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金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金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金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確定在案(各罪之
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等事實,
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8月16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
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予准許。復依前開
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
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月)以上,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
編號1、2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部
分,應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罰金
刑之最多額(即新臺幣【下同】10,000元)以上,並不得重
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罰金刑之總和(即15,000元)。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
人上開2罪,均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又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橫跨1
11年12月至112年3月,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之行為時間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 不利,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0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已執畢)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4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59號 112年7月12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59號 112年8月16日 0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0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24號 113年7月17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24號 113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