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盧國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棄損壞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5日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所載遭噴漆之牆面(下稱本案牆面)依「瑞士
鄉廈」大樓(下稱本案大樓)住戶規約第2條第3款,屬區分
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是依同規約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21
條第22項之規定,告訴權人應為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住戶
無當事人能力,無法律關係訴訟實施權,原確定判決未及調
查斟酌,足生影響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一項裁定
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
,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
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
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
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
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
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
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
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
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盧國智(下稱聲請人)因毀棄損壞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簡字第173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本
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判
決書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而聲請人前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簡再字第14號(下稱第一案再審)刑事裁定,以原
確定判決對其所主張事證均詳為論敘調查、本於經驗法則
為取捨證據之結果,並已說明「本案牆面不適用瑞士鄉廈
住戶規約第2條第3款」之理由,故原確定判決無漏未審酌
重要證據之情事,而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又對原確定
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3號
(下稱第二案再審裁定)刑事裁定,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之
事由,與第一案再審之聲請再審之事由屬相同事由與證據
,且本院112年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已詳加論述聲請人主
張「僅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有權提出告訴」乙節有誤,並
經原確定判決引用,聲請人亦曾以此作為聲請第一案再審
之事證,而認聲請人以同一原因重複向本院聲請再審,而
駁回再審之聲請,此有上開刑事裁定附卷可稽。
(三)準此,本案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核第一案再審、第二
案再審裁定均屬實質相同之事由。準此,足認本案聲請人
聲請再審事由,與其先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第一案再審裁
定聲請原因事實要屬同一,聲請人復執前揭實質同一事實
為原因而聲請本件再審,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
項規定,是其聲請在程序上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
予以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其中所稱顯無必要者,指如依聲請意旨,
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者;或顯無
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
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
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
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
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
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因程序
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
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
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聲請人前已數次以同一事由向本院針對本案提起再審聲
請,並經本院以第一案再審、第二案再審裁定駁回再審之聲
請在案乙節,已如前述,故本案再審之聲請顯屬程序上違法
,而無聽取聲請人意見之必要,爰不通知聲請人到場,逕予
駁回。
六、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
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
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
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
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編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
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
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本件聲請
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並據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簡易案件
第二審判決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參照前開說明,聲請
人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
裁定,亦不得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予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