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0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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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旭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執聲字第1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
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
表編號1之民國113年1月10日)前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
受刑人之書面請求(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
第1926號卷內),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
上開規定。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
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
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
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
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
總和範圍即9月(計算式:4月+5月=9月)內定應執行刑。
 ㈢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質類型分別為幫助詐欺
、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期間為112年1月起至同年4月
間,暨衡以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
與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並考慮受刑人之
意見(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至附表2、3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1之 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照上開 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惠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月5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85號 112年12月6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85號 113年1月10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0日20時15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478號 113年5月1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478號 113年6月5日 編號2、3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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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