表簽約等語(見自4卷二第39至45頁);證 人吳建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合作社以前是王清正創辦的, 他創辦以後,通通都是他在處理的,剛開始他當了幾屆理事 主席,後來可能經營困難,且他自己也失去社員身份,所以 他又找其他人當理事主席,但王清正有想把所有合作社事務 掌握,把合作社社址設在那邊(即光華二路203號),他自 己住2樓,所以每次要開會、做什麼就是他要開門才能做, 後來就演變成類似他在掌握的問題等語(見自4卷二第36至3 7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王清正自自訴 人創設起至101年10月17日(葉順來當選理事主席之日)間 ,均是擔任自訴人之理事主席,負責處理自訴人之社務。嗣 於101年10月間,由證人葉順來當選自訴人之理事主席,證 人葉順來知悉一直以來自訴人之社務都是由被告王清正處理 ,其於當選自訴人理事主席後,並未主動、積極要求被告王 清正交出自訴人之印章、本案土銀帳戶存摺及印章等物,以 實際處理自訴人之社務,且於知悉合作社事務均由被告王清 正處理後,未加以阻止,其顯有授權被告王清正處理自訴人 社務之意。證人葉順來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授權給 王清正等語(見自4卷二第42頁),自訴代理人並提出證人



葉順來切結書(見審自卷第43、89頁),以證明葉順來未授 權被告王清正與他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自訴人也從未召開 理事會聘請被告王清正為職員或經理,然觀之該切結書內容 ,證人葉順來亦承認被告王清正是協助合作社理事處理社務 等情(見審自卷第89頁),且證人葉順來於本院審理中亦證 稱:吳建楚選上理事主席後,認為要收會費,我沒有繳,他 有寄存證信函給我,要我到公司,我有去仁武社址跟他談, 他那時候說要告我,因為王清正用我的名義發文件出去,他 認為是我發出去的,說要告我,我才會寫切結書等語(見自 4卷二第44至45頁),堪認證人葉順來係因聽聞吳建楚要對 其提告後,方出具上開切結書,以免自身遭受刑事訴追,其 所為未授權被告王清正處理合作社社務等證詞,難免有卸責 之嫌,不足以據此為不利王清正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王清正葉順來擔任理事主席期間,以自訴人之 名義與他人簽署房屋租賃契約(租期:109年1月1日至111年 12月31日),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 社」、「葉順來」之印章;另於103年11月25日製作勞工退 休金雇主提繳率調整表,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 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復於106年12月25日製作勞工退休 金提繳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並蓋用「有限 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葉順來」、「郭順 清」之印章,而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使之,顯係基於行 為當時自訴人理事主席葉順來之授權而為之,難認有何偽造 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情。
 ⒋自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王清正有自訴意旨㈡、 ㈣、㈤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 王清正有此部分偽造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確信,就此 部分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㈢自訴意旨㈢部分:
 ⒈訴外人徐和興曾於112年12月1日將對被告王清正之180萬元及 自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債權(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6791號債權憑證)全部讓 與訴外人吳建璋,訴外人吳建璋復於同年12月5日將對被告 王清正之180萬元及利息債權中之35萬元包含其應計之利息 債權(即35萬元及自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讓與自訴人,並通知被告王清正,上 開債權業經訴外人徐和興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取得債權憑證 。被告王清正於112年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及訴 外人吳建璋,其業已於112年12月2日將另案對自訴人之債權 讓與被告林素梅等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正、林素梅坦認在卷



(見自7卷一第259頁),並有112年12月1日徐和興債權讓與 吳建璋契約(見自7卷一第19至20頁)、112年12月5日吳建債權讓與自訴人契約(見自7卷一第21至22頁)、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36791號債權憑證(見自7卷一第23至24頁) 、112年12月15日被告王清正寄給自訴人之存證信函及債權 讓契約書(見自7卷一第27至41頁)、112年12月15日被告王 清正寄給吳建璋之存證信函及債權讓契約書(見自7卷一第4 5至5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素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年2月間王清 正有來向我借錢,他說他週轉不靈,我們有簽借據,借據是 王清正用電腦打字,借款金額是前一天就講好,他106年2月 10日到我家拿錢,順便把借據給我簽字,借的金額有寫在借 據上了,利息是年利率百分之5,一年付一次利息,他都是 付現金,後來王清正跟我說他身上都沒有錢,週轉不靈了, 他要把債權讓給我,我再拿一部分的錢給他,他才可以週轉 ,我算一算覺得那也好,不然我連106年的本金都沒辦法拿 到,所以我才答應受讓債權,債權讓與契約是王清正拿到我 家讓我簽名的,總共簽了5份,一份是對吳建璋的債權,四 份是對凱旋合作社的債權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自字第7號卷 二【下稱自7卷二】第57至62、65至67頁),並當庭提出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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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