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104號
KSDM,113,聲,2104,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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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韻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韻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韻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
確定日係民國111年12月28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
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檢
具受刑人之聲請書,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
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係提供人頭帳戶
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犯罪類型、罪質相同,惟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介於110年10月至111年7月間
,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併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定
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意見陳述書在卷可查等總
體情狀,爰依法就受刑人所犯之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29日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47號 111年11月23日 同左 111年12月28日 2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6月28日至111年7月5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0號 113年4月19日 同左 113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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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