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704號
KSDM,113,聲,1704,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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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秋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秋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秋如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3月26
日)之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
書等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
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復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應於附表
所示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且於附表所
示各罪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月(計算式:3月+2月=5月)
以下之範圍,併衡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在112年4
月12日、同年10月13日,且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罪質類型及法益侵害性相同等節,兼衡受刑人所為
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
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等總體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以發函



方式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量刑意見,並請其於期 限內具狀表示意見,然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已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之權益已受保障,尚與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四、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737號 113年2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737號 113年3月26日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16號 113年5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16號 113年7月2日 備註: ⑴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2「罪名」欄,爰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2「罪名」欄所示。 ⑵附表編號1部分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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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