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65號
KSDM,113,聲自,65,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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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周君強
被 告 洪瑛志 (年籍資料詳卷)
傅景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18號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56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周君強(下稱聲請人)就被告洪瑛志
傅景輝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01
5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
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18號駁
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4日
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即113年6月14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
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
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又聲請人雖未另
行委任律師,惟其具律師資格一情,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
之律師基本資料在卷為憑。而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雖
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但書規定,然參酌最高法
院94年第6次、第7次刑事庭決議允許具律師資格之自訴人無
庸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同一法理,本院認為上揭刑事訴訟法
規定之目的係藉由專業律師制度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篩檢,故倘聲請人具備律師資格,即無強令聲請人另
外委請律師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即屬適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瑛志泰安產物保險公司高雄
分公司(下稱泰安產物保險公司)負責人。緣聲請人於112年2
月9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經
武路與力行路口時左轉欲往西駛入力行路時,遭被告傅景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客車)由後
方擦撞。被告傅景輝明知其B客車左側車頭保險桿僅輕微擦
撞聲請人之A機車右側前葉板,B客車車頭左前方幾乎不見擦
痕,竟勾串被告洪瑛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得利及偽造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誇大受害事實,將
未受撞之前保險桿護條等部位予以更換,並偽造車禍照片,
提交予法院,藉此向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高額賠償新臺
幣(下同)1萬7339元。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被告傅景輝與聲請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有發生車輛擦撞之交
通事故,B客車經送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下稱
高都北高服務廠)維修,並由泰安產物保險公司負責理賠後
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即向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等
事實,業經高雄地檢署向本院調閱112年度鳳小字第917號電
子卷證核閱屬實,復有民事起訴狀影本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山分局函附之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⒉又證人黃振豪於偵訊時證稱:民事訴訟是我們公司的法務提
出,後附的民事委任狀是第一次調解庭,由我擔任代理人出
庭,後續訴訟是由法務處理,我們是依警方的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及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作依據,北高服務廠的維
修單據是由TOYOTA的專員製作,由我們公司法務人員提出給
法院等語。足認被告傅景輝所駕駛之B客車出險後,由泰安
產物保險公司相關承辦人員處理後續車輛維修及保險理賠事
宜,並對肇事之他方訴請代位求償,各個環節均有承辦人各
司其職。再者,將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時所檢附
之相關車損照片及估價單,及高都汽車公司函文提供高雄地
檢署之上開交通事故車廠維修資料,兩者做比對,亦互核相
符,足認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並無偽造車損照片之情事。況觀
以聲請人自行拍攝及警方拍攝之B客車車損照片,該車左前
方確實有擦痕,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2人
有何勾串偽造車損照片之犯意及犯行。
 ⒊又被告洪瑛志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之負責人,其公司對被告
傅景輝保險理賠後,取得代位求償權,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
償之民事訴訟,係屬訴訟權之合法行使,且無證據證明有何
提出不實證據之處,已如上述,至於其主張有無理由,為民
事法院依照雙方當事人所提出之事證為審理判決,要難僅憑
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2人有何共謀保險詐欺之舉,
應認渠等罪嫌不足。
 ㈡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經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函覆高雄地檢署之現場車損照片(拍攝時間為112年2月9日17
:02分),被告傅景輝所駕駛之B客車左側保險桿及延伸板確
實有擦痕,與保險公司民事起訴狀所附0000-00-00 00:23分
所拍攝之車輛照片比對結果,兩者照片顯示之車輛擦痕位置
、擦痕型態、面積大致相似,並無其他明顯不合理之擦撞痕
,是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2人有何偽造車
損照片之犯意及犯行。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告訴狀所附B客車之車
損照片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覆高雄地檢署之現場
車損照片比對結果,兩者照片顯示之車輛擦痕位置、擦痕型
態、面積全然不符,被告傅景輝於偵查中所言係B客車前輪
胎輪拱、後照鏡背面有擦傷,但未言有何大面積擦傷、裂痕
之主張,不然其何以不逕自拍照,當場向聲請人主張或告知
求償,何需拖延半年後,見無刑責後,始由保險公司向聲請
人求償。車輛事故鑑定意見書車損情形均認為,A機車與B客
車左前車頭撞擊而發生事故,碰撞點係車頭,何來後照鏡及
車輪輪拱之擦痕,且無此部分照片佐證,顯無被告洪瑛志
事起訴狀所附車損照片3、5、6、7大面積之擦傷及裂痕。被
傅景輝更言求償之事,伊全然不知,求償估價單上之簽名
也非其所簽,保險公司冒名偽簽之事,乃公然偽造文書,原
檢察官不予論述,縱容保險公司如此胡作非為,實難甘服,
請裁定准許對被告2人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
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
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
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
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
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
,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
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
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
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
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
四、上開不起訴、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後,而就本件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茲分述如
下:
 ㈠觀之聲請人於告訴狀所提出之B客車車損照片(見高雄地檢署
112年度他字第7498號卷第25頁),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112年10月31日函所附之B客車車損照片(見同上卷第
55頁),兩者經比對後,可見B客車之車輛擦痕位置、擦痕
型態、面積大致相似。而觀之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對聲請人提
起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所檢附之車損照片(見同上卷第19至23
頁),該等照片應係B客車送至高都北高服務廠維修時,服
務廠在開始維修前就B客車整體所拍攝,可見B客車送至高都
北高服務廠維修時,左前車頭之車損情形(見同上卷第19頁
左列第4張、右列第3張照片)與前開聲請人自行拍攝及鳳山
分局所提供之B客車車損情形相同。泰安產物保險於民事起
訴狀中所附之車損照片,固然包含B客車之右車尾車損照片
(見同上卷第19頁左列第3張照片及右列第2張照片),然泰
安產物保險向聲請人代位請求賠償之金額是以高都北高服務
廠估計單為依據(見同上卷第117頁),而該估價單所記顯
之「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其施作範圍均係B客車之前車
頭,未見有維修B客車之車尾所產生之費用遭記載在上開估
價單上,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向聲請人求償之情。聲請人一再
主張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所附之照片顯示B客車有大面積之擦
傷、裂痕,而有偽造車損照片之情,應係聲請人將B客車車
尾之車損照片認作係車頭車損照片之誤。
 ㈡又車輛事故鑑定意見書雖記載A機車與B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
撞,然此僅係就車禍事故發生時兩車之撞擊點所為之描述及
判斷,車輛之受損情形,仍須以車輛之實際狀況觀之,而觀
之聲請人提出之B客車車損照片,確實可見B客車之左側保險
桿及延伸板、車輪輪拱有明顯之擦傷痕跡,聲請人徒以車輛
事故鑑定意見書所記載之兩車碰撞點而主張B客車之車輪輪
拱應未有擦痕,顯不足採。又聲請人主張B客車之擦傷,只
需塗漆、打蠟即可輕易回復,被告2人捨此不為,藉故大費
周章拆東拆西,徒增工資及不必要之耗損云云,然卷內並無
證據足證B客車與A機車發生碰撞所產生之擦痕,以塗漆、打
蠟之方式即可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此部分顯係聲請人
臆測之詞,亦不足採。再者,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於對聲請人
提起民事損害賠償時,雖部分車損係以更換新品之價格計算
其損害,然此乃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於計算賠償金額應否折舊
之問題,無從據此遽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得利之犯意。
 ㈢聲請意旨雖另主張:被告傅景輝更言求償之事,伊全然不知
,求償估價單上之簽名也非其所簽,保險公司冒名偽簽之事
,乃公然偽造文書云云,惟查,被告傅景輝於偵查中供稱:
我是全權讓保險公司處理,幫我把車子回復原狀等語(見同
上卷第95頁),可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傅景輝將B
客車交給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人員回復原狀,泰安產物保險
司人員將B客車交由高都北高服務廠維修,並在估價單上簽
署被告傅景輝之名,堪認係經由被告傅景輝之授權為之,與
偽造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別,無從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高
高分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並未有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偵查中現
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
審查標準,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駁回
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駁回
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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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