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博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博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博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確定在案(各罪之
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等事實,
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復依前開說明,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1月3日)前所犯,符合
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予准許。復
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
即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
所犯上開2罪,1罪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1罪為傷害罪,犯罪手法及
侵害法益均不同,又上開2罪犯罪時間橫跨在111年10月至11
2年2月間,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
益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3日 本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4號 112年11月23日 本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4號 113年1月3日 2 傷害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7號 113年5月23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7號 113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