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307號
KSDM,113,簡上,307,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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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凰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輔 佐 人 呂世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7月4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4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3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芳凰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芳凰於民國113年1月18日2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0號南和杏林第三學舍前,見外送餐點放置處,有李奕
辰所購買而尚未領取之麥當勞麥香雞」1份(價值新臺幣2
03元)。呂芳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故意,徒
手竊取該套餐,旋即步行離開現場後食用殆盡。嗣李奕辰
覺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奕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
輔佐人及被上訴人即被告呂芳凰(簡稱:被告),就告訴人
李奕辰於警訊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51
、85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
顯示其之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
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
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李奕
辰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訂單完成照片可佐。被
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累犯:被告前因犯加重竊盜罪1罪、竊盜罪2罪,經本院108年
度審易緝字第24號、108年度審易緝字第25號案件合併審理
判決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拘役30日確定,及於110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該另案判決書及前科表(
詳偵卷55至67頁、簡上卷104至105頁)可佐。被告於前揭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而為累犯。酌以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且本案與前案均為竊盜罪,守
法觀念仍有不足,偏差行為未獲矯正。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對
被告造成刑罰過苛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就被告
之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竊盜日期107年8月6日、8月12
日、9月18日),經本院108年度審易緝字第24號、第25號案
件,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簡稱:凱旋醫院)為精神鑑定
結果略為: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被告於犯罪行為時,雖未
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其程度應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有凱旋
醫院109年5月27日高市凱醫成字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
神鑑定書可稽(簡字卷35至49頁)。嗣被告因前案於110年4
月23日至112年4月22日到凱旋醫院執行監護處分2年,經治
療後評估認: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認知及生活功能
退化,缺乏獨立生活能力,又無可提供穩定照顧的家人及居
所,未來還是有可能因為物質缺乏、生活不穩定、疾病未控
制而再犯偷竊等情,亦有凱旋醫院112年3月20日高市凱醫成
字第11270534000號函暨所附監護處分結案評估報告可佐(
簡字卷53至58頁)。而被告前揭鑑定評估時間,距本件犯行
日期113年1月18日雖已相隔一段時日,然本案與前案犯罪類
型(竊盜)相同;衡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具有相當程度
之持續性、關聯性,且卷內無證據顯示其病症有何改善或惡
化之情事。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暨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明被告曾因前揭另案執行完畢,本案犯
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以原審判
決未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尚有未合而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㈡、被告為警查獲後,已於警局與告訴人和解及
賠償告訴人210元等情,業經辯護人於本院113年10月30日審
理時當庭陳明,及經本院聯絡告訴人確認無訛(詳簡上卷82
  、83頁筆錄)。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量刑及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當勞麥香雞套餐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有未合。
是以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且原審量刑基礎已經變更,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犯後態
度良好,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
  ,暨被告健康、家庭、教育、素行(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
  、工作、經濟(均涉隱私,詳卷),暨原審雖未論累犯而未
加重其刑,但原審亦未審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有利量刑因
素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已與告訴人李奕辰和解,及實際賠償李奕辰(如前述)  ,因此本判決無須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 明。
七、被告固經本院認定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然監 護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 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 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 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斟酌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  ,及被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侵害等節綜合權衡之。本院考量被 告所犯上開案件情節輕微,本件卷內並無適切之證據足資佐 證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被告已至凱旋醫院就 醫等情,有該院111年11月13日預約單、同年10月30日拿藥 單(詳簡上卷109至112頁)可佐,認尚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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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