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1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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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恒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恒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恒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決確定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各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
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名相同,被害人不同,
犯罪時間相距數日等情,及其以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
意見調查表陳述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語之意見,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2日 112年7月3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104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25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180號 113年度簡字第266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3日 113年7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180號 113年度簡字第2660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6日 113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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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