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20號
原 告 張蒿和
送達代收人 張文鎮
被 告 謝宜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91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復按「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 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
程序, 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
訟程序可 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
辯論終結之 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須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
「訴訟」程序可 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 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謝宜汝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張蒿和
固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
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然
該刑事案件於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前,業經本院於11
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91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
且原告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尚未據檢察官或被
告提起上訴。從而,原告既係在上開刑事案件之辯論終結後
、提起上訴前此段期間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
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提起本訴自非合法,自應予判決駁
回。又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於本案刑事判決上
訴第二審後,直接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
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提起),或另依民事訴訟程序
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