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975號
KSDM,113,聲,1975,2024112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明傑

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明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明傑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
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
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
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
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
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5月21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
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罪質
、侵害法益相同,且行為態樣均係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至超市偷取價值27元之番茄汁及89元之清
潔液(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以及至賣場偷取35元、39元之
麵包各1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行為態樣甚為雷同,惟
考量2罪犯罪時間為112年11月28日、113年1月28日,已間隔
2個月,且2罪行為地點亦不同,是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
雖屬高度相同之犯罪類型,惟犯罪之時間、空間並非高度密
集,應認此2罪間僅具偏高度、但非強烈之關連性,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僅係偏高,尚非強烈。另再綜合觀察受刑人犯
罪歷程、因而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及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兼衡其
對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
害程度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復參酌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
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
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 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罰金新臺幣2,000元 犯罪日期 民國112年11月28日 113年1月2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26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523號 113年度簡字第1785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7月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523號 113年度簡字第1785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9月7日 備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328號,已罰金易勞執行完畢。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