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843號
KSDM,113,聲,1843,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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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葛子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葛子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葛子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刑,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1月)以下之範圍內為之。考量
受刑人所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侵害法益類型相同
,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4月22日、112年8月17日,暨受
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及
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
等情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2日 112年8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962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06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636號 113年度簡字第1727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19日 113年7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636號 113年度簡字第17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8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50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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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