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友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友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友賢(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侵害法益類型均不同,兩罪之犯罪時間相距約1月餘之
時間密接程度,復衡受刑人表示:對定刑無意見等語,有其
陳述意見書附卷可稽,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
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1日 112年7月21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4282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456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5日 113年2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6日 113年3月2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