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917號
KSDM,113,聲,1917,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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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駱大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駱大智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駱大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
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本院曾發函
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於民國113年
10月17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住所地所在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惟迄今未獲受刑人回覆乙節,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足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罪類
型、侵害法益相異,並考量其2次犯罪時間間隔,兼衡確保
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應由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本件應執 行之刑時,予以折抵扣除,並不影響本院就本件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秋辰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7日 112年6月間至同年7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365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14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805號 113年度簡字第120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8日 113年6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805號 113年度簡字第120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8日 113年9月14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56號(已執畢)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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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