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0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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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于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于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于雯因犯詐欺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
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
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
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
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
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
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列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
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2罪均為詐欺罪,罪質、侵害法益相同,且行為態
樣均係其明知無力支付餐費,仍對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之
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後,因而交付其價值分別為新
臺幣2,727元、659元之餐點,行為態樣甚為雷同,且犯罪時
間分別為民國112年11月9日、112年11月29日,僅相隔20日
,犯罪時間亦屬相近,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屬高
度相同之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效果應
予以遞減,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線,並再綜合觀察受刑
人犯罪歷程、因而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及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兼
衡其對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
成危害程度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復參酌本院前寄送定應執
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
見,該調查表於113年11月8日送達受刑人,然受刑人迄今未
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查,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 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 ,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2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634號 113年2月2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634號 113年4月18日 2 詐欺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11號 113年7月1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11號 113年9月4日 備註 編號1部分業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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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